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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zy星城漫步

    為進一步規範量刑活動,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公正,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一)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二)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四)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當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二)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調節基準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於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三)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在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後的結果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四)判處罰金刑,應當以犯罪情節為根據,並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決定罰金數額。



    (五)適用緩刑,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罪的危險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的影響,依法作出決定。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黑惡勢力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嚴重的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係,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一)對於未成年犯罪,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知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應當予以從寬處理。


    1.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50%;



    (二)對於年滿七十五週歲以上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過失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



    (三)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以及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時的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情節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四)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五)對於從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應當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六)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理的除外。



    (七)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八)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九)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的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對於退贓、退賠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對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當從嚴掌握。



    (十一)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儘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對搶劫、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當從嚴掌握。



    (十二)對於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三)對於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表現好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十四)對於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認罰的階段、程度、價值、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等情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羈押期間表現好等量刑情節不作重複評價。



    (十五)對於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40%,一般不少於3個月。



    (十六)對於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十七)對於犯罪物件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十八)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因逃逸緻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綜合考慮事故責任、危害後果、賠償諒解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生危險性、認罪悔罪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二)危險駕駛罪



    1.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依法在一個月至六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宣告刑。


    2.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根據危險駕駛行為、實際損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3.構成危險駕駛罪的,綜合考慮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後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對於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賬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4.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5.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綜合考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清退資金數額等犯罪情節、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四)集資詐騙罪



    1.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集資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根據犯罪數額、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集資詐騙罪的,綜合考慮犯罪數額、詐騙物件、危害後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五)信用卡詐騙罪



    1.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信用卡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根據詐騙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後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六)合同詐騙罪



    1.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合同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根據詐騙手段、犯罪數額、損失數額、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合同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後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七)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傷害後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綜合考慮故意傷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後果、賠償諒解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生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數額、危害後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八)強姦罪



    1.構成強姦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姦婦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姦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姦婦女的;強姦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姦人數、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強姦多人多次的,以強姦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強姦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構成強姦罪的,綜合考慮強姦的手段、危害後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九)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非法拘禁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綜合考慮非法拘禁的起因、時間、危害後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十)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搶劫罪的,根據搶劫的數額、次數、手段、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搶劫罪的,綜合考慮搶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後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一)盜竊罪



    1.構成盜竊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兩年內三次盜竊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凶器盜竊的,或者扒竊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多次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盜竊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構成盜竊罪的,根據盜竊的數額、次數、手段、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二倍以下決定罰金數額;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4.構成盜竊罪的,綜合考慮盜竊的起因、數額、次數、手段、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二)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詐騙罪的,根據詐騙的數額、手段、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的起因、手段、數額、危害後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對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的,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十三)搶奪罪



    1.構成搶奪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或者兩年內三次搶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奪數額、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多次搶奪,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搶奪數額確定量刑起點,搶奪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搶奪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構成搶奪罪的,根據搶奪的數額、次數、手段、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搶奪罪的,綜合考慮搶奪的起因、數額、手段、次數、危害後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四)職務侵佔罪



    1.構成職務侵佔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職務侵佔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做職務侵佔罪的,根據職務侵佔的數額、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職務侵佔罪的,綜合考慮職務侵佔的數額、手段、危害後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五)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或者二年內三次敲詐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次數、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多次敲詐勒索,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敲詐勒索數額確定量刑起點,敲詐勒索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敲詐勒索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根據敲詐勒索的數額、手段、次數、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詐勒索數額二倍以下決定罰金數額;被告人沒有獲得財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4.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綜合考慮敲詐勒索的手段、數額、次數、危害後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六)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後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依法單處罰金的,根據妨害公務的手段、危害後果、造成的人身傷害以及財物毀損情況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妨礙公務罪的,綜合考慮妨害公務的手段、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物的毀損及社會影響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七)聚眾鬥毆罪



    1.構成聚眾鬥毆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鬥毆三次的;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鬥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聚眾鬥毆罪的,綜合考慮聚眾鬥毆的手段、危害後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八)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尋釁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糾集他人三次尋釁滋事(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做尋釁滋事罪,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根據尋釁滋事的次數、危害後果、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綜合考慮尋釁滋事的具體行為、危害後果、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犯罪物件、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綜合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危害後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二十)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僱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節嚴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據非法持有毒品的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綜合考慮非法持有毒品的種類、數量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據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次數、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綜合考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次數、危害後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二十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1.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情節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基礎上,根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數、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3.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根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數、次數、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綜合考慮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數、次數、危害後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五、附則



    (一)本指導意見規範上列二十三種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參照量刑的指導原則、基本方法和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規範量刑。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共同制定實施細則。



    (三)本指導意見自2021年7月1日起實施。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關於實施修訂後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號)同時廢止。


    法發[2021]21號

  • 2 # WDD888

    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

    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

    第七十八次會議透過)

    為深入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規範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工作,促進量刑公開公正,加強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活動的監督制約,根據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全面審查證據、查明事實、準確認定犯罪的基礎上提出量刑建議。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對認罪認罰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寬嚴相濟。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各種量刑情節提出量刑建議,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輕重有度。

