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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月下簫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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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張志祥453
自古以來,殺人償命,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至人死亡的案例,情況不一,原困很多,論況兒定,不定全部判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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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青島市北老陳
一,故意殺人,二,手段殘忍,(正當防衛除外),,如,開車撞人了,不搶救,不報警,扔在野外,傷者死了,也是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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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壹點通品牌創意設計
不對,關鍵是看殺的什麼人。一個惡貫滿盈的人,法律也拿他沒有辦法,你來解決了他,這是替天行道,也是英雄,只不過是在流程出了問題,人民會幫你補辦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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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使用者周明朝
也可以說對,也可以說不對,那個人會無緣無故的去殺人,這背後肯定有問題`才殺的人,你們說我說的有道理嗎?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要犯我,我必殺人。這是一個自古一來,改變不了的實時,自古姦情出人命,難道不是一條真理。教育後人,要時刻把控自己,不要越池,越池就的送命。有多少人死在越池直外?有仇不報非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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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看法5294
嚴格來講,這樣說是不對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需要對殺人有個具體限定,即符合《刑法》所禁止的行為。理由在於,單純“殺人”的動作,是存在正當行為的。這個很好理解,不特別展開說了,舉幾個簡單的例子:1、執行死刑從行為外觀來看,就是一個人故意剝奪他人生命,但由於存在法律上的合理性,因此屬於正當行為,不是犯罪。2、正當防衛,尤其是《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特別防衛權,從行為外觀來說也是故意剝奪他人生命,但同樣具有正當性,也不是犯罪。
其次,屬於《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同樣要有所區分。
一、主觀。
刑法上將人的主觀形態分為,故意、過失和意外事件。故意自不必說,這裡主要說過失和意外事件。
所謂過失犯罪,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從行為模式上來說,即外觀上是剝奪了他人生命,但主觀上並非有意追求他人死亡的結果。刑法上對應的罪名中最典型就是“過失之人死亡”,此種情況,由於行為人的主觀並沒有惡意,因此惡性程度較低,不應該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也就不應該被判處死刑。
而所謂的意外事件,即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由於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於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舉例說明,行為人安裝空調,在房屋的外立面合理放置外掛機,由於地震導致外掛機脫落致路人死亡。地震屬於不可抗力,也無法預見,因此屬於意外事件,此時不構成犯罪。
二、犯罪形態。
犯罪形態,指故意犯罪在其發生、發展和完成的過程中的各個階段,因主客觀的原因導致行為停止的各種犯罪形態。這裡主要說犯罪中止、未遂和既遂。
既遂就是完成犯罪,也就是把人殺死了。
犯罪中止,簡單說就是自動放棄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從行為人內心來說,就是不想繼續犯罪了,或者實施行為之後後悔了,並且避免了犯罪結果發生。從概念很容易看出,這種情況,行為人惡性較小,而且沒有犯罪結果發生,被判處死刑顯然是不合適的。
