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便民高效、規範有序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廣東省居住證是持證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指定或者成立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統籌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各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就讀學校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簽註等具體工作,並受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聘用流動人口協管人員。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的規模、聘用條件、聘用程式及其工作職責和管理辦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資源整合、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和人口資訊資料庫,加強政府職能部門之間、地區之間的資訊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資訊支援,為流動人口辦理有關事項和獲取公共服務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地住址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地住址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發給相應的登記憑證。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
(一)在居住地就醫、探親、旅遊、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就讀的;
(三)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且已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在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並督促其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
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規定申領居住證。
前款規定的居住時間自申報居住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收到申領廣東省居住證的相關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出具受理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六條 廣東省居住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居住證每年簽註一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辦理簽註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註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註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註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七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或者登載內容發生變更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申請補領、換領。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持有人申報居住地住址變更登記的,無需換領新證。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按照規定申領或者補領、換領居住證,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發放。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者應當予以配合。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取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簽註手續,辦理單位不得收取費用。
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證件工本費。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時不得附加其他收費。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派出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資訊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流動人口權益保障、公共服務、居住管理等納入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完善和擴大居住證件的使用功能。
公安機關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拓展流動人口資訊的申報、採集、核對方式,運用移動終端、網際網路等現代資訊科技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及時告知公共服務和便利以及簽註時限等資訊,逐步推行利用公共資源資料庫有效資訊替代流動人口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以及查詢相關辦理資訊提供便利。有關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便利。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居住憑證持有人享受便利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不斷提高服務標準,並及時向社會公佈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具體內容,加快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戶籍制度改革的政策規定,放寬落戶條件,具體辦法由居住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公安派出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公佈流動人口辦事指南,公開投訴方式、受理機構等事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或者流動人口終止居住情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派出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三)違規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四)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等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的;
(六)篡改居住證資訊的;
(七)將工作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資訊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的;
(八)違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符合本省引進人才專業需求的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修訂前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便民高效、規範有序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廣東省居住證是持證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指定或者成立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統籌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各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就讀學校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簽註等具體工作,並受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聘用流動人口協管人員。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的規模、聘用條件、聘用程式及其工作職責和管理辦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資源整合、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和人口資訊資料庫,加強政府職能部門之間、地區之間的資訊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資訊支援,為流動人口辦理有關事項和獲取公共服務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地住址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地住址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發給相應的登記憑證。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
(一)在居住地就醫、探親、旅遊、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就讀的;
(三)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且已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在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並督促其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
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規定申領居住證。
前款規定的居住時間自申報居住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收到申領廣東省居住證的相關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出具受理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六條 廣東省居住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居住證每年簽註一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辦理簽註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註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註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註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七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或者登載內容發生變更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申請補領、換領。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持有人申報居住地住址變更登記的,無需換領新證。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按照規定申領或者補領、換領居住證,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發放。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者應當予以配合。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取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簽註手續,辦理單位不得收取費用。
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證件工本費。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時不得附加其他收費。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派出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資訊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流動人口權益保障、公共服務、居住管理等納入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完善和擴大居住證件的使用功能。
公安機關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拓展流動人口資訊的申報、採集、核對方式,運用移動終端、網際網路等現代資訊科技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及時告知公共服務和便利以及簽註時限等資訊,逐步推行利用公共資源資料庫有效資訊替代流動人口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以及查詢相關辦理資訊提供便利。有關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便利。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居住憑證持有人享受便利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不斷提高服務標準,並及時向社會公佈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具體內容,加快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戶籍制度改革的政策規定,放寬落戶條件,具體辦法由居住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公安派出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公佈流動人口辦事指南,公開投訴方式、受理機構等事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或者流動人口終止居住情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派出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三)違規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四)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等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的;
(六)篡改居住證資訊的;
(七)將工作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資訊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的;
(八)違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符合本省引進人才專業需求的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修訂前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