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行政處罰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效率的原則,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案件聽證實行迴避制度。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對自然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
(四)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達到第三項所列數額的行政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罰沒數額有具體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
第六條 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告知書送達回證上籤署意見,也可以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辦案人員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未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要求舉行聽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三章 聽證組織機構、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八條 聽證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負責組織。
第九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辦案人員、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指定。必要時,可以設一至二名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辦案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式中行使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資格;
(三)主持聽證;
(四)維持聽證秩序;
(五)決定聽證的中止或者終止,宣佈聽證結束;
(六)本辦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聽證主持人應當公開、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不得妨礙當事人、第三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
第十三條 要求舉行聽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的當事人。
第十四條 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聽證。
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委託代理人代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必須有委託人的明確授權。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應當參加聽證。
第十七條 與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鑑定人等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場參加聽證。
第四章 聽證準備
第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材料移交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審閱案件材料,準備聽證提綱。
第二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辦案人員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並應當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通知書中應當載明聽證時間、聽證地點及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的姓名,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三人參加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辦案人員,並退回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舉行聽證三日前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五章 舉行聽證
第二十三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並向到場人員宣佈以下聽證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影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四)不得大聲喧譁,不得鼓掌、鬨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說明案由,宣佈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二十五條 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辦案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及依據;
(二)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
(四)質證和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按照第三人、辦案人員、當事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當事人可以當場提出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聽證主持人應當接收。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參加聽證的;
(二)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確定相關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無法當場作出決定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鑑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四)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並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記錄員應當如實記錄,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聽證時間、地點、案由,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姓名,各方意見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第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撰寫聽證報告,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簽名,連同聽證筆錄送辦案機構,由其連同其他案件材料一併上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
第三十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的基本情況;
(五)處理意見和建議;
(六)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內”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能的組織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有關執法文書的送達適用《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第七十四條和第七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保障聽證經費,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地、裝置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施行。2005年12月30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3號公佈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聽證規則(試行)》、2007年9月4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9號公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行政處罰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效率的原則,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案件聽證實行迴避制度。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對自然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
(四)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達到第三項所列數額的行政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罰沒數額有具體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
第六條 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告知書送達回證上籤署意見,也可以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辦案人員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未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要求舉行聽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三章 聽證組織機構、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八條 聽證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負責組織。
第九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辦案人員、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指定。必要時,可以設一至二名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辦案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式中行使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資格;
(三)主持聽證;
(四)維持聽證秩序;
(五)決定聽證的中止或者終止,宣佈聽證結束;
(六)本辦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聽證主持人應當公開、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不得妨礙當事人、第三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
第十三條 要求舉行聽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的當事人。
第十四條 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聽證。
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委託代理人代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必須有委託人的明確授權。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應當參加聽證。
第十七條 與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鑑定人等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場參加聽證。
第四章 聽證準備
第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材料移交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審閱案件材料,準備聽證提綱。
第二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辦案人員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並應當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通知書中應當載明聽證時間、聽證地點及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的姓名,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三人參加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辦案人員,並退回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舉行聽證三日前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五章 舉行聽證
第二十三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並向到場人員宣佈以下聽證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影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四)不得大聲喧譁,不得鼓掌、鬨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說明案由,宣佈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二十五條 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辦案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及依據;
(二)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
(四)質證和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按照第三人、辦案人員、當事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當事人可以當場提出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聽證主持人應當接收。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參加聽證的;
(二)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確定相關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無法當場作出決定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鑑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四)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並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記錄員應當如實記錄,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聽證時間、地點、案由,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姓名,各方意見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第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撰寫聽證報告,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簽名,連同聽證筆錄送辦案機構,由其連同其他案件材料一併上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
第三十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的基本情況;
(五)處理意見和建議;
(六)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內”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能的組織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有關執法文書的送達適用《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第七十四條和第七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保障聽證經費,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地、裝置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施行。2005年12月30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3號公佈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聽證規則(試行)》、2007年9月4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9號公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