未遂,跟中止一樣是犯罪結果沒有發生,也就是殺人但沒殺死。二者的區別在於導致未遂產生的不是主觀原因,而是客觀原因,比如被他人制服。從惡性程度來看,行為人追求被害人死亡,這點和既遂是一致的,但由於沒有造成死亡的後果。根據刑法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畢竟沒有造成死亡的嚴重後果。可能有人認為主觀惡性程度未遂和既遂沒有區別,量刑上應該一致,這種想法就有些過於簡單了。比如,行為人拿刀刺向被害人,此時一輛車將行為人碰倒摔成骨折,導致犯罪未遂。此時被害人沒有任何損傷,這種情況判處死刑就不具有合理性了。反過來說,如果沒有他人死亡,但是造成嚴重後果,對比“故意傷害罪”的規定,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也是可以判處死刑的。並且,法條規定,對於未遂犯,是“可以”從輕減輕,不是“應當”,也就是說是否從輕減輕是裁量範圍,不從輕也是可以的,因此依然有判死刑的可能性。
三、死刑適用物件。
刑法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即,未成年人犯罪,絕對不適用死刑;審判時懷孕的婦女,絕對不適用死刑;七十五歲以上老人限制適用死刑。看到這條規定,想必肯定有人不滿,在這簡單說下原理。
未成年人之所以不適用死刑,其一是未成年人心智不夠成熟,容易衝動,其本質未必就那麼壞;其二,未成年人社會經驗尚淺,價值觀還沒完全建立,還有很大程度的教育、糾正的餘地;其三,現在刑事責任年齡已經降到12週歲了,不管他罪過有多大,弄死一個12歲的孩子多少還是有點說不過去的。12歲不懂事、14歲不懂事,18歲總該懂事了。
孕婦不適用死刑,原因就很簡單了,刑法要求自負其責,孩子是無辜的,不能因為母親的行為剝奪孩子的生命。這裡要說明,所謂“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僅僅指法院審理階段懷孕,而是指從羈押到執行的整個過程。即,從羈押開始,即使婦女流產了,也不能適用死刑。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出於現實的考慮。試想,如果流產後還可以判處並執行死刑,恐怕會有一些婦女被流產了。
年滿七十五週歲老人。華人評價壽命也就77歲,年滿75週歲,即使不執行死刑,可能也活不了幾年了,因此只有在特別嚴重的情況下才會判處死刑。
注:以上不判處死刑的情況,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也就是以上三類人在不適用死刑的情況下,最高只能判處無期徒刑。
另外這裡補充一下精神病人,這類人的行為完全不受自身主觀意識控制,實在無法譴責他們,因此不負刑事責任。
四、共犯中的作用。
刑法規定,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脅從犯應當按照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也就是說,雖然參與殺人,但在其中起到的作用相對較低,比如放風或者被人脅迫殺人,這種情況,行為人主觀惡性和行為惡性都相對較低,可以說沒有這類人,被害人仍然有很大可能被害,因此這類人也可能不被判處死刑。
五、法定從輕、減輕。
又聾又啞和盲人對於周圍世界的感知相比一般人要差,思維可能存在偏差,這點類似於未成年人,需要予以考慮,因此法律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另外,還有自首、立功,以及根據案情具體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過錯等,對行為人相應從輕、減輕處罰。比如長期遭受家暴而將配偶殺死的情況,被害人存在嚴重過錯,行為人值得同情,這種情況也不應該對其適用死刑。
六、其他情形。
前面部分講了一些不適合適用死刑的情況,其實法律規定裡還有,現實中真實發生的可能更多。比如刑法裡有一種故意殺人,被稱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舉例甲約乙一起去水庫游泳,乙溺水,甲有能力施救但不救,這時甲就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但要注意,這種情況的惡意程度顯然不如一般意義上的故意殺人,因此也不應該適用死刑。
總結。說了這麼多,很顯然,“殺人”但不需要償命的情況其實很多。相對的,殺人償命的情況其實才應該算是少數情況,只有在“故意實施法律所禁止的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最終導致他人死亡,沒有法定從輕、減輕情形或者從輕、減輕後仍應判處死刑,並且沒有法律規定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情況下,或者情節嚴重程度等同於此類情況,才能適用死刑。
最後要說強調,對任何人來說,剝奪他人生命都是極為嚴厲的,即使是死刑犯也是一樣。一則死刑可能會造成完全無法彌補的司法錯誤,比如呼格吉勒圖和聶樹斌。二則現在世界多數國家已經實質上廢除了死刑。我不會說這是文明的體現,畢竟現實情況是死刑的震懾效果依然可以有效避免犯罪,但廢除死刑仍是趨勢,至於具體什麼時候廢除還有待討論,但至少殺人償命已經不符合現代文明瞭。
這裡著重明確一個邏輯:法治社會中,殺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其違反的是刑法的規定,破壞的是社會秩序,接受的是公權力的審判和制裁,不是個人的審判和制裁。也就是說,判處一個人死刑是因為其違反了法律規定,為維護社會秩序而判處其死刑,不是為了給某個人償命。
回覆列表
原則上是對的,但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殺人不償命的也非個別。
一看主觀惡性;
二看社會危害性;
三看過錯大小、輕重;
四看主觀是否故意、手段是否殘忍;
五看證據是否確鑿、追訴期只是否有效。
等等。
對一些主觀惡性輕微、社會危害、影響不大、主觀過錯小、證據欠缺,鏈條中斷,及年齡大追訴期已過等,綜合起來分折判斷,一般不宜判處死刑,也就是說“殺人”不一定償命。如常見的過失殺人、激情殺人、對方過錯重大以致被殺等等。
總之一句話具體問題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