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Club>
10
回覆列表
  • 1 # 使用者10383551542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公正處理交通違章行為,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道路交通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的處理,由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的程式實施。

    第三條 實施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民警發現交通違章行為應當予以糾正, 並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處罰的,依據違章事實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章 處罰的許可權

    第五條 對當事人處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地縣(市)、市轄區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式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條 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含)罰款或者警告的,適用簡易程式,由交通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七條 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罰款、吊扣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適用一般程式,由縣以上(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第八條 對當事人處以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按下列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一)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下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二)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含)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章 處罰的決定

    第九條 對當事人予以處罰的,應當告知下列內容:

      (一)交通違章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二)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處罰的,應當使用道路交通管理執勤執法規範用語口頭告知。適用一般程式處罰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條 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認真複核。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交通違章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並可以使用一張處罰決定書。

    第十二條 當事人拒絕接受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的,在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上註明情況,視為送達。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予以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口頭告知;

      (二)作出處罰決定後,填寫《公安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 當場交付當事人;

      (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代收罰款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四)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執行罰款決定的,同時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四條 適用一般程式予以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通知當事人按照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

      (二)由兩名交通民警以上(含)進行調查。調查時應當詢問當事人、證人,並製作筆錄。被詢問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

      (三)書面告知;

      (四)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進行復核。複核應當製作文書,由當事人和交通民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文書上註明情況;

      (五)作出處罰決定的,製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六)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決定的,收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飲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應當及時檢驗。拒絕檢驗的,可以強制檢驗。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違章行為事實清楚,需按一般程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時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對造成交通事故的處罰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實施。

    第十七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駕駛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機動車駕駛員要求聽證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四章 處罰的執行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 應當告知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十九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違章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對非本轄區(以直轄市和地、市範圍為界,下同)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二十元以下(含)罰款,由交通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

     (二)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和高速公路上,對非本轄區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二十元以上罰款,機動車駕駛員向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機動車駕駛員主動提出的。

    第二十條 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處以二十元以下(含)罰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處罰決定後,當場收繳。

    第二十一條 當場收繳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二十二條 交通民警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交到所屬單位。單位應當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代收機構。

    第二十三條 對吊扣、吊銷非本地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十五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及處罰決定書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不履行罰款處罰決定,拒絕繳納罰款的,除依照本規定執行外,還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當事人處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在糾正、處罰交通違章時,可以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傳喚;

      (二)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

      (三)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

      (四)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

      (五)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第二十七條 交通民警在執行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口頭告訴當事人下列內容:

      (一)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理由和依據;

      (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書面傳喚、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和當事人因交通事故重傷、死亡、不在現場以及因違法犯罪逃跑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九條 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的,應當當場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以下簡稱《憑證》)並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的,在《憑證》上註明情況,視為送達

    第三十條 交通民警應當在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和非法裝置或者牌證交到所屬單位。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節 傳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傳喚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一)因交通違章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式接受處罰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三)駕駛的機動車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的機動車特徵相同的。

    第三十三條 採取傳喚的,報經縣以上(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傳喚可以採取口頭方式,也可以使用傳喚證。口頭傳喚的,應當當場告訴當事人;書面傳喚的,應當製作《傳喚證》,並在宣告後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傳喚證》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口頭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必要時報經縣以上(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節 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駕駛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無其他機動車駕駛員代替駕駛、交通違章行為尚未消除、需要調(偵)查或者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一般程式接受處罰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暫扣機動車:

      (一)醉酒、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機動車駕駛證和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副證被滯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三)持轉借、挪用、塗改、偽造、冒領、失效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與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五)學習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六)在實習期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七)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時駕駛機動車的;

      (八)駕駛兩輪機車未戴安全頭盔的;

      (九)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系塗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失效的;

      (十)駕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的;

      (十一)機動車無號牌和行駛證,且沒有其他臨時行駛合法憑證的;

     (十二)機動車號牌或者發動機、底盤號碼與機動車行駛證記載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機動車特徵相同的。

    第三十七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及其駕駛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非機動車:

      (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當場不能繳納罰款的;

      (二)非機動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

      (三)非機動車無牌證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五)與被查緝的被盜搶非機動車特徵相同的。

    第三十八條 暫扣車輛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開具《憑證》並當場交付當事人。暫扣機動車的,需報經縣以上(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點,並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暫扣的車輛,使用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三)暫扣理由消除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暫扣的車輛。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暫扣機動車的,應當按照下列期限規定執行:

      (一)需要對機動車駕駛員予以處罰的,暫扣機動車時間不得超過三天;

      (二)需要對機動車來源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暫扣機動車時間不得超過七天;需要延長的,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暫扣機動車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實施。

      機動車駕駛員不在《憑證》有效期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節 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

    第四十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車將車輛拖曳至不妨礙交通或者指定的地點:

      (一)在道路上違章停放,駕駛人員不在現場或者拒絕將車輛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駛且不能立即修復,無法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駛或者需要進行事故檢驗、鑑定的。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違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

      (一)採取拖曳可能損壞機動車的;

      (二)駕駛人員不在現場或者拒絕將車輛移走的。

    第四十二條 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拖曳違章停放的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應當透過交通標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駕駛人員接受處理的地點和聯絡電話;

      (二)將違章停放和事故車輛拖曳至指定的地點;故障車拖曳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駕駛人員選定的修理廠;

