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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共七章四十一條,主要對規劃與建設、供熱與用熱、設施維護與管理、應急管理和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規範。其具體內容主要包括:落實綠色發展理念,推動城市供熱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突出規劃引領,統籌推動熱源、熱網等配套設施建設;明確供用熱雙方權利義務,合理劃分供熱設施維護責任;細化應急管理規定,提高應對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的能力。
釋出會上,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對制定《條例》的立法背景、必要性及制定過程進行了說明。
近年來,隨著我市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以及部分行政區劃的調整,供熱面積不斷擴大,廣大使用者對供熱服務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在供熱用熱方面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推進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的科學化、設施管理的規範化,實現供熱管理、用熱服務的標準化,保障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市人大常委會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將《條例》列入2020年度立法計劃。立法工作中,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相關部門協同配合,在溝通協調、調研論證、徵求意見建議等方面做了大量細緻的工作,為保證立法質量奠定了堅實基礎。
《條例》的制定出臺填補了我市在供熱立法上的空白,從法律層面上進一步規範全市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對於提升供熱單位的管理水平和運營效率,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美好生活,促進供熱事業持續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邢臺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35號)
《邢臺市城市供熱條例》已於2021年5月14日邢臺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透過,並經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邢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8月6日
邢臺市城市供熱條例
(2021年5月14日邢臺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透過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節約能源、減少大氣汙染,促進城市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用熱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住建、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優先發展城市集中供熱,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業餘熱發展供熱事業,推廣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熱用熱新技術、新工藝。
第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用於延長採暖供熱期限和供熱單位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
老舊小區供熱管網改造應列入老舊小區統一改造規劃之中,改造費用由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相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批准後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履行規劃調整審批程式。
第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預留熱源、熱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的建設用地或空間。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變更位置或改變用途。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供熱發展的需要,適時對供熱熱源、熱網、換熱站進行建設,並符合改善環境、節約能源和提高供熱質量的要求。
申請用熱單位應根據有關規劃要求,結合供熱單位意見,協調配合供熱設施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裝置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保證配套設施內具備通訊聯網、水電單獨立戶條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供熱單位可根據供熱能力在已建成的換熱站及庭院管網上擴建新使用者。
第八條供熱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間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時,相關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關建築或者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經過評估予以賠償。
第九條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區域,以及集中供熱管網負荷已滿區域,新建建築或未接入集中供熱的既有建築,應採用其他清潔能源供熱方式供熱,並逐步納入統一的集中供熱範圍。
第十條建設單位、申請用熱單位在申請用熱時,應將供熱工程施工圖報送供熱主管部門及供熱單位進行技術稽核,對於稽核提出的問題,建設單位要及時進行整改。
第十一條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在重要隱蔽工程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供熱單位和其行政主管部門到場確認。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如需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的,由道路建設單位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供熱單位辦理各項前期手續。對於供熱工程、搶修破路恢復費用應按照實際工程成本計價。
供熱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單位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單位不予供熱。
第十二條新建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應依照有關技術規範設計安裝分戶計量的供熱系統,購置及安裝費納入開發建設成本。
既有建築應按分戶計量要求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三條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並按供熱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
第十四條需要併入集中供熱管網的新使用者,應在本採暖期上一年度的九月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遞交申請。用熱單位應在當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供熱用熱手續。
第十五條在不影響其他熱使用者正常用熱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執行的前提下,熱使用者變更用熱面積以及其他用熱事項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熱使用者當年不用熱或者恢復用熱的,應在當年三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期間,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要求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做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的使用者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條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使用者,應分別簽訂供熱用熱合同。合同示範文字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製。
第十八條 本行政區域內供熱期為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如遇異常低溫情況,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
第十九條 城市集中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供熱收費實行按熱計量收費和按面積計費兩種方式,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優先採用熱計量收費。
供暖期內採用熱計量計費的,熱計量表發生故障、毀損的,期間熱費按照建築面積收取。修復或者更換後,繼續按照熱計量收費標準收費。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向熱使用者提供供熱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熱前應進行供熱系統充水、試壓、排氣、試執行等工作,並提前在供熱範圍內進行公告;
(二)在供熱期間向熱使用者提供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
(三)不能因部分熱使用者欠繳熱費,停止向相鄰熱使用者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以及擅自停止供熱;
(四)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範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隱患應及時消除,發現熱使用者設施存在隱患的,應書面告知並及時幫助消除;
(五)建立熱使用者室溫檢測制度,定期對熱使用者室溫進行檢測,測溫記錄由雙方簽字認可;
(六)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在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服務;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熱使用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通管網、增加供熱管線、擴大用熱面積、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
(二)擅自在供熱裝置上安裝放水或換熱裝置;
(三)擅自安裝、調節、移動、拆除、啟閉、破壞供熱控制裝置、計量器具或鉛封等;
