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質遺蹟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護及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的各類地質遺蹟。
第三條 本規定中所稱地質遺蹟,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於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並遺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 自然遺產 。
第四條 被保護的地質遺蹟是國家的寶貴財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挖掘、買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五條 地質遺蹟的保護是環境保護的一部分,應實行“積極保護、合理開發”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助下,對全國地質遺蹟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助下,對本轄區內的地質遺蹟保護實施監督 管理 。
第二章 地質遺蹟的保護內容
第七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層型剖面(含副層型剖面)、生物化石組合帶地層剖面,巖性巖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質構造剖面和構造形跡。
二、對地質演化和生物進行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古人類與 古脊椎動物 、 無脊椎動物 、微體古生物、 古植物 等化石與產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動遺蹟。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溶、丹霞、黃土、雅丹、花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隕石、鳴沙、海岸等奇特地質 景觀 。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他典型產地。
五、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科學研究價值和溫泉、礦泉、礦泥、地下水活動痕跡以及有特殊地質意義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遺蹟。
七、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蹟。
第三章 地質遺蹟的保護區的建設
第八條 對具有國際、國內和區域性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可建立國家級、省級、縣級地質遺蹟保護段、地質遺蹟保護點或地質公園,以下統稱地質遺蹟保護區。
第九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分級標準:
國家級:
一、能為一個大區域甚至全球演化過程中某一重大地質歷史事件或演化階段提供重要地質證據的地質遺蹟。
二、具有國際或國內大區域地層(構造)對比意義的典型剖面、化石及產地。
三、具有國際或國內典型地學意義的地質景觀或現象。
省級:
一、能為區域地質歷史演化階段提供重要地質證據的地質遺蹟。
二、有區域地層(構造)對比意義的典型剖面、化石及產地。
三、在地學分割槽及分類上,具有代表性或較高歷史、文化、旅遊價值的地質景觀。
縣級:
一、在本縣的範圍內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剖面、化石產地。
二、在小區域內具有特色的地質景觀或地質現象。
第十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申報和審批:
國家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的建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地質遺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評審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佈。
對擬列入世界自然遺產名冊的國家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由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省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的建立,由地質遺蹟所在地的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縣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的建立,由地質遺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報縣(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地質遺蹟的地質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按照前三款規定的程式審批。
第十一條 保護程度的劃分:
對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蹟可分別實施一級保護、二級保護和三級保護。
一級保護:對國際或國內具有極為罕見和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蹟實施一級保護,非經批准不得入內。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組織進行參觀、科研或國際間交往。
二級保護:對大區域範圍內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蹟實施二級保護。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有組織地進行科研、教學、學術交流及適當的旅遊活動。
三級保護:對具一定價值的地質遺蹟實施三級保護。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組織開展旅遊活動。
第四章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國家地質遺蹟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由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國務院批准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本轄區內地質遺蹟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由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三條 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應當兼顧保護物件的完整性及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範圍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該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埋設固定標誌併發布公告。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變更碑石、界標。
第十五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管理可採取以下形式:
對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區,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其進行管理。
對於分佈在其它型別自然保護區的地質遺蹟保護區,保護區所在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地質遺蹟保護區審批機關提出的保護要求,在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協助下,對地質遺蹟保護區實施管理。
第十六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地質遺蹟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護區內從事的各項活動,包括開展有關科研、教學、旅遊等活動。
三、對保護的內容進行監測、維護,防止遺蹟被破壞和汙染。
四、開展地質遺蹟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內及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影響的一定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對保護物件有損害的活動。未經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保護區範圍內採集標本和化石。
第十八條 不得在保護區內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廠房或其他建築設施;對已建成並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汙染或破壞的設施,應限期治理或停業外遷。
第十九條 管理機構可根據地質遺蹟的保護程度,批准單位或個人在保護工區範圍內從事科研、教學及旅遊活動。所取得的科研成果應向地質遺蹟保護管理機構提交副本存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地質遺蹟保護區管理機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視不同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並責令賠償損失。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擅自移動和破壞碑石、界標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進行採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採集標本化石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對地質遺蹟造成汙染和破壞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以及從事科研活動未向管理單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條 對管理人員翫忽職守、監守自盜,破壞遺蹟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 行政處罰 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 行政複議 和 行政訴訟 。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地方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質遺蹟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護及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的各類地質遺蹟。