      (三)拖曳違章停放的車輛可以收取清障費。收取清障費應當開具收費票據,當場交付車輛駕駛人員。車輛駕駛人員拒絕接受的,在票據上註明情況,視為送達;

      (四)當事人接受處罰和交納清障費後,應當及時發還車輛或者解除鎖定機動車車輪。

    第四節 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

      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滯留其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一)受罰款的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員需要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的;

      (二)當場收繳罰款不能繳納的;

      (三)需要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一般程式接受處罰的。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滯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正證:

      (一)無機動車駕駛證副證又無《憑證》的;

      (二)超過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憑證》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在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憑證》有效期內再次違章的。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時滯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

      (一)需處以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交通違章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四)駕駛的機動車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的機動車特徵相同的。

      具有本條第三項和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時滯留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六條 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按照一般程式予以處罰的,須報經縣以上(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開具《憑證》,交付機動車駕駛員;

      (二)除需要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收繳非法牌證和對交通事故進行處理的外,滯留理由消除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滯留證件。機動車有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機動車特徵相同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但機動車駕駛員在《憑證》有效期內不繳納罰款、不接受處理、不參加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除外

     對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滯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被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的,在《憑證》有效期內,可以持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憑證》駕駛機動車。

    第五節 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一)持轉借、挪用、塗改、偽造、冒領、失效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系塗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失效的;

      (三)機動車懸掛、放置非法定標誌牌證的;

      (四)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五)非機動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

    第五十條 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報經縣以上(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開具《憑證》,交付當事人;

      (二)除屬於轉借和挪用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的外,處罰後,非法裝置及牌證予以銷燬。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卻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不繳納罰款的;

      (二)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

      (三)不參加交通違章記分考試的;

      (四)經通知仍不領取被滯留的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正證的。

      經通知超過六個月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被暫扣的車輛、被滯留的機動車行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並按規定將車輛上繳財政部門。

    第五十二條 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應當由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機動車牌證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並製作法律文書,交付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

    第五十三條 需要對非本地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和登記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撤銷的,應當在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後十五日內將有關牌、證及文書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機動車牌證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所說以上、以下,除特別註明的外,不包括本數在內。

    第五十六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給予當場處罰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按照本規定所附文書填發。給予其他處罰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統一文書式樣填發。在執行中需要規定或者增加其他文書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發的《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補充規定》同時廢止。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 2 # 廬州大道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交通事故,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火車與車輛、行人在鐵路道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條 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六條 根據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和數額,交通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體標準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聽候處理;過往車輛駕駛人員和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


    現場,收集證據,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


    第九條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陳述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交通事故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條 在追緝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搶救傷者等緊急情況下,交通警察有權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用後立即歸還;對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折價賠償。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車輛、物品、屍體、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及有關的道路狀態等,應當根據需要,及時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或者鑑定。檢驗或者鑑定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檢驗或者鑑定的需要,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或者嫌疑車輛、車輛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檢驗或者鑑定後應當立即歸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車輛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也不準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和貨物。


    第十三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後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


    第十四條 在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的行政區域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當地華人民保險公司預付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死者的喪葬費。華人民保險公司有權向抓獲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追償其預付的所有款項。


    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交通事故的傷者,並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和有停屍條件的醫療單位,對公安機關決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屍體,應當接受代存。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上述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屍體存放費用。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屍體進行檢驗或者鑑定後,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經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屍體由公安機關處理,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八條 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第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應當負主要責任,非機動車、行人一方負次要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造成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對機動車駕駛員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其違章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符合下列第一、二項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項的,處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項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負主要責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下的;


    (六)造成輕微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機動車駕駛員,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的機動車駕駛員,並處吊扣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逃逸;


    (二)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三)隱瞞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禍於人;


    (五)其他惡劣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從裁決之日起生效。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二年內不準重新申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給予處罰時,應當製作裁決書,分別送交當事人、被處罰人的工作單位和被處罰的機動車駕駛員現籍車輛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裁決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應當做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軍人、武裝警察給予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交由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執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告知處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


    第五章 調解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三十一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後,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第三十二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十五日。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三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後即行生效。公安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調解期滿後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四條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五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損害賠償的專案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前款規定的賠償專案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營同行業的平均收入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


    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週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於五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週歲的人撫養到十六週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二十年,但五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撫養人扶養五年。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第三十八條 參加處理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九條 交通事故的傷者和殘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並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和殘者承擔。


    第四十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設施等,應當修復,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第四十一條 構成交通肇事罪,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由公安機關根據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責任提出賠償意見,隨同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後十五日內,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傷殘評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醫院證明和公安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標準,在接到傷殘評定申請書後三十日內評定傷殘等級。當事人對傷殘評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評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評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評定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應當作出重新評定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卹、勞動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前款非機動車、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傷害或者進入高速公路造成損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中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經公安機關調查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其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收取交通事故處理費。


    交通事故處理費應當上繳財政部門。收費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檢舉和協助查緝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道路”、“車輛”,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稱的道路、車輛。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兩部分。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單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獎金以交通事故發生時上一年度本單位人均獎金計算,超出獎金稅計徵起點的,以計徵起點為限。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從事農、林、牧、漁業的在業人員,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計算。


    (三)“無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者有關憑證,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家庭勞動服務人員等。


    (四)“無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來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給,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發生地”,是指交通事故發生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


    (六)“平均生活費”,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該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以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當地原有規定處理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三十多歲守活寡的有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