    (二)依法建議。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提出量刑建議。

    (三)客觀公正。應當全面收集、審查有罪、無罪、罪輕、罪重、從寬、從嚴等證據,依法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客觀公正提出量刑建議。

    (四)罪責刑相適應。提出量刑建議既要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又要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應負的刑事責任和社會危險性的大小,確保罰當其罪,避免罪責刑失衡。

    (五)量刑均衡。涉嫌犯罪的事實、情節基本相同的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議應當保持基本均衡。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對認罪認罰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議所依據的法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量刑情節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議所依據的酌定從重、從輕處罰等量刑情節已查清。

    第四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新型別、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但應當嚴格控制所提量刑建議的幅度。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聽取意見情況進行同步錄音錄影。

    第二章 量刑證據的審查

    第六條影響量刑的基本事實和各量刑情節均應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對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罪重和罪輕、從寬和從嚴的證據是否全部隨案移送,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偵查機關在指定時間內移送。偵查機關應當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通知偵查機關補充相關證據或者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於依法需要判處財產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偵查機關收集並隨案移送涉及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

    第七條對於自首情節,應當重點審查投案的主動性、供述的真實性和穩定性等情況。

    對於立功情節,應當重點審查揭發罪行的輕重、提供的線索對偵破案件或者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被檢舉揭發的人可能或者已經被判處的刑罰等情況。犯罪嫌疑人提出檢舉、揭發犯罪立功線索的,應當審查犯罪嫌疑人掌握線索的來源、有無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是否開展調查核實等。

    對於累犯、慣犯以及前科、劣跡等情節,應當調取相關的判決、裁定、釋放證明等材料,並重點審查前後行為的性質、間隔長短、次數、罪行輕重等情況。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主觀惡性、是否和解諒解、是否退贓退賠、有無前科劣跡等酌定量刑情節進行審查,並結合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狀況、成長環境、心理健康情況等進行審查,綜合判斷。

    有關個人品格方面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罪證據,但與犯罪相關的個人品格情況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綜合考慮。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將犯罪嫌疑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調解協議、和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是否自願承擔公益損害修復及賠償責任等,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並且有賠償意願,但被害方拒絕接受賠償或者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可以綜合考量賠償情況及全案情節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適當從寬,但罪行極其嚴重、情節極其惡劣的除外。

    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聽取偵查機關、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案發地或者居住地基層組織和群眾的意見。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審查偵查機關移送的關於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和案件對所居住社群影響的調查評估意見。偵查機關未委託調查評估,人民檢察院擬提出判處管制、緩刑量刑建議的,一般應當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群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組織進行調查評估,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

    調查評估意見是人民檢察院提出判處管制、緩刑量刑建議的重要參考。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已收到調查評估材料的,應當一併移送人民法院,已經委託調查評估但尚未收到調查評估材料的,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全案情況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管制、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提出判處管制、緩刑的量刑建議,同時將委託文書隨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章 量刑建議的提出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的量刑基本方法,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擬宣告刑,提出量刑建議。對新型別、不常見犯罪案件,可以參照相關量刑規範和相似案件的判決提出量刑建議。

    第十二條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應當明確主刑適用刑種、刑期和是否適用緩刑。

    建議判處拘役的,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

    建議判處附加刑的,應當提出附加刑的型別。

    建議判處罰金刑的,應當以犯罪情節為根據,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提出確定的數額。

    建議適用緩刑的,應當明確提出。

    第十三條除有減輕處罰情節外,幅度刑量刑建議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提出,不得兼跨兩種以上主刑。

    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提出相對明確的量刑幅度。建議判處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二個月;建議判處一年以上不滿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六個月;建議判處三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一年;建議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二年。

    建議判處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應當區別認罪認罰的不同訴訟階段、對查明案件事實的價值和意義、是否確有悔罪表現,以及罪行嚴重程度等,綜合考量確定從寬的限度和幅度。在從寬幅度上,主動認罪認罰優於被動認罪認罰,早認罪認罰優於晚認罪認罰,徹底認罪認罰優於不徹底認罪認罰,穩定認罪認罰優於不穩定認罪認罰。

    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於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對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雖然認罪認罰,但所犯罪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量刑建議應當從嚴把握從寬幅度或者依法不予從寬: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

    (二)犯罪性質和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

    (三)雖然罪行較輕但具有累犯、慣犯等惡劣情節的;

    (四)性侵等嚴重侵害未成年人的;

    (五)其他應當從嚴把握從寬幅度或者不宜從寬的情形。

    第十六條犯罪嫌疑人既有從重又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當全面考慮各情節的調節幅度,綜合分析提出量刑建議,不能僅根據某一情節一律從輕或者從重。

    犯罪嫌疑人具有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提出量刑建議,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提出量刑建議。

    第十七條犯罪嫌疑人犯數罪,同時具有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基準刑,分別提出量刑建議,再依法提出數罪併罰後決定執行的刑罰的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時應當分別列明個罪量刑建議和數罪併罰後決定執行的刑罰的量刑建議。

