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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3742368272493911

    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歸還欠款,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被告仍未參加開庭,原告僅提供一張欠條作為證據。

    關於此案處理主要有兩種意見: 一是中止訴訟。理由是: 原告雖然提供了以被告名義出具的欠條,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欠條是否確實為被告書寫,欠條的真實性無法斷定。欠條可能的確是被告書寫,也很有可能不是被告書寫。如欠條不是被告書寫,原告提供的欠條因不具有真實性而不能被認定,被告即便不到庭,也不承擔敗訴後果。而現在欠條是否為被告書寫無法判斷,因而原告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認定,這種情況下,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既不好支援,也不好不支援。所以,或者要求原告繼續舉證以證明欠條確為被告書寫;或者中止訴訟,等被告以後到庭質證,然後判斷欠條的真實性。二是認定欠條具有真實性,判決被告還款。理由是: (一)首先強調,法庭裁判所根據的是法律真實,而不是客觀真實。如果以欠條真偽不明為由中止訴訟,如果欠條確為被告書寫,原告的合法權益如何能得到及時維護,而且如果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甚至可能是故意的一直下落不明,本案是否永遠不能終結呢?追求客觀真實的成本極有可能使追求本身毫無意義甚至成為負擔,法律真實則強調程式價值,以經過正當程式認定的事實作為裁判根據。(二)不應要求原告繼續舉證。現實生活中的通常情況是,原告除了欠條不會再有其他證據。一方欠另一方錢物,只是向另一方出具欠條,而不需要辦理任何其他手續,也不需要有在場人證明。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只要拿出欠條為證;債務人清償債務,只要收回欠條;債務人主張欠款已歸還,只要主張原告持有的欠條已被收回。可見,除了欠條,原告一般不會再有其他證據。如果因被告不到庭質證,而要求原告再提供證據以證明欠條確係被告書寫,是要求原告提供出現實生活中無需存在的情況作為證據,違背現實生活中的交易情理,很不妥當。(三)比較被告到庭情況下證據認定。在被告到庭的情況下,如果被告承認欠條是其書寫,欠條的證據效力當然能夠認定。如果被告否認欠條是其書寫,原告仍有舉證責任,要繼續舉證證明欠條是被告書寫。因為在交易現實中沒有形成其他證據材料,原告單獨已無法再舉出證據,繼續舉證只能要求被告配合進行。所以此時被告也有部分舉證責任,一般需要被告親筆書寫文字與欠條文字的筆跡進行比較、鑑別,或者委託專門機構進行筆跡鑑定,比較、鑑定所需費用應由原告預交。如果被告拒不提供親筆書寫的文字,則應按最高法院民事訴訟證據意見規定,原告主張該證據對被告不利,而且被告有能力提供卻拒不提供,認定欠條就是被告書寫。如果被告對原告提出的欠條既不承認也不否認,即應認為被告對原告證據不持異議,從而認定欠條就是被告書寫。(四)被告不到庭質證,對欠條仍能作出認定。民訴法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據上文所述,被告到庭參加訴訟但對原告證據不置可否,尚且能夠認定原告證據的效力,舉輕以明重,現在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然更能認為被告對原告的證據不持異議,進而認定原告證據。當然不能認為原告說什麼就認定什麼,法庭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應予儘可能充分地審查與判斷。首先要求原告證據能表明主要事實。一般情況下,持有某人書寫的欠條,就能表明某人欠款的事實,即欠條能夠表明主要事實。第二根據現有全部證據材料,能夠認定原告證據沒有違背合法性、關聯性與真實性的證據原則。比如原告所提供欠條的關鍵內容有塗改或偽造痕跡,就不能認定該欠條沒有違背證據真實性原則。這種情況下,即便被告不到庭對欠條提出異議,也不能認定欠條具有證據效力。在被告不到庭質證的情況下,法庭對原告證據儘可能地審查判斷,是對被告權益的維護,這表明不到庭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並不意謂權利不受到保護。一般情況下,被告不到庭,訴訟後果對被告不利,但這不是對被告不到庭的懲罰,而是因不到庭致法庭無法進行充分保護的後果。(五)被告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質證,與經直接送達開庭傳票不到庭質證,應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公告送達是法定送達方式之一種,應當與直接送達方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現實問題是,公告送達的實際送達效果很不好。審判實踐中,公告送達的具體方式主要有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和張貼公告兩種。張貼公告影響範圍很小,基本無公告作用,現在已很少採用。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又有在省級報紙和國家級報紙之分,主要是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門主辦的報紙,總的來講,這些報紙發行量不大,讀者範圍小且讀者人群固定,從調查情況看,極少有讀者去瀏覽法院公告,基本無人專門去閱讀公告以確定是否有法院向自己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所以公告送達的實際效果極差。受送達人幾乎看不到公告,不知道自己被法院傳喚開庭,當然也就不會按法院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開庭。他們不參加開庭與被直接送達開庭傳票的被告不到庭在主觀方面有本質不同,直接送達的被告明知自己被要求參加開庭而不到庭,表明他準備接受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法律後果,而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的被告根本不知道自己被傳喚參加開庭,當然談不上願意承受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法律後果。所以從實質判斷角度講,不應當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的被告承擔不到庭參加訴訟招致的不利法律後果。就認證而言,不能因為被告不到庭對原告證據提出異議而認定原告的證據。但這種判斷沒有法律依據,因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是法律規定的送達方式,法律並沒有規定其效力與直接送達有不同。法律規定公告送達有嚴格的限制條件,可以說是在無法以其他方式進行送達情況下的權宜之計,是對司法效率與公正以及原、被告利益進行衡量之後的立法選擇,不能因實際操作效果差而貶低它的法律制度效力,至於因此導致對具體當事人的不公平只能認為是一種法制代價,而且這種代價由該當事人自己承擔。本案原告提供欠條為證,被告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不到庭,應當認為被告對欠條未提出異議,認定欠條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告的主張成立,判決被告還款。(六)應當對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的被告予以特別救濟。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欠條作出還款判決後,被告以欠條不是自己書寫為由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假如欠條確實不是被告書寫,二審法院或再審法院應當如何處理?如果被告是經直接送達開庭傳票不到庭的,二審和再審對被告請求不應當支援,這是對被告在一審或原審中消極舉證行為所導致法律後果嚴肅性的維持。如果被告是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的,二審和再審應當支援被告的請求,因為被告在一審或原審中未到庭進行證據活動,並不是消極對待自己的權利,而是不知情,因而對一審或原審基於程式賦予其實體上的不利益是無辜的,不予以救濟不合情理。一審或原審支援原告主張,既是對程式價值的尊重,也是出於維護原告的利益,而二審或再審支援被告的請求,則體現了對實體公正的追求,同時也是對被告利益的維護,這是一種平衡,對原告,對被告,都體現了公平。比較本案兩種處理意見,第二種意見更妥當。(作者單位: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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