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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實施。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八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 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十六條 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三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三十六條 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儲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稽核的人員進行稽核。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稽核的人員,應當透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稽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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