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水產養殖汙染防治,保護水域生態環境,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我省水產養殖業持續穩定健康發展,根據《水汙染防治法》《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綜合治水工作規定》和《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我省水產養殖汙染預防和治理。
第三條 本規範中水產養殖的含義是指養殖生產者在人工構築設施內,繁育或放養水產苗種,透過投餵飼料(餌料),使用漁藥、投放肥料或者其它養殖投入品等人工管理措施,收穫半成品或成品的行為。
第四條 本規範中水產養殖汙染的含義是指水產養殖過程中排放的尾水、產生的淤泥、養殖中病死水生動物和漁藥、飼料包裝物等廢棄物,未經處理和收集,直接排放或丟棄到養殖場所周邊,對水環境或周邊環境造成汙染和危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水產養殖汙染防治工作,把水產養殖產生的廢棄物無害化、資源化和減量化利用納入當地漁業產業規劃和養殖水域灘塗規劃,鼓勵發展綠色生態、優質高效的水產養殖業,將水產養殖對環境的汙染降至最低。
二、禁養區和限養區的劃定整治
第六條 禁養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訂併發布的《養殖水域灘塗規劃》中禁止養殖行為的區域,包括一級飲用水源、水環境敏感地帶和航道等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門依法劃定的不適合水產養殖的區域。
第七條 禁養區劃定前已有的養殖生產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限期搬遷或關停。
第八條 限養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訂併發布的《養殖水域灘塗規劃》中限制養殖行為的區域,包括二級飲用水源地、水環境承載力較弱和重點港灣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門依法劃定的不適合水產養殖的區域。
限養區內的開放性水域禁止施肥養魚,水產養殖生產活動應採取汙染防治措施,不得汙染環境。池塘養殖排放的尾水須經處理後達標排放或迴圈使用。
第九條 限養區劃定前已有的養殖生產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要根據當地相關規劃和水環境承載力,要求養殖生產者限期對可能造成周圍水環境汙染的水產養殖設施進行整改。整治不到位的,應限期搬遷或關停。
第十條 因禁養區、限養區搬遷或關停造成養殖生產者經濟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援在禁、限養區水域開展水生生物資源的增殖放流活動,促進禁、限養區內的水環境持續修復和改善。
三、養殖區的汙染防治
第十二條 養殖生產者應採取有效措施,建設與養殖廢棄物產生相適應的沉澱處理設施,採取物理、生物方法進行生態化處理,防止水產養殖尾水直接排放到周邊水域。
養殖尾水排放應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養殖生產者在養殖生產過程不得使用農藥進行清塘、清塗。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和水產技術推广部門要積極指導生產者採取以下措施,有效減少養殖汙染的產生、積累和排放:
1.對以吃食性品種為主的養殖模式,推廣單一品種單一飼料,提高飼料利用率,合理控制養殖密度,並搭養一定數量的濾食性魚類或貝類。
2.配備與養殖生物總量相適應的電力、增氧設施,提高養殖水原位處理效率,減少養殖汙染積累,提高養殖生物環境質量水平。
3.選擇合法企業生產的苗種、飼料和漁藥等投入品,並嚴格執行相關的技術操作規範,不投餵動物源性冰鮮餌料,保持養殖環境清潔和產品質量安全。
4.定期清除養殖塘的淤泥,改善養殖池塘底質和水體水質,並配備使用相應的病死水生動物深埋等無害化處理設施和漁藥、飼料投入品包裝物等收集箱。
5.建設並執行與養殖用水和排放尾水相適應的物理沉澱和生物淨化設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產技術推广部門應引導生產者發展生態迴圈模式,示範推廣以下技術,持續修復和改善水域環境:
1.稻魚共生輪作,開放性、半開放性水域不投飼利用的生態漁業模式;
2.淺海貝藻養殖和貝類底播,發展離岸深水抗風浪網箱、圍網;
3.池塘迴圈水和工業化迴圈系統。
第十六條 扶持現代漁業發展的財政補助資金優先支援生態健康養殖和生態迴圈漁業專案,重點補助迴圈水養殖和與養殖生產設施相配套的廢棄物處理、水質監測等設施裝備建設。
四、漁業水域環境監測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訂漁業水域環境監測年度計劃,加強對水產養殖集中區域養殖尾水監測與評估,編制漁業水域環境監測報告,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轄區內限養區、養殖區的養殖汙染處理設施檔案,加強養殖汙染物處理設施執行巡查,督促養殖生產者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 村級集體組織可以制訂水產養殖汙染防治的鄉規民約,鼓勵水面流轉時將水產養殖汙染防治內容寫入流轉合同。開展水產養殖汙染防控宣傳教育,發現水產養殖汙染環境的,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執法機構應當依據《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發現養殖生產使用農藥清塘、清塗的行為的,應移交農業執法機構或公安機關處理。
