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警車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執行緊急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華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警車,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用於執行緊急職務的機動車輛。警車包括:
(一)公安機關用於執行偵查、警衛、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邏車、勘察車、護衛車、囚車以及其他執行職務的車輛;
(二)國家安全機關用於執行偵查任務和其他特殊職務的車輛;
(三)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用於押解罪犯、運送勞教人員的囚車和查詢、追緝逃犯的車輛;
(四)人民法院用於押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囚車、刑場指揮車、法醫勘察車和死刑執行車;
(五)人民檢察院用於偵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現場勘察車和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囚車。
第三條
警車車型由公安部統一確定。汽車為大、中、小、微型客車和執行緊急救援、現場處置等專門用途的車輛;機車為二輪機車和側三輪機車。
第四條
警車應當採用全國統一的外觀制式。
警車外觀制式採用白底,由專用的圖形、車徽、編號、漢字“警察”和部門的漢字簡稱以及英文“POLICE”等要素構成。各要素的形狀、顏色、規格、位置、字型、字號、材質等應當符合警車外觀制式塗裝規範和塗裝用定色漆等行業標準。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部門漢字簡稱分別為“公安”、“國安”、“司法”、“法院”、“檢察”。
第五條
警車應當安裝固定式警用標誌燈具。汽車的標誌燈具安裝在駕駛室頂部;機車的標誌燈具安裝在後輪右側。警用標誌燈具及安裝應當符合特種車輛標誌燈具的國家標準。
第六條
警車應當安裝警用警報器。警車警報器應當符合車用電子警報器的國家標準。
第七條
警車號牌分為汽車、機車兩種。均為鋁質材,底色為白底反光。號牌應當符合《警車號牌式樣》和機動車號牌的行業標準。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對警車實行定編管理,統一確定警車的編號,並建立管理檔案。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辦理警車註冊登記,應當填寫《警車號牌審批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由本部門所在的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主管機關彙總後送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審查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辦理警車登記業務,核發警車號牌、行駛證和登記證書。警車的登記資訊應當進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資訊系統。
領取警車牌證前,已有民用機動車牌證的,應當將民用機動車牌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一條
警車號牌的安裝應當符合民用機動車號牌的安裝要求。其中,汽車號牌應當在車身前、後部各安裝一面;機車號牌應當在車身後部安裝一面。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警車註冊登記時,應當對申請警車號牌的機動車進行審查。審查內容除按民用機動車要求外,還應當審查警車車型、外觀制式、標誌燈具和警報器是否符合有關規範和標準。
第十三條
警車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省、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管理本部門的警車。警車除執行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任務外,不得挪作他用。
警車應當由警車所屬單位的人民警察駕駛,駕駛警車時應當按照規定著制式警服(駕駛汽車可不戴警帽,駕駛機車應當戴制式警用安全頭盔),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和人民警察證。駕駛實習期內的人民警察不得駕駛警車。
人民警察駕駛警車到異地執行職務的,應當遵守有關辦案協作的規定。
第十五條
警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檢查。
第十六條
警車執行下列任務時可以使用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
(一)趕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發事件現場;
(二)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的罪犯、勞教人員;
(三)追緝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和人員;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勞教人員;
(五)執行警衛、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邏等任務。
第十七條
除護衛國賓車隊、追捕現行犯罪嫌疑人、趕赴突發事件現場外,駕駛警車的人民警察在使用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情況下,只使用警用標誌燈具;透過車輛、人員繁雜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車輛讓行時,可以斷續使用警報器;
(二)兩輛以上警車列隊行駛時,前車如使用警報器,後車不得再使用警報器;
(三)在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鳴警報器的道路或者區域內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十八條
警車執行緊急任務使用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時,享有優先通行權;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遇使用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的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其他車輛和人員應當立即避讓;交通警察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應當提供優先通行的便利。
第十九條
警車牌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按申辦途徑報告原發牌機關,申請補發。
警車轉為民用機動車的,應當拆除警用標誌燈具和警報器,清除車身警用外觀制式,收回警車號牌,並辦理相關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警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報廢。
第二十條
嚴禁轉借警車,嚴禁偽造、塗改、冒領、挪用警車牌證。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制定本部門警車的使用管理規定,並對本部門警車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警車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執勤執法、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等工作中,應當對警車外觀制式的完整性進行檢查,並對違反警車管理和使用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非法塗裝警車外觀制式,非法安裝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非法生產、買賣、使用以及偽造、塗改、冒領警車牌證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華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強制拆除、收繳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和警車牌證,並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華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規定,對有關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按規定審批和核發警車牌證的;
(二)不按規定塗裝全國統一的警車外觀制式的;
(三)駕駛警車時不按規定著裝、攜帶機動車駕駛證、人民警察證的;
(四)濫用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警車或者轉借警車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警車變更、轉移登記手續的;
(七)挪用、轉借警車牌證的;