第三條 本規定中所稱地質遺蹟,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於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並遺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 自然遺產 。
第四條 被保護的地質遺蹟是國家的寶貴財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挖掘、買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五條 地質遺蹟的保護是環境保護的一部分,應實行“積極保護、合理開發”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助下,對全國地質遺蹟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助下,對本轄區內的地質遺蹟保護實施監督 管理 。
第二章 地質遺蹟的保護內容
第七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層型剖面(含副層型剖面)、生物化石組合帶地層剖面,巖性巖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質構造剖面和構造形跡。
二、對地質演化和生物進行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古人類與 古脊椎動物 、 無脊椎動物 、微體古生物、 古植物 等化石與產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動遺蹟。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溶、丹霞、黃土、雅丹、花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隕石、鳴沙、海岸等奇特地質 景觀 。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他典型產地。
五、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科學研究價值和溫泉、礦泉、礦泥、地下水活動痕跡以及有特殊地質意義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遺蹟。
七、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蹟。
第三章 地質遺蹟的保護區的建設
第八條 對具有國際、國內和區域性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可建立國家級、省級、縣級地質遺蹟保護段、地質遺蹟保護點或地質公園,以下統稱地質遺蹟保護區。
第九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分級標準:
國家級:
一、能為一個大區域甚至全球演化過程中某一重大地質歷史事件或演化階段提供重要地質證據的地質遺蹟。
二、具有國際或國內大區域地層(構造)對比意義的典型剖面、化石及產地。
三、具有國際或國內典型地學意義的地質景觀或現象。
省級:
一、能為區域地質歷史演化階段提供重要地質證據的地質遺蹟。
二、有區域地層(構造)對比意義的典型剖面、化石及產地。
三、在地學分割槽及分類上,具有代表性或較高歷史、文化、旅遊價值的地質景觀。
縣級:
一、在本縣的範圍內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剖面、化石產地。
二、在小區域內具有特色的地質景觀或地質現象。
第十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申報和審批:
國家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的建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地質遺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評審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佈。
對擬列入世界自然遺產名冊的國家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由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省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的建立,由地質遺蹟所在地的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縣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的建立,由地質遺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報縣(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地質遺蹟的地質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按照前三款規定的程式審批。
第十一條 保護程度的劃分:
對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蹟可分別實施一級保護、二級保護和三級保護。
一級保護:對國際或國內具有極為罕見和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蹟實施一級保護,非經批准不得入內。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組織進行參觀、科研或國際間交往。
二級保護:對大區域範圍內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蹟實施二級保護。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有組織地進行科研、教學、學術交流及適當的旅遊活動。
三級保護:對具一定價值的地質遺蹟實施三級保護。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組織開展旅遊活動。
第四章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國家地質遺蹟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由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國務院批准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本轄區內地質遺蹟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由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三條 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應當兼顧保護物件的完整性及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範圍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該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埋設固定標誌併發布公告。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變更碑石、界標。
第十五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管理可採取以下形式:
對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區,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其進行管理。
對於分佈在其它型別自然保護區的地質遺蹟保護區,保護區所在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地質遺蹟保護區審批機關提出的保護要求,在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協助下,對地質遺蹟保護區實施管理。
第十六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地質遺蹟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護區內從事的各項活動,包括開展有關科研、教學、旅遊等活動。
三、對保護的內容進行監測、維護,防止遺蹟被破壞和汙染。
四、開展地質遺蹟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內及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影響的一定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對保護物件有損害的活動。未經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保護區範圍內採集標本和化石。
第十八條 不得在保護區內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廠房或其他建築設施;對已建成並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汙染或破壞的設施,應限期治理或停業外遷。
第十九條 管理機構可根據地質遺蹟的保護程度,批准單位或個人在保護工區範圍內從事科研、教學及旅遊活動。所取得的科研成果應向地質遺蹟保護管理機構提交副本存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地質遺蹟保護區管理機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視不同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並責令賠償損失。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擅自移動和破壞碑石、界標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進行採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採集標本化石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對地質遺蹟造成汙染和破壞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以及從事科研活動未向管理單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條 對管理人員翫忽職守、監守自盜,破壞遺蹟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 行政處罰 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 行政複議 和 行政訴訟 。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地方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