(四)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五)私自鎖閉樓道、管道井等公共區域,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正常檢查、維護和管理;
(六)擅自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執行方式;
(七)毀壞閥門、儀表、井蓋等裝置,造成供熱執行故障,影響他人正常供熱的;
(八)其他有損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的行為。
熱使用者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損害供熱設施,給其他使用者或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熱使用者臥室、起居室(廳)和衛生間的室溫不低於18℃。其他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要求。非居民熱使用者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居民熱使用者臥室、起居室(廳)和衛生間的室溫低於18℃時,可以向供熱單位反映。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查詢原因,明確責任。屬於供熱單位責任的,按照下列標準減免熱費:平均室溫每低於合格溫度1℃按照熱使用者採暖面積及時間減收熱費10%;平均室溫在12℃以下的,按照熱使用者採暖面積及時間免收熱費。
實行計量收費的使用者,不受上述供熱溫度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熱使用者室內供熱溫度因下列情形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熱使用者門窗敞開不能保溫的;
(二)室內管網不符合供熱設計規範或氣堵、物堵不暢通的;
(三)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室外最低溫度連續五日低於供熱設計規範溫度的;
(五)非供熱單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熱中斷的;
(六)房屋圍護結構和門窗等不符合保溫技術規範的;
(七)建築物入住率過低的;
(八)其他由熱使用者自身原因造成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第二十四條熱源單位排放汙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不得以環保限制排放指標或電量指標等為由,停止或限制對外提供供熱熱源。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的有關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方廠區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熱源方廠區出牆一米至熱使用者入戶閥門之間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三)居民熱使用者入戶閥門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使用者負責;
(四)非居民熱使用者供熱設施按雙方合同約定。
城市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費用按照產權歸屬,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熱使用者需要改變供熱管徑或其他供熱設施的,應到供熱單位徵詢意見後方可施工。因擅自施工給其他熱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供熱管網及附屬裝置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傾倒、堆放危險廢物;
(二)爆破作業;
(三)排放汙廢水、腐蝕性液體、氣體;
(四)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
(五)堆放垃圾、雜物,挖坑、掘土、打樁、鑽探、頂管;
(六)種植樹木、埋設線杆;
(七)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在管網上方放置及建設任何遮蔽物;
(八)在供熱管道穿越河流標誌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九)其他影響供熱管網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供熱應急保障制度,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應急預案,有效應對供熱突發事件。
出現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的,各相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供熱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供熱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後,應當立即向供熱單位或者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供熱單位接到供熱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組織人員查明情況,搶險搶修,並按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供熱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應當通知相關供熱單位,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和啟動相應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供熱單位應當先行組織搶修,並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供熱單位搶修供熱設施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門和排水、供電、供氣、供水、通訊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造成供熱設施(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維護部分除外)損壞,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組織搶修,並承擔相應的搶修費用。
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需要政府投資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供熱管理過程中,有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作為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熱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二)在供熱期間未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的;
(三)因部分熱使用者欠繳熱費,停止向相鄰熱使用者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以及擅自停止供熱的;
(四)未按規定退還熱使用者熱費的;
(五)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未立即搶修的。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沒有取得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的,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供熱管網及附屬裝置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未會同供熱單位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由供熱單位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地熱、分散式能源等方式所產生的熱水、蒸汽等熱源,透過管網及其他設施向熱使用者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二)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三)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四)熱使用者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五)供熱設施是指熱源輸配設施、供熱管網、換熱站、室內管道、散熱裝置及附件等。
第四十條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以外的供熱用熱及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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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熱經營企業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用熱市場有序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管理、經營的單位及使用者,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工業餘熱、地熱、核能供熱和熱電聯產、自備電站、燃煤(氣、油)鍋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透過管網有償提供給使用者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本條例所稱熱生產企業是指為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經營企業是指自備熱源或者利用熱生產企業提供的熱能從事經營性供熱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使用者是指利用熱經營企業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或者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居民。
第四條 城市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回覆列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內的城市集中供熱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等熱源透過熱網向若干個街區乃至整個城市的熱使用者供熱。
第四條 **市供熱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熱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稱供熱主管部門)。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供熱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協調發展。
第六條 熱電聯產的總熱效率和熱電比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指標,經濟綜合部門應當加強熱電聯產電力管理,提高熱電機組利用率,保障熱電機組安全經濟執行。
第七條 鼓勵城市集中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裝置、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應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推廣熱、電、冷聯供。
