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民政部令第68號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已經2021年9月9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長 李紀恆
2021年9月1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組織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及社會組織登記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罰適當。
第三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管轄在本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的行政處罰案件。
第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社會組織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
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書面委託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違法案件進行調查。
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跨行政區域調查社會組織違法案件的,有關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並協助調查。
第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所調查的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稽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儲存。
第二章 立案、調查取證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立案:
(一)有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規定的違法事實;
(二)屬於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的範圍;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八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十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調查和收集證據應當遵循全面、客觀、公正原則。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資料;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原件、原物作為書證、物證。收集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品、照片、錄影、副本、節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核對無誤後註明與原件、原物一致,並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同時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收集視聽資料、電子資料,應當收集有關資料、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物件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向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調查瞭解情況時,應當單獨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詢問筆錄如有錯誤、遺漏,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提供證明材料,並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執法人員應當製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能簽名、蓋章的,應當註明原因。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先行登記儲存措施。
第十八條 先行登記儲存有關證據,執法人員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送達先行登記儲存通知書,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先行登記儲存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製作現場筆錄。
執法人員應當當場清點證據,加封登記管理機關先行登記儲存封條,並開具證據清單,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留存一份,歸檔一份。
登記儲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壞、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 先行登記儲存證據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式處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三)不需要繼續登記儲存的,解除登記儲存,並根據情況及時對解除登記儲存的證據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影等措施。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針對有無證明效力對證據材料進行核實。
第二十一條 對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證據目錄,並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物件和內容作簡要說明。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案件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社會組織的基本情況、案件來源、調查過程、案件事實、證據材料、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
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陳述和申辯。陳述和申辯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口頭提出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陳述筆錄,交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採納。
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處罰決定前,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聽證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告知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以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聽證結束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作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八條 對下列案件,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擬給予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
(二)擬限期停止活動的;
(三)擬撤銷登記或吊銷登記證書的;
(四)其他情節複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稽核的人員進行法制稽核;未經法制稽核或者稽核未透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稽核的其他情形。
登記管理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稽核的人員,應當透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決定對社會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複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審計和檢測、鑑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三十二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資訊並公開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登記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沒款處罰的,應當嚴格執行罰沒款收繳分離制度。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或者透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沒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同意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數額。
第三十六條 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社會組織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登記證書(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財務憑證。停止活動的期間屆滿,社會組織應當根據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整改報告。
第三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責令社會組織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社會組織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執行。
第三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作出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處罰決定的,應當收繳登記證書(含正本、副本)和印章。
第四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數額;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送達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執法人員送達法律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三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第四十四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五條 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有困難的,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委託其他登記管理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可以採用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向其送達法律文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透過拍照、截圖、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記錄,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資訊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可以在報紙或者登記管理機關入口網站等媒體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發出公告日期以刊登日期為準。公告送達,應當在案件材料中載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章 結案、歸檔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結案:
(一)行政處罰案件執行完畢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作出移送司法機關決定的。
第四十九條 結案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整理歸檔:
(一)案卷應當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和證據材料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三)案卷材料書寫時應當使用鋼筆、毛筆或者簽字筆。
第五十條 卷內材料應當按照處罰決定書和送達回證在前、其餘材料按照辦案時間順序排列的原則排列。
內部審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內材料應當編制目錄,並逐頁標註頁碼。
第五十一條 案卷歸檔後,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查閱案卷的,按照社會組織登記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有關期間的規定,除註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計算。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2012年8月3日民政部發布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民政部令第68號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已經2021年9月9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長 李紀恆
2021年9月14日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組織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及社會組織登記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罰適當。
第三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管轄在本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的行政處罰案件。
第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社會組織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
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書面委託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違法案件進行調查。
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跨行政區域調查社會組織違法案件的,有關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並協助調查。
第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所調查的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稽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儲存。
第二章 立案、調查取證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立案:
(一)有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規定的違法事實;
(二)屬於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的範圍;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八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十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調查和收集證據應當遵循全面、客觀、公正原則。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資料;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原件、原物作為書證、物證。收集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品、照片、錄影、副本、節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核對無誤後註明與原件、原物一致,並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同時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收集視聽資料、電子資料,應當收集有關資料、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物件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向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調查瞭解情況時,應當單獨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詢問筆錄如有錯誤、遺漏,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提供證明材料,並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執法人員應當製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能簽名、蓋章的,應當註明原因。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先行登記儲存措施。
第十八條 先行登記儲存有關證據,執法人員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送達先行登記儲存通知書,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先行登記儲存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製作現場筆錄。
執法人員應當當場清點證據,加封登記管理機關先行登記儲存封條,並開具證據清單,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留存一份,歸檔一份。
登記儲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壞、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 先行登記儲存證據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式處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三)不需要繼續登記儲存的,解除登記儲存,並根據情況及時對解除登記儲存的證據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影等措施。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針對有無證明效力對證據材料進行核實。
第二十一條 對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證據目錄,並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物件和內容作簡要說明。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案件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社會組織的基本情況、案件來源、調查過程、案件事實、證據材料、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
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陳述和申辯。陳述和申辯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口頭提出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陳述筆錄,交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採納。
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處罰決定前,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聽證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告知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以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聽證結束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作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八條 對下列案件,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擬給予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
(二)擬限期停止活動的;
(三)擬撤銷登記或吊銷登記證書的;
(四)其他情節複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稽核的人員進行法制稽核;未經法制稽核或者稽核未透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稽核的其他情形。
登記管理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稽核的人員,應當透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決定對社會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複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審計和檢測、鑑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三十二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資訊並公開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登記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沒款處罰的,應當嚴格執行罰沒款收繳分離制度。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或者透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沒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同意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數額。
第三十六條 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社會組織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登記證書(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財務憑證。停止活動的期間屆滿,社會組織應當根據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整改報告。
第三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責令社會組織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社會組織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執行。
第三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作出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處罰決定的,應當收繳登記證書(含正本、副本)和印章。
第四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數額;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送達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執法人員送達法律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三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第四十四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五條 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有困難的,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委託其他登記管理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可以採用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向其送達法律文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透過拍照、截圖、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記錄,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資訊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可以在報紙或者登記管理機關入口網站等媒體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發出公告日期以刊登日期為準。公告送達,應當在案件材料中載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章 結案、歸檔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結案:
(一)行政處罰案件執行完畢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作出移送司法機關決定的。
第四十九條 結案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整理歸檔:
(一)案卷應當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和證據材料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三)案卷材料書寫時應當使用鋼筆、毛筆或者簽字筆。
第五十條 卷內材料應當按照處罰決定書和送達回證在前、其餘材料按照辦案時間順序排列的原則排列。
內部審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內材料應當編制目錄,並逐頁標註頁碼。
第五十一條 案卷歸檔後,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查閱案卷的,按照社會組織登記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有關期間的規定,除註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計算。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2012年8月3日民政部發布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