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一百一十七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徵收、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本條是關於對不動產或者動產適用徵收、徵用的法定條件的規定。
一、本條的歷史來源
《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第十三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本條是憲法規定在民事基本法上的具體體現。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物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二、制定本條的目的
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是任何法治國家均秉持的基本原則。在中國有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對於人民群眾合法財產權的保護還有欠缺,實踐中不時發生行政機關透過徵收、徵用方式侵害其他合法主體的財產權的現象。
為了強化對合法財產的保護力度,防止行政機關任意侵害其他財產主體的財產權,本條規範明確徵收、徵用的限制條件。
三、徵收與徵用的區別
所謂徵收,是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補償損失為條件,依法強制取得其他主體財產的行為。所謂徵用,是指國家在特定的緊急狀態下,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強制使用其他財產主體財產的行為。
徵收徵用都是國家的強制行為,都是對其他主體合法財產權的限制,但它們之間並不相同。主要表現如下:
(1)前提有所不同。
徵收和徵用的前提雖然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徵收的前提範圍相對寬泛,徵用的前提範圍主要限定搶險、救災等突發的緊急狀態。
(2)物件有所不同。
從理論上講,其他主體的各類財產權均能成為徵收的物件,但土地等不動產之外的其他財產權通常有可替代性,國家即便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實現公共利益,也完全可以市場上購買,無 須藉助強制性手段,故徵收的客體主要是不動產。
從中國的徵收實踐來看,徵收的不動產權利主要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
徵用有所不同,在緊急狀態下,不動產和動產均屬於徵用物件。
(3)效果有的不同。
徵收導致財產權的變動,結果是國家從財產權人處直接取得財產權,而徵用不導致財產權變動,只是國家出於應急需要而強制使用其他主體的財產。在緊急狀態結束後,被徵用的財產應返還給權利人。
(4)補償有所不同。
徵收導致財產權的轉移,被徵收人因此喪失財產權,國家必須給予財產權價值相當的補償,而徵用不導致財產權轉移,只要徵用的財產沒有毀損滅失,國家給予的補償限定為權利人因不能行使權利而遭受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一百一十七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徵收、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本條是關於對不動產或者動產適用徵收、徵用的法定條件的規定。
一、本條的歷史來源
《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第十三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本條是憲法規定在民事基本法上的具體體現。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物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二、制定本條的目的
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是任何法治國家均秉持的基本原則。在中國有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對於人民群眾合法財產權的保護還有欠缺,實踐中不時發生行政機關透過徵收、徵用方式侵害其他合法主體的財產權的現象。
為了強化對合法財產的保護力度,防止行政機關任意侵害其他財產主體的財產權,本條規範明確徵收、徵用的限制條件。
三、徵收與徵用的區別
所謂徵收,是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補償損失為條件,依法強制取得其他主體財產的行為。所謂徵用,是指國家在特定的緊急狀態下,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強制使用其他財產主體財產的行為。
徵收徵用都是國家的強制行為,都是對其他主體合法財產權的限制,但它們之間並不相同。主要表現如下:
(1)前提有所不同。
徵收和徵用的前提雖然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徵收的前提範圍相對寬泛,徵用的前提範圍主要限定搶險、救災等突發的緊急狀態。
(2)物件有所不同。
從理論上講,其他主體的各類財產權均能成為徵收的物件,但土地等不動產之外的其他財產權通常有可替代性,國家即便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實現公共利益,也完全可以市場上購買,無 須藉助強制性手段,故徵收的客體主要是不動產。
從中國的徵收實踐來看,徵收的不動產權利主要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
徵用有所不同,在緊急狀態下,不動產和動產均屬於徵用物件。
(3)效果有的不同。
徵收導致財產權的變動,結果是國家從財產權人處直接取得財產權,而徵用不導致財產權變動,只是國家出於應急需要而強制使用其他主體的財產。在緊急狀態結束後,被徵用的財產應返還給權利人。
(4)補償有所不同。
徵收導致財產權的轉移,被徵收人因此喪失財產權,國家必須給予財產權價值相當的補償,而徵用不導致財產權轉移,只要徵用的財產沒有毀損滅失,國家給予的補償限定為權利人因不能行使權利而遭受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