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實行開採總量控制礦種的管理,防止優勢礦產資源過度開採,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根據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實行開採總量控制的礦種,包括按國務院要求實行開採總量控制的礦種以及部依據相關規定決定實行開採總量控制的礦種。
第三條 部負責確定全國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並分配下達到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下達和監督管理;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指標的確定和分配
第四條 部依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以及國家產業政策,綜合考慮礦產資源潛力、市場供求狀況、資源保障程度、採礦權設定和產能產量等因素,確定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
第五條 部分配各省(區、市)下一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可採用基數測演算法或定量測演算法。具備條件的礦種應實行定量測演算法。
基數測演算法以本年度下達的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為基礎,結合礦產資源規劃、國家區域經濟政策及相關因素,確定開採總量控制指標核增核減額度。
核增因素主要包括:國家實施產業佈局調整需要增加指標的;礦產資源開發整合到位,產業集中度明顯提高的;礦產開發秩序穩定,嚴格執行總量指標管理制度的;以及需要核增的其他情形。
核減因素主要包括:指標管理責任不落實,年度超指標生產或不按時上報指標執行情況的;礦山安全事故多發的;環境破壞較嚴重的;未及時查處無證開採、越界開採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採礦權未按規定進行有償處置的;以及需要核減的其他情形。
定量測演算法的具體測算公式及說明見附件。
第三章 指標的下達
第六條 部於每年第一季度向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下達當年開採總量控制指標。
開採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截至當年12月31日。
第七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於每年11月底前向部上報當年指標預計完成情況,提出下一年度開採指標申請,並說明增減理由。
第八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轄區內礦山企業的保有資源儲量、開發利用情況、資源利用水平等因素,參考礦山企業以往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結合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意見,對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實施分配。屬於34個重要礦種範圍的,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原則上直接分解下達到礦山企業,屬於34個重要礦種範圍以外的,分解下達方式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決定。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在部下達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的30個工作日內將本省(區、市)礦山企業的指標分配情況進行公告並報部備案。
第四章 指標管理
第九條 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分解下達後,由礦山企業與其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簽訂責任書,明確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並向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責任書式樣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條 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實行季報統計制度。礦山企業應按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按規定逐級稽核及時上報。實行月報統計制度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開採總量控制礦種與其他礦種共、伴生的,應納入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管理,不得超指標生產。主採礦種屬國家緊缺礦種的,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超總量控制指標開採的,應進行儲備,不得銷售。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建立總量控制礦種的資源儲量、產量、銷售原始臺賬及開採總量控制相關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透過核查統計報表、生產臺賬、資源儲量消耗、銷售與納稅票據等,切實加強本行政區域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應按照責任書的有關要求,對超指標生產的礦山企業,扣減當年或下一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並追究礦山企業違約責任。
第十四條 部對各地指標執行情況進行核查,對每年度指標執行情況進行通報。對超指標開採嚴重的省(區、市)責令進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扣減該省(區、市)下一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暫停該省(區、市)超指標開採礦種的礦業權配號。
部負責統一開發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管理資訊系統,建立企業生產電子臺賬,實行責任書線上備案、統計資料網上直報,逐步實現管理全流程資訊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實行開採總量控制礦種的管理,防止優勢礦產資源過度開採,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根據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實行開採總量控制的礦種,包括按國務院要求實行開採總量控制的礦種以及部依據相關規定決定實行開採總量控制的礦種。
第三條 部負責確定全國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並分配下達到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下達和監督管理;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指標的確定和分配
第四條 部依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以及國家產業政策,綜合考慮礦產資源潛力、市場供求狀況、資源保障程度、採礦權設定和產能產量等因素,確定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
第五條 部分配各省(區、市)下一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可採用基數測演算法或定量測演算法。具備條件的礦種應實行定量測演算法。
基數測演算法以本年度下達的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為基礎,結合礦產資源規劃、國家區域經濟政策及相關因素,確定開採總量控制指標核增核減額度。
核增因素主要包括:國家實施產業佈局調整需要增加指標的;礦產資源開發整合到位,產業集中度明顯提高的;礦產開發秩序穩定,嚴格執行總量指標管理制度的;以及需要核增的其他情形。
核減因素主要包括:指標管理責任不落實,年度超指標生產或不按時上報指標執行情況的;礦山安全事故多發的;環境破壞較嚴重的;未及時查處無證開採、越界開採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採礦權未按規定進行有償處置的;以及需要核減的其他情形。
定量測演算法的具體測算公式及說明見附件。
第三章 指標的下達
第六條 部於每年第一季度向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下達當年開採總量控制指標。
開採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截至當年12月31日。
第七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於每年11月底前向部上報當年指標預計完成情況,提出下一年度開採指標申請,並說明增減理由。
第八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轄區內礦山企業的保有資源儲量、開發利用情況、資源利用水平等因素,參考礦山企業以往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結合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意見,對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實施分配。屬於34個重要礦種範圍的,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原則上直接分解下達到礦山企業,屬於34個重要礦種範圍以外的,分解下達方式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決定。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在部下達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的30個工作日內將本省(區、市)礦山企業的指標分配情況進行公告並報部備案。
第四章 指標管理
第九條 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分解下達後,由礦山企業與其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簽訂責任書,明確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並向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責任書式樣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條 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實行季報統計制度。礦山企業應按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按規定逐級稽核及時上報。實行月報統計制度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開採總量控制礦種與其他礦種共、伴生的,應納入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管理,不得超指標生產。主採礦種屬國家緊缺礦種的,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超總量控制指標開採的,應進行儲備,不得銷售。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建立總量控制礦種的資源儲量、產量、銷售原始臺賬及開採總量控制相關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透過核查統計報表、生產臺賬、資源儲量消耗、銷售與納稅票據等,切實加強本行政區域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應按照責任書的有關要求,對超指標生產的礦山企業,扣減當年或下一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並追究礦山企業違約責任。
第十四條 部對各地指標執行情況進行核查,對每年度指標執行情況進行通報。對超指標開採嚴重的省(區、市)責令進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扣減該省(區、市)下一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暫停該省(區、市)超指標開採礦種的礦業權配號。
部負責統一開發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管理資訊系統,建立企業生產電子臺賬,實行責任書線上備案、統計資料網上直報,逐步實現管理全流程資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