(八)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1995年6月29日釋出的《警車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公安部此前釋出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警車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執行緊急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華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警車,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用於執行緊急職務的機動車輛。警車包括:
(一)公安機關用於執行偵查、警衛、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邏車、勘察車、護衛車、囚車以及其他執行職務的車輛;
(二)國家安全機關用於執行偵查任務和其他特殊職務的車輛;
(三)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用於押解罪犯、運送勞教人員的囚車和查詢、追緝逃犯的車輛;
(四)人民法院用於押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囚車、刑場指揮車、法醫勘察車和死刑執行車;
(五)人民檢察院用於偵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現場勘察車和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囚車。
第三條
警車車型由公安部統一確定。汽車為大、中、小、微型客車和執行緊急救援、現場處置等專門用途的車輛;機車為二輪機車和側三輪機車。
第四條
警車應當採用全國統一的外觀制式。
警車外觀制式採用白底,由專用的圖形、車徽、編號、漢字“警察”和部門的漢字簡稱以及英文“POLICE”等要素構成。各要素的形狀、顏色、規格、位置、字型、字號、材質等應當符合警車外觀制式塗裝規範和塗裝用定色漆等行業標準。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部門漢字簡稱分別為“公安”、“國安”、“司法”、“法院”、“檢察”。
第五條
警車應當安裝固定式警用標誌燈具。汽車的標誌燈具安裝在駕駛室頂部;機車的標誌燈具安裝在後輪右側。警用標誌燈具及安裝應當符合特種車輛標誌燈具的國家標準。
第六條
警車應當安裝警用警報器。警車警報器應當符合車用電子警報器的國家標準。
第七條
警車號牌分為汽車、機車兩種。均為鋁質材,底色為白底反光。號牌應當符合《警車號牌式樣》和機動車號牌的行業標準。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對警車實行定編管理,統一確定警車的編號,並建立管理檔案。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辦理警車註冊登記,應當填寫《警車號牌審批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由本部門所在的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主管機關彙總後送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審查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辦理警車登記業務,核發警車號牌、行駛證和登記證書。警車的登記資訊應當進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資訊系統。
領取警車牌證前,已有民用機動車牌證的,應當將民用機動車牌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一條
警車號牌的安裝應當符合民用機動車號牌的安裝要求。其中,汽車號牌應當在車身前、後部各安裝一面;機車號牌應當在車身後部安裝一面。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警車註冊登記時,應當對申請警車號牌的機動車進行審查。審查內容除按民用機動車要求外,還應當審查警車車型、外觀制式、標誌燈具和警報器是否符合有關規範和標準。
第十三條
警車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省、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管理本部門的警車。警車除執行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任務外,不得挪作他用。
警車應當由警車所屬單位的人民警察駕駛,駕駛警車時應當按照規定著制式警服(駕駛汽車可不戴警帽,駕駛機車應當戴制式警用安全頭盔),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和人民警察證。駕駛實習期內的人民警察不得駕駛警車。
人民警察駕駛警車到異地執行職務的,應當遵守有關辦案協作的規定。
第十五條
警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檢查。
第十六條
警車執行下列任務時可以使用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
(一)趕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發事件現場;
(二)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的罪犯、勞教人員;
(三)追緝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和人員;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勞教人員;
(五)執行警衛、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邏等任務。
第十七條
除護衛國賓車隊、追捕現行犯罪嫌疑人、趕赴突發事件現場外,駕駛警車的人民警察在使用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情況下,只使用警用標誌燈具;透過車輛、人員繁雜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車輛讓行時,可以斷續使用警報器;
(二)兩輛以上警車列隊行駛時,前車如使用警報器,後車不得再使用警報器;
(三)在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鳴警報器的道路或者區域內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十八條
警車執行緊急任務使用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時,享有優先通行權;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遇使用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的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其他車輛和人員應當立即避讓;交通警察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應當提供優先通行的便利。
第十九條
警車牌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按申辦途徑報告原發牌機關,申請補發。
警車轉為民用機動車的,應當拆除警用標誌燈具和警報器,清除車身警用外觀制式,收回警車號牌,並辦理相關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警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報廢。
第二十條
嚴禁轉借警車,嚴禁偽造、塗改、冒領、挪用警車牌證。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制定本部門警車的使用管理規定,並對本部門警車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警車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執勤執法、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等工作中,應當對警車外觀制式的完整性進行檢查,並對違反警車管理和使用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非法塗裝警車外觀制式,非法安裝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非法生產、買賣、使用以及偽造、塗改、冒領警車牌證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華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強制拆除、收繳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和警車牌證,並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華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規定,對有關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按規定審批和核發警車牌證的;
(二)不按規定塗裝全國統一的警車外觀制式的;
(三)駕駛警車時不按規定著裝、攜帶機動車駕駛證、人民警察證的;
(四)濫用警用標誌燈具、警報器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警車或者轉借警車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警車變更、轉移登記手續的;
(七)挪用、轉借警車牌證的;
(八)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1995年6月29日釋出的《警車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公安部此前釋出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