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學,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對外交流以及中醫藥事業管理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中藥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執行。
第三條
國家保護、扶持、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鼓勵中西醫相互學習、相互補充、共同提高,推動中醫、西醫兩種醫學體系的有機結合,全面發展中國中醫藥事業。
第四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保持和發揚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積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居民醫療需求,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的設定和佈局,完善城鄉中醫服務網路。
第六條
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對在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中做出顯著貢獻和在邊遠地區從事中醫藥工作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中醫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八條
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中醫醫療機構設定標準和當地區域衛生規劃,並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服務活動,應當充分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遵循中醫藥自身發展規律,運用傳統理論和方法,結合現代科學技術手段,發揮中醫藥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復中的作用,為群眾提供價格合理、質量優良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依法設立的社群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等城鄉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能夠提供中醫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透過資格考試,並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服務活動。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學的人員以及確有專長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透過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核考試,並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十二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相應的中醫診斷治療原則、醫療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
全科醫師和鄉村醫生應當具備中醫藥基本知識以及運用中醫診療知識、技術,處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條
釋出中醫醫療廣告,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申請並報送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核發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決定。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發給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不得釋出中醫醫療廣告。
釋出的中醫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當與審查批准釋出的內容一致。
第三章 中醫藥教育與科研
第十四條
國家採取措施發展中醫藥教育事業。
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教學,重視中醫藥基礎理論與中醫藥臨床實踐相結合,推進素質教育。
第十五條
設立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定標準,並建立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臨床教學基地。
中醫藥教育機構的設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中醫藥教育機構臨床教學基地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培養高層次的中醫臨床人才和中藥技術人才。
第十七條
承擔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的指導老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的實踐經驗、技術專長和良好的職業品德;
(二)從事中醫藥專業工作30年以上並擔任高階專業技術職務10年以上。
第十八條 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的繼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良好的職業品德;
(二)受聘於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並擔任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九條
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的指導老師以及繼承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完善本地區中醫藥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人員培訓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中醫藥人員培訓規劃的要求,對城鄉基層衛生服務人員進行中醫藥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的培訓。
醫療機構應當為中醫藥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科學技術,將其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重點中醫藥科研機構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中醫藥資源,重視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採取措施開發、推廣、應用中醫藥技術成果,促進中醫藥科學技術發展。
第二十二條
中醫藥科學研究應當注重運用傳統方法和現代方法開展中醫藥基礎理論研究和臨床研究,運用中醫藥理論和現代科學技術開展對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病的防治研究。
中醫藥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科研的協作攻關和中醫藥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培養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
第二十三條
捐獻對中醫藥科學技術發展有重大意義的中醫診療方法和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的,參照《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支援中醫藥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推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
重大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轉讓、對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醫藥技術,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批准,防止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
屬於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中醫藥科研成果,確需轉讓、對外交流的,應當符合有關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的投入,扶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中醫藥事業經費挪作他用。
國家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透過捐資、投資等方式扶持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包括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
獲得定點資格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中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
有關單位和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重要中醫藥文獻資料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護野生中藥材資源,扶持瀕危動植物中藥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藥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鼓勵建立中藥材種植、培育基地,促進短缺中藥材的開發、生產。
第三十條
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或者鑑定活動,應當體現中醫藥特色,遵循中醫藥自身的發展規律。
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和成果鑑定,應當成立專門的中醫藥評審、鑑定組織或者由中醫藥專家參加評審、鑑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取消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中醫醫療機構設定標準的;
(二)獲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未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未按照規定透過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取得執業許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中醫藥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一)不符合規定的設定標準的;
(二)沒有建立符合規定標準的臨床教學基地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和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洩露,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破壞中醫藥文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損毀或者破壞屬於國家保護文物的中醫藥文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篡改經批准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的,由原審批部門撤銷廣告批准文號,1年內不受理該中醫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批申請。
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撤銷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後,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查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中醫、中西醫結合的醫院、門診部和診所。
