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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kwgx雨中的林

    中國現行上市公司收購資訊披露制度主要由《證券法》、《資訊披露細則》、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1年修訂本)》中的有關規定組成。同西方資本市場發達國家一樣,該制度主要由兩部分構成:

    (1)持股預警披露制度。也稱為“大股東報告義務”,它的基本含義是: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一定比例或達到該比例後持股數量發生一定比例的增減變動時,即負有向上市公司、公司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及證券監管部門披露有關情況的義務(注:吳弘:《證券法論》,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第153頁。)。

    持股預警披露的目的主要有兩個:

    第一,嚴格地說,持股達到一個較小比例(如美國的5%)或在此基礎上變動達到某個較小比例(如美國的1%),行為本身一般不會造成上市公司控股權的轉移,也不意味著將來一定會發生控股權的轉移(收購),但由於它在一定程度上暗示著進一步收購股份從而發生控股權轉移的可能性,為了防止收購者突然襲擊給目標公司股東和管理層帶來措手不及,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亂,有必要及時提醒股東和公司注意股權變化動向,讓他們對可能發生的收購產生合理預期。

    第二,由於交易量增大往往引起市場價格的劇烈波動,透過持股變動的資訊披露,可以讓公眾及時瞭解大股東的交易行為,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

    中國《證券法》對持股資訊披露規定得很簡單: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時,應當在3日內向證券監管機構和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上市公司並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持股5%以上的股東所持股份增減達到5%,則應當在3日內報告和公告,並在公告後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披露的內容也只有持股人名稱、住所,所持股票名稱、數量,達到披露點的日期這幾項少得可憐的資訊(注:《證券法》第79條和第80條。)。

    2001年12月6日釋出的《上市公司股東持股變動資訊披露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簡稱《持股變動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稿)》)則對此進行了大大細化,將持有股份劃分為透過集中競價持有和透過協議轉讓持有,對協議轉讓持有股份的披露義務點(包括持股預警披露觸發點和增減變動披露點)和達到披露義務點後的交易限制的規定與透過集中競價持有股份的相關規定略有差別:協議轉讓持股的披露義務點可以超過5%,達到披露義務點後“不得再行透過證券交易所的集中競價交易增持或者減持該上市公司的股票”,從而對達到披露義務點後的協議增持沒有時間限制(注:證監會:《持股變動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稿)》第23條。)。

    這條規定可以看成是對《證券法》第79條的變通處理,符合中國現階段由於上市公司股權結構中非流通股佔絕對比例這一普遍狀況而決定的上市公司股權轉讓以協議轉讓為主這一事實。《持股變動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稿)》對披露內容和格式的規定更為詳細,要求編報簡式或詳式“上市公司股東持股變動報告”。

    (2)要約收購資訊披露制度。要約收購(tender offer)也譯為交股要約、溢價收購、發起收購、投標出價、發盤收購、標購或公開收購,與其基本相同的一個概念為takeover bid(譯為“接管報價”或“收購出價”),指收購者公開向目標公司所有股東發出要約,以一確定的條件在一定期間內購買佔目標公司相當大百分比的股份,從而達到控制目標公司的目的。

    有的國家確立了強制要約收購(mandatory tender offer)制度(中國、英國及英聯邦國家、法國、西班牙等),即一股東持股比例達到法定比例時,必須向目標公司同類股票的全體股東發出公開收購要約。而有的國家(美國、德國、荷蘭等)則沒有確立這一制度,收購要約的發出遵循自願原則。

    要約收購資訊披露制度主要包括披露觸發點、披露義務人、披露方式、披露內容等主要方面,目的是確保目標公司股東獲得與是否接受要約有關的充分資訊,使得目標公司股東與收購者在資訊上處於平等地位,保證有充足時間來估量資訊並作出理性的決定。

    《證券法》對要約收購的資訊披露也只有一些簡單的規定,《持股變動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稿)》對此進行了細化。雖然中國至今尚未發生過一起真正的公開要約收購事件,而基於中國證券市場的現狀,在未來幾年內也不大可能發生頻繁的要約收購事件,協議收購仍將在收購市場中佔據主導地位,但隨著國有股的逐步減持、上市公司流通股比重的上升以及證券市場各方面機制的不斷完善,要約收購案的發生只是一個時間問題。

    隨著中國證券市場逐漸成為併購的主要舞臺,毫無疑問會有越來越多要約收購的好戲上演,甚至有可能成為證券市場併購的主流形式。立法先行必將起到鋪路、引導、規範的重要作用,當然,制度也等待著要約收購實踐的檢驗。

    現行上市公司收購資訊披露制度主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但未達到20%的,應當編制包括下列內容的簡式權益變動報告書:

    (一)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的姓名、住所;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為法人的,其名稱、註冊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來12個月內繼續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稱、股票的種類、數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或者擁有權益的股份增減變化達到5%的時間及方式;

    (五)權益變動事實發生之日前6個月內透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買賣該公司股票的簡要情況;

    (六)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前述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但未達到20%的,還應當披露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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