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7日的司法解釋:
一、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外,還包括:
(一)用於犯罪活動的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絡卡的開立地、銷售地、轉移地、藏匿地;
(二)用於犯罪活動的信用卡的開立地、銷售地、轉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資金交易對手資金交付和匯出地;
(三)用於犯罪活動的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的開立地、銷售地、使用地以及資金交易對手資金交付和匯出地;
(四)用於犯罪活動的即時通訊資訊、廣告推廣資訊的傳送地、接受地、到達地;
(五)用於犯罪活動的“貓池”(Modem Pool)、GOIP裝置、多卡寶等硬體裝置的銷售地、入網地、藏匿地;
(六)用於犯罪活動的網際網路賬號的銷售地、登入地。
二、為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術支援等幫助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層級犯罪鏈條的,或者利用同一網站、通訊群組、資金賬戶、作案窩點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的,應當認定為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處理。
三、有證據證實行為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行為,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證據證明其出境從事正當活動的除外。
四、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的單位結算卡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五、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具有資訊釋出、即時通訊、支付結算等功能的網際網路賬號密碼、個人生物識別資訊,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批次前述網際網路賬號密碼、個人生物識別資訊的條數,根據查獲的數量直接認定,但有證據證明資訊不真實或者重複的除外。
六、在網上註冊辦理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時,為透過網上認證,使用他人身份證件資訊並替換他人身份證件相片,屬於偽造身份證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以偽造身份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或者盜用他人身份證件辦理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上述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為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際網路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絡卡的。
八、認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條規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際網路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或者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絡卡等的次數、張數、個數,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物件、與實施資訊網路犯罪的行為人的關係、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路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並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九、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下列幫助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際網路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個)以上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絡卡20張以上的。
十、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遊戲點卡、遊戲裝備等經銷商,在公安機關調查案件過程中,被明確告知其交易物件涉嫌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仍與其繼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一、明知是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
2021年6月17日的司法解釋:
一、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外,還包括:
(一)用於犯罪活動的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絡卡的開立地、銷售地、轉移地、藏匿地;
(二)用於犯罪活動的信用卡的開立地、銷售地、轉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資金交易對手資金交付和匯出地;
(三)用於犯罪活動的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的開立地、銷售地、使用地以及資金交易對手資金交付和匯出地;
(四)用於犯罪活動的即時通訊資訊、廣告推廣資訊的傳送地、接受地、到達地;
(五)用於犯罪活動的“貓池”(Modem Pool)、GOIP裝置、多卡寶等硬體裝置的銷售地、入網地、藏匿地;
(六)用於犯罪活動的網際網路賬號的銷售地、登入地。
二、為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術支援等幫助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層級犯罪鏈條的,或者利用同一網站、通訊群組、資金賬戶、作案窩點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的,應當認定為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處理。
三、有證據證實行為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行為,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證據證明其出境從事正當活動的除外。
四、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的單位結算卡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五、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具有資訊釋出、即時通訊、支付結算等功能的網際網路賬號密碼、個人生物識別資訊,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批次前述網際網路賬號密碼、個人生物識別資訊的條數,根據查獲的數量直接認定,但有證據證明資訊不真實或者重複的除外。
六、在網上註冊辦理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時,為透過網上認證,使用他人身份證件資訊並替換他人身份證件相片,屬於偽造身份證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以偽造身份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或者盜用他人身份證件辦理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上述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為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際網路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絡卡的。
八、認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條規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際網路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或者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絡卡等的次數、張數、個數,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物件、與實施資訊網路犯罪的行為人的關係、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路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並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九、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下列幫助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際網路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個)以上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絡卡20張以上的。
十、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遊戲點卡、遊戲裝備等經銷商,在公安機關調查案件過程中,被明確告知其交易物件涉嫌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仍與其繼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一、明知是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