民族醫藥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學,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對外交流以及中醫藥事業管理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中藥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執行。
第三條
國家保護、扶持、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鼓勵中西醫相互學習、相互補充、共同提高,推動中醫、西醫兩種醫學體系的有機結合,全面發展中國中醫藥事業。
第四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保持和發揚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積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居民醫療需求,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的設定和佈局,完善城鄉中醫服務網路。
第六條
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對在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中做出顯著貢獻和在邊遠地區從事中醫藥工作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中醫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八條
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中醫醫療機構設定標準和當地區域衛生規劃,並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服務活動,應當充分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遵循中醫藥自身發展規律,運用傳統理論和方法,結合現代科學技術手段,發揮中醫藥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復中的作用,為群眾提供價格合理、質量優良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依法設立的社群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等城鄉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能夠提供中醫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透過資格考試,並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服務活動。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學的人員以及確有專長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透過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核考試,並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十二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相應的中醫診斷治療原則、醫療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
全科醫師和鄉村醫生應當具備中醫藥基本知識以及運用中醫診療知識、技術,處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條
釋出中醫醫療廣告,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申請並報送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核發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決定。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發給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不得釋出中醫醫療廣告。
釋出的中醫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當與審查批准釋出的內容一致。
第三章 中醫藥教育與科研
第十四條
國家採取措施發展中醫藥教育事業。
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教學,重視中醫藥基礎理論與中醫藥臨床實踐相結合,推進素質教育。
第十五條
設立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定標準,並建立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臨床教學基地。
中醫藥教育機構的設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中醫藥教育機構臨床教學基地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培養高層次的中醫臨床人才和中藥技術人才。
第十七條
承擔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的指導老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的實踐經驗、技術專長和良好的職業品德;
(二)從事中醫藥專業工作30年以上並擔任高階專業技術職務10年以上。
第十八條 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的繼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良好的職業品德;
(二)受聘於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並擔任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九條
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的指導老師以及繼承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完善本地區中醫藥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人員培訓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中醫藥人員培訓規劃的要求,對城鄉基層衛生服務人員進行中醫藥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的培訓。
醫療機構應當為中醫藥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科學技術,將其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重點中醫藥科研機構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中醫藥資源,重視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採取措施開發、推廣、應用中醫藥技術成果,促進中醫藥科學技術發展。
第二十二條
中醫藥科學研究應當注重運用傳統方法和現代方法開展中醫藥基礎理論研究和臨床研究,運用中醫藥理論和現代科學技術開展對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病的防治研究。
中醫藥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科研的協作攻關和中醫藥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培養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
第二十三條
捐獻對中醫藥科學技術發展有重大意義的中醫診療方法和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的,參照《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支援中醫藥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推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
重大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轉讓、對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醫藥技術,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批准,防止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
屬於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中醫藥科研成果,確需轉讓、對外交流的,應當符合有關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的投入,扶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中醫藥事業經費挪作他用。
國家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透過捐資、投資等方式扶持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包括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
獲得定點資格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中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
有關單位和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重要中醫藥文獻資料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護野生中藥材資源,扶持瀕危動植物中藥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藥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鼓勵建立中藥材種植、培育基地,促進短缺中藥材的開發、生產。
第三十條
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或者鑑定活動,應當體現中醫藥特色,遵循中醫藥自身的發展規律。
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和成果鑑定,應當成立專門的中醫藥評審、鑑定組織或者由中醫藥專家參加評審、鑑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取消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中醫醫療機構設定標準的;
(二)獲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未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未按照規定透過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取得執業許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中醫藥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一)不符合規定的設定標準的;
(二)沒有建立符合規定標準的臨床教學基地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和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洩露,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破壞中醫藥文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損毀或者破壞屬於國家保護文物的中醫藥文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篡改經批准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的,由原審批部門撤銷廣告批准文號,1年內不受理該中醫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批申請。
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撤銷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後,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查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中醫、中西醫結合的醫院、門診部和診所。
民族醫藥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