第一條 為加強水產養殖汙染防治,保護水域生態環境,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我省水產養殖業持續穩定健康發展,根據《水汙染防治法》《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綜合治水工作規定》和《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我省水產養殖汙染預防和治理。
第三條 本規範中水產養殖的含義是指養殖生產者在人工構築設施內,繁育或放養水產苗種,透過投餵飼料(餌料),使用漁藥、投放肥料或者其它養殖投入品等人工管理措施,收穫半成品或成品的行為。
第四條 本規範中水產養殖汙染的含義是指水產養殖過程中排放的尾水、產生的淤泥、養殖中病死水生動物和漁藥、飼料包裝物等廢棄物,未經處理和收集,直接排放或丟棄到養殖場所周邊,對水環境或周邊環境造成汙染和危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水產養殖汙染防治工作,把水產養殖產生的廢棄物無害化、資源化和減量化利用納入當地漁業產業規劃和養殖水域灘塗規劃,鼓勵發展綠色生態、優質高效的水產養殖業,將水產養殖對環境的汙染降至最低。
二、禁養區和限養區的劃定整治
第六條 禁養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訂併發布的《養殖水域灘塗規劃》中禁止養殖行為的區域,包括一級飲用水源、水環境敏感地帶和航道等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門依法劃定的不適合水產養殖的區域。
第七條 禁養區劃定前已有的養殖生產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限期搬遷或關停。
第八條 限養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訂併發布的《養殖水域灘塗規劃》中限制養殖行為的區域,包括二級飲用水源地、水環境承載力較弱和重點港灣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門依法劃定的不適合水產養殖的區域。
限養區內的開放性水域禁止施肥養魚,水產養殖生產活動應採取汙染防治措施,不得汙染環境。池塘養殖排放的尾水須經處理後達標排放或迴圈使用。
第九條 限養區劃定前已有的養殖生產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要根據當地相關規劃和水環境承載力,要求養殖生產者限期對可能造成周圍水環境汙染的水產養殖設施進行整改。整治不到位的,應限期搬遷或關停。
第十條 因禁養區、限養區搬遷或關停造成養殖生產者經濟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援在禁、限養區水域開展水生生物資源的增殖放流活動,促進禁、限養區內的水環境持續修復和改善。
三、養殖區的汙染防治
第十二條 養殖生產者應採取有效措施,建設與養殖廢棄物產生相適應的沉澱處理設施,採取物理、生物方法進行生態化處理,防止水產養殖尾水直接排放到周邊水域。
養殖尾水排放應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養殖生產者在養殖生產過程不得使用農藥進行清塘、清塗。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和水產技術推广部門要積極指導生產者採取以下措施,有效減少養殖汙染的產生、積累和排放:
1.對以吃食性品種為主的養殖模式,推廣單一品種單一飼料,提高飼料利用率,合理控制養殖密度,並搭養一定數量的濾食性魚類或貝類。
2.配備與養殖生物總量相適應的電力、增氧設施,提高養殖水原位處理效率,減少養殖汙染積累,提高養殖生物環境質量水平。
3.選擇合法企業生產的苗種、飼料和漁藥等投入品,並嚴格執行相關的技術操作規範,不投餵動物源性冰鮮餌料,保持養殖環境清潔和產品質量安全。
4.定期清除養殖塘的淤泥,改善養殖池塘底質和水體水質,並配備使用相應的病死水生動物深埋等無害化處理設施和漁藥、飼料投入品包裝物等收集箱。
5.建設並執行與養殖用水和排放尾水相適應的物理沉澱和生物淨化設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產技術推广部門應引導生產者發展生態迴圈模式,示範推廣以下技術,持續修復和改善水域環境:
1.稻魚共生輪作,開放性、半開放性水域不投飼利用的生態漁業模式;
2.淺海貝藻養殖和貝類底播,發展離岸深水抗風浪網箱、圍網;
3.池塘迴圈水和工業化迴圈系統。
第十六條 扶持現代漁業發展的財政補助資金優先支援生態健康養殖和生態迴圈漁業專案,重點補助迴圈水養殖和與養殖生產設施相配套的廢棄物處理、水質監測等設施裝備建設。
四、漁業水域環境監測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訂漁業水域環境監測年度計劃,加強對水產養殖集中區域養殖尾水監測與評估,編制漁業水域環境監測報告,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轄區內限養區、養殖區的養殖汙染處理設施檔案,加強養殖汙染物處理設施執行巡查,督促養殖生產者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 村級集體組織可以制訂水產養殖汙染防治的鄉規民約,鼓勵水面流轉時將水產養殖汙染防治內容寫入流轉合同。開展水產養殖汙染防控宣傳教育,發現水產養殖汙染環境的,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執法機構應當依據《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發現養殖生產使用農藥清塘、清塗的行為的,應移交農業執法機構或公安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