    第十八條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分別提出量刑建議。提出量刑建議時應當注意各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量刑平衡。

    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充分考慮提起公訴後可能出現的退贓退賠、刑事和解、修復損害等量刑情節變化,提出滿足相應條件情況下的量刑建議。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可以藉助量刑智慧輔助系統分析案件、計算量刑,在參考相關結論的基礎上,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依法提出量刑建議。

    第二十一條檢察官應當全面審查事實證據,準確認定案件性質,根據量刑情節擬定初步的量刑建議,並組織聽取意見。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官應當向部門負責人報告或者建議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確定量刑建議範圍後再組織聽取意見:

    (一)新型別、不常見犯罪;

    (二)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三)涉案犯罪嫌疑人人數眾多的;

    (四)性侵未成年人的;

    (五)與同類案件或者關聯案件處理結果明顯不一致的;

    (六)其他認為有必要報告或討論的。

    檢察官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許可權範圍內提出量刑建議。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量刑建議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四章 聽取意見

    第二十二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犯罪嫌疑人要求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充分保障其辯護權,嚴禁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託。

    對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對符合通知辯護條件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辯護人、值班律師會見、閱卷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託辯護人的,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聽取其監護人意見。

    第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聽取意見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規定,擬認定的犯罪事實、涉嫌罪名、量刑情節,擬提出的量刑建議及法律依據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

    人民檢察院聽取意見可以採取當面、遠端影片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說明量刑建議的理由和依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量刑建議的意見。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量刑建議提出不同意見,或者提交影響量刑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意見合理的,應當採納,相應調整量刑建議,審查認為意見不合理的,應當結合法律規定、全案情節、相似案件判決等作出解釋、說明。

    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在聽取意見的過程中,必要時可以通過出示、宣讀、播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開示或部分開示影響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材料,說明證據證明的內容,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

    言詞證據確需開示的,應注意合理選擇開示內容及方式,避免妨礙訴訟、影響庭審。

    第二十七條聽取意見後,達成一致意見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不需要簽署具結書情形的,不影響對其提出從寬的量刑建議。

    犯罪嫌疑人有辯護人的,應當由辯護人在場見證具結並簽字,不得繞開辯護人安排值班律師代為見證具結。辯護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到場的,可以透過遠端影片方式見證具結。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委託辯護人,拒絕值班律師幫助的,簽署具結書時,應當通知值班律師到場見證,並在具結書上註明。值班律師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程式適用有異議的,檢察官應當聽取其意見,告知其確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後應當在具結書上簽字。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場並簽字確認。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合適成年人應當到場簽字確認。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簽署具結書。

    第二十八條聽取意見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提供可能影響量刑的新的證據材料或者提出不同意見,需要審查、核實的,可以中止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核實並充分準備後可以繼續聽取意見。

    第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後開庭前,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組織聽取意見。達成一致的,被告人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第三十條對於認罪認罰案件,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後,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檢察院不得撤銷具結書、變更量刑建議。除發現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不真實、認罪認罰後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結書中需要履行的賠償損失、退贓退賠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罰的量刑建議。

    第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一般應當製作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對於案情簡單、量刑情節簡單,適用速裁程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訴書中載明量刑建議。

    量刑建議書中應當寫明建議對犯罪嫌疑人科處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據,必要時可以單獨出具量刑建議理由說明書。適用速裁程式審理的案件,透過起訴書載明量刑建議的,可以在起訴書中簡化說理。

    第五章 量刑建議的調整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認為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的異議合理,建議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審查,認為人民法院建議合理的,應當調整量刑建議,認為人民法院建議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可以製作量刑建議調整書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條開庭審理前或者休庭期間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重新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

    庭審中調整量刑建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當庭調整量刑建議並記錄在案。當庭無法達成一致或者調整量刑建議需要履行相應報告、決定程式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按照本意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組織聽取意見,履行相應程式後決定是否調整。

    適用速裁程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需要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作出調整。

    第三十四條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庭審中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瞭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確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人民法院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撤回從寬量刑建議,並建議法院在量刑時考慮相應情況。依法需要轉為普通程式或者簡易程式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

    第三十五條被告人認罪認罰而庭審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核實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真實性、自願性。被告人仍然認罪認罰的,可以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按照本意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檢察官應當在職責許可權範圍內調整量刑建議。根據本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屬於檢察官職責許可權範圍內的,可以由檢察官調整量刑建議並向部門負責人報告備案;屬於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職責許可權範圍內的,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調整。

    第六章 量刑監督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告知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而直接作出判決的,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依法提出抗訴。

    第三十八條認罪認罰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調整,人民檢察院不予調整或者調整後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人民檢察院認為判決、裁定量刑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或者根據案件情況,透過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等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認罪認罰案件中,人民法院採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作出判決、裁定,被告人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致從寬量刑明顯不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二審、再審案件,參照本意見提出量刑建議。

    第四十一條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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