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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邊境通行證件的管理,維護邊境管理區的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中國邊防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的辦法。經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透過,現予釋出施行。
(1999 年9 月 4 日公安部令第 42 號釋出根據 2014年6月29 日公安令第132號《公安部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邊境通行證件的管理,維護邊境管理區的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中國邊防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在陸地邊境地區劃定邊境管理區(含深圳、珠海經濟特區),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以下簡稱《邊境通行證》)驗查管理制度。
第三條 凡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公安部邊防管理局是全國《邊境通行證》的主管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邊境通行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進出邊境管理區證件
第五條 凡常住邊境管理區年滿十六週歲的中國公民,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以下簡稱《居民身份證》)在本省、自治區的邊境管理區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區的邊境管理區,須持《邊境通行證》。
第六條 凡居住在非邊境管理區年滿十六週歲的中國公民, 前往邊境管理區,須持《邊境通行證》。
第七條 凡經由邊境管理區出入國(邊)境的人員,憑其出入境有效證件通行。外華人、無國籍人前往未對外華人開放的邊境管理區,須持公安機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華人旅行證》。海外華僑、港澳臺同胞前往未對外開放的邊境管理區,須持《邊境通行證》。
第八條 華人民解放軍和華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官兵進出邊境管理區,須分別持《華人民解放軍軍人通行證》、《華人民武裝警察通行證》和本人有效證件;駐在邊境管理區內的中 華人民解放軍和華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官兵,憑本人有效證件進出邊境管理區。
第三章 《邊境通行證》的申領
第九條 凡年滿十六週歲的中國公民前往邊境管理區,依照本辦法第二章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領《邊境通 行證》:
(一)參加科技、文化、體育交流或者業務培訓、會議,從事考察、採訪、創作等活動的;
(二)從事勘探、承包工程、勞務、生產技術合作或者貿易 洽談等活動的;
(三)應聘、調動、分配工作或者就醫、就學的;
(四)探親、訪友、經商、旅遊的;
(五)有其他正當事由必須前往的。
第十條 申領《邊境通行證》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憑單位證明,可以向非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 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一)常住戶口所在地與工作單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 在同一轄區的人員;
(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級人民政府的駐外辦事處人員;
(三)已在非常住戶口所在地暫住一年以上的人員;
(四)因工作調動,尚未辦妥常住或者暫住戶口的人員;
(五)因緊急公務,確需前往邊境管理區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海外華僑、港澳臺同胞憑有效證件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或者縣、市公安局申領《邊境通行證》。
第十二條 經省級公安、旅遊部門批准,旅遊公司組織赴邊境管理區旅遊的人員,應當在出發地的公安機關辦理《邊境通行證》。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邊境通行證》的人員應當填寫《邊境通行證申請表》;交驗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 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人員由單位保衛(人事)部門 提出稽核意見;
(二)企業單位設保衛部門的,由保衛部門提出稽核意見; 未設保衛部門的,由企業法人提出稽核意見;
(三)其他人員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稽核意見;
( 四)已在邊境管理區務工的人員還應當出具勞動部門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單位證明。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 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員;
(二)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人員;
(三)公安機關認為不宜前往邊境管理區的人員。
第四章 《邊境通行證》的簽發
第十五條 《邊境通行證》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邊遠地區和人員進出邊境管理區較多的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簽發。
第十六條 《邊境通行證》的簽發應當專人負責,嚴格管理,簡化手續,方便群眾。
第十七條 簽發《邊境通行證》一律用黑色墨水填寫或者使用微機填寫,字跡工整,專案填寫全面,不得塗改,並加蓋發證 機關的行政印章或者邊境通行證專用章。
第十八條 《邊境通行證》實行一人一證,並與《居民身份證》同時使用。對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不單獨簽發證件,可 與持證人偕行,但不得超過二人。
第十九條 《邊境通行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可多次往返使用;對常住或者經常入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其證件有 效期最長可到一年。
第二十條 《邊境通行證》有效期滿後,持證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繳銷證件。證件存根、繳銷的舊證件及《邊境通行證申請 表》的儲存期為兩年,銷燬時應登記造冊。
第五章 《邊境通行證》的查驗
第二十一條 前往邊境管理區的人員須持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有效證件,經邊防公安檢查站、鐵路公安部門查驗後,才能進 入邊境管理區。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公安檢查站、鐵路公安部門有權阻止進入邊境管理區:
(一)未持邊境通行證件的;
(二)持過期、失效邊境通行證件的;
(三)持偽造、塗改的《邊境通行證》、冒用他人《邊境通 行證》或者其他證件的;
(四)《邊境通行證》未與《居民身份證》同時使用或者與 假《居民身份證》同時使用的;
(五)拒絕接受查驗證件的。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邊防公安檢查站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十四條 持用偽造、塗改、過期、失效的《邊境通行證》或者冒用他人《邊境通行證》的,除收繳其證件外,應當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 1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偽造、塗改、盜竊、販賣《邊境通行證》的, 除收繳其證件外,處 1000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公安機關檢查驗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 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如有利用職權索取賄賂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予以 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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