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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礦山用地有可能是建設用地,也有可能是臨時用地,須根據使用屬性來確定。   《礦山用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礦山用地行為,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用地管理,適用於本辦法。本辦法所稱礦山用地,是指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實施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需要佔用的土地,包括選礦場、採場、工業廣場、進場道路及附屬設施等用地。   第三條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礦山用地管理工作。建設、規劃、環保、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山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條礦山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第五條礦山用地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或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礦山用地應堅持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儘量不佔或少佔用耕地。   第二章建設用地   第七條因開採礦產資源需要佔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應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一)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二)造成農用地破壞且不能復墾的;(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採礦權人持下列材料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一)用地申請;(二)專案批准檔案;   (三)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四)佔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提供規劃部門意見;(五)佔用林地的,提供林業部門意見;(六)環保部門意見;(七)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圖;(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用地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報批條件的,按下列情形組織用地報批:(一)佔用集體土地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徵收手續;屬鄉鎮企業申請使用集體土地的,可不辦理土地徵收手續;   (二)佔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三)佔用未利用地的,1公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1公頃以上5公頃以下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超過5公頃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四)佔用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批。第十條經批准的國有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的,必須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規定;以協議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土地出讓最高年限50年,具體出讓年限一般不超過採礦權許可證規定的剩餘使用年限。出讓土地使用權期滿,用地單位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依法辦理出讓土地使用權續期手續。第十一條採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持採礦權轉讓批准檔案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   第十二條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礦山採礦結束後,在符合國家、省政策的前提下,可透過土地置換、土地使用權調整、改變用途等方式繼續加以利用。   第三章臨時用地   第十三條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因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需要臨時佔用土地的,可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用地期限屆滿,用地單位確需繼續臨時使用土地的,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辦理臨時用地手續應提供下列材料,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一)臨時用地申請;(二)臨時用地復墾保證書;(三)勘查、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四)佔用集體土地的,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同時出具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佔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提供城市規劃部門意見;(六)佔用林地的,提供林業部門意見;(七)臨時用地勘測定界圖;(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臨時用地單位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應載明以下內容:(一)協議雙方的全稱及住所;   (二)臨時使用土地的位置、範圍、現狀和麵積;(三)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四)臨時使用土地補償金額;(五)付款方式和期限;(六)被佔土地的恢復條件;(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八)違約責任;   (九)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六條臨時使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雙方商定。使用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原則上不低於該土地臨時使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與臨時使用年限的乘積數。   第十七條用地單位應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   第十八條臨時用地遵循“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用地單位應將土地復墾與生產建設統一規劃,把土地復墾指標納入生產建設計劃,並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用地單位負責在一年內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涉及農用地復墾的,原批准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驗收,並辦理或協助辦理相關稅費返還手續;驗收達不到標準的,限期整改,整改仍達不到標準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資金從用地單位繳納的復墾費中列支。   第十九條勘查、採礦權依法進行轉讓的,轉讓雙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許可證更名手續:(一)轉讓雙方申請報告;   (二)轉讓雙方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三)勘查、採礦權轉讓合同;(四)勘查、採礦許可證;(五)臨時用地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探礦、採礦權滅失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登出其礦區範圍內的臨時用地許可證。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臨時用地期限屆滿,用地單位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用地單位給予處罰;因使用不當造成農用地無法復墾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用地單位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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