第八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建設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和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城市集中供熱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集中供熱發展目標和總體佈局,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配置熱源、熱網,統籌安排,分期實施。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依據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其建設資金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第十一條 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到達的地區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用熱設施,並代熱使用者向供熱主管部門繳納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已繳納的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可以納入開發建設專案總概算。
在城市供熱主管網未到達的地區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配套建設城市供用熱設施,城市供用熱設施建設資金可以納入開發建設專案總概算,並免繳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
配套建設的城市供用熱設施,應當與建設專案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並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熱工程,必須符合城市集中供熱規劃。
第十三條 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到達的地區,不得新建分散供熱燃煤鍋爐;對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集中供用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透過招標、投標等形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建設和維修所採用的裝置、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標準化審查,並加強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城市集中供熱管線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宅、院時,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 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參加城市集中供熱的熱使用者,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或供熱主管部門委託的供熱設施建設單位繳納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但已由房地產開發單位代繳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的熱使用者除外。
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的收繳辦法和標準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物價、財政部門核定,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執行。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使用的供熱鍋爐應當達到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未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終止城市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供熱範圍向熱使用者供熱。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熱使用者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供用熱時間、熱負荷性質、供用熱—348—引數、收費標準、繳費時限、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供熱單位和熱使用者因執行供用熱合同發生糾紛,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市市區採暖期起止時間為當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據氣候變化,市人民政府應當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暖時間,並向社會公告。在採暖期內熱使用者室溫不得低於16℃。
供熱單位供熱執行中的供熱引數、熱使用者室溫合格率和執行事故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實行規範化服務,將服務的內容、標準、時間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按時、連續、保質供熱。因突發性故障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通知熱使用者。發生重大故障,應當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因供熱單位責任停止向熱使用者供熱,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停止供熱的時間減收用熱費。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六條 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向供熱單位申請辦理用熱手續。散戶居民應當以樓單元為單位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 熱使用者更名、增加或減少用熱面積,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熱使用者應當按規定對用熱設施採取防寒保護措施;每年用熱前,對用熱設施進行檢修,保證用熱設施完好。
第二十九條 熱使用者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用熱管網管徑、增加用熱管線或散熱器;
(二)在用熱設施上安裝放水、排汽裝置;
(三)安裝或啟閉控制裝置;
(四)轉供熱、改變用熱性質及執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熱管網蒸汽和熱水。
第三十條 熱使用者必須嚴格執行用熱計劃,並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採暖價格和蒸汽價格按時向供熱單位繳納用熱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繳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熱使用者的採暖價格和蒸汽價格按照“成本+稅金+微利”的原則實行分類定價,由物價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核定並公佈執行。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和用熱設施的界限以入戶總儀表為準,入戶總儀表及其以外的設施為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入戶總儀表以內的設施為用熱設施,由房屋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房屋產權人或熱使用者可以委託供熱單位維修用熱設施。
第三十三條 熱計量器具應當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供用熱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可申請技術監督部門檢測鑑定,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其負責維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及其安全距離範圍內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安全執行的行為。
供熱單位對其管理和受委託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巡線檢查維修,確保供用熱設施安全正常執行。
供熱管理人員入戶巡檢用熱設施時,應當出示由供熱主管部門頒發的證件,熱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供熱單位可以先施工,並在施工期限內到有關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須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因此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八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專案時,應當事先徵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工程施工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經供熱單位查驗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條 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用熱管網與供熱管網連線。
第四十條 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安全距離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築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埋設線杆;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
(五)排放汙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或者啟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的;
(二)應當建設集中供用熱設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供熱執行中供熱引數、熱使用者室溫合格率和執行事故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供熱或擅自縮短供熱期的;
(三)發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熱使用者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生產經營;逾期仍不恢復的,由供熱主管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供熱單位管理,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危害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將用熱管網與供熱管網連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熱行政管理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四十八條 對拒絕、阻礙供熱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