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有效防範風險,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升保險業服務實體經濟和社會民生的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是指保險機構依託網際網路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保險服務的保險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包括保險公司(含相互保險組織和網際網路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包括保險代理人(不含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保險代理人(不含個人保險代理人)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和依法獲得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的網際網路企業;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本辦法所稱自營網路平臺,是指保險機構為經營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依法設立的獨立運營、享有完整資料許可權的網路平臺。保險機構分支機構以及與保險機構具有股權、人員等關聯關係的非保險機構設立的網路平臺,不屬於自營網路平臺。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保險產品,是指保險機構透過網際網路銷售的保險產品。
第三條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由依法設立的保險機構開展,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不得超出該機構許可證(備案表)上載明的業務範圍。
第四條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符合新發展理念,依法合規,防範風險,以人為本,滿足人民群眾多層次風險保障需求,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由總公司集中運營、統一管理,建立統一集中的業務平臺、業務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險機構應科學評估自身風險管控能力、客戶服務能力,合理確定適合網際網路經營的保險產品及其銷售範圍,不能有效管控風險、保障售後服務質量的,不得開展網際網路保險銷售或保險經紀活動。
保險機構應持續提高網際網路保險業務風險防控水平,健全風險監測預警和早期干預機制,保證自營網路平臺運營的獨立性,在財務、業務、資訊系統、客戶資訊保護等方面與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等關聯方實現有效隔離。
第五條保險機構透過網際網路和自助終端裝置銷售保險產品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消費者能夠透過保險機構自營網路平臺的銷售頁面獨立了解產品資訊,並能夠自主完成投保行為的,適用本辦法。
投保人透過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的保險產品投保連結自行完成投保的,應同時滿足本辦法及所屬渠道相關監管規定。涉及線上線下融合開展保險銷售或保險經紀業務的,其線上和線下經營活動分別適用線上和線下監管規則;無法分開適用監管規則的,同時適用線上和線下監管規則,規則不一致的,堅持合規經營和有利於消費者的原則。
第六條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業務規則
第一節業務條件
第七條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及其自營網路平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服務接入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自營網路平臺是網站或移動應用程式(APP)的,應依法向網際網路行業管理部門履行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備案手續、取得備案編號。自營網路平臺不是網站或移動應用程式(APP)的,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資質要求。
(二)具有支援網際網路保險業務運營的資訊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並與保險機構其他無關的資訊系統有效隔離。
(三)具有完善的網路安全監測、資訊通報、應急處置工作機制,以及完善的邊界防護、入侵檢測、資料保護、災難恢復等網路安全防護手段。
(四)貫徹落實國家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開展網路安全定級備案,定期開展等級保護測評,落實相應等級的安全保護措施。對於具有保險銷售或投保功能的自營網路平臺,以及支援該自營網路平臺運營的資訊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相關自營網路平臺和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應不低於三級;對於不具有保險銷售和投保功能的自營網路平臺,以及支援該自營網路平臺運營的資訊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相關自營網路平臺和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應不低於二級。
(五)具有合法合規的營銷模式,建立滿足網際網路保險經營需求、符合網際網路保險使用者特點、支援業務覆蓋區域的運營和服務體系。
(六)建立或明確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管理部門,並配備相應的專業人員,指定一名高階管理人員擔任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負責人,明確各自營網路平臺負責人。
(七)具有健全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八)保險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銷售,應符合銀保監會關於償付能力、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等相關規定。
(九)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是全國性機構,經營區域不限於總公司營業執照登記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並符合銀保監會關於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的相關規定。
(十)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保險機構不滿足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立即停止透過網際網路銷售保險產品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並在官方網站和自營網路平臺釋出公告。保險機構經整改後滿足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可恢復開展相關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保險機構擬自行停止自營網路平臺業務經營的,應至少提前20個工作日在官方網站和自營網路平臺釋出公告。涉及債權債務處置的,應一併進行公告。
第九條保險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銷售,應在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前提下,優先選擇形態簡單、條款簡潔、責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後服務的保險產品,並充分考慮投保的便利性、風控的有效性、理賠的及時性。
保險公司開發網際網路保險產品應符合風險保障本質、遵循保險基本原理、符合網際網路經濟特點,並滿足銀保監會關於保險產品開發的相關監管規定,做到產品定價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進行噱頭炒作、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償付能力和財務穩健。
第十條銀保監會可根據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發展階段、不同保險產品的服務保障需要,規定保險機構透過網際網路銷售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的險種範圍和相關條件。
第二節銷售管理
第十一條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加強銷售管理,充分進行資訊披露,規範營銷宣傳行為,最佳化銷售流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建立官方網站,參照《保險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設定網際網路保險欄目進行資訊披露,披露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營業執照、經營保險業務相關許可證(備案表)。
(二)自營網路平臺的名稱、網址,以及在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官方網站上的資訊披露訪問連結。
(三)一年來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風險綜合評級、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等相關監管評價資訊,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保險機構之間開展合作的,各保險機構應分別披露合作機構名稱、業務合作範圍及合作起止時間。
(五)網際網路保險產品名稱、產品資訊(或連結),產品資訊包括條款、審批類產品的批覆文號、備案類產品的備案編號或產品註冊號、報備檔案編號或條款編碼。
(六)網際網路保險產品及保單的查詢和驗真途徑。
(七)省級分支機構和落地服務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電話號碼等。
(八)理賠、保全等客戶服務及投訴渠道,相關聯絡方式。
(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經營變化情況。
(十)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有效防範風險,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升保險業服務實體經濟和社會民生的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是指保險機構依託網際網路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保險服務的保險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包括保險公司(含相互保險組織和網際網路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包括保險代理人(不含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保險代理人(不含個人保險代理人)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和依法獲得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的網際網路企業;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本辦法所稱自營網路平臺,是指保險機構為經營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依法設立的獨立運營、享有完整資料許可權的網路平臺。保險機構分支機構以及與保險機構具有股權、人員等關聯關係的非保險機構設立的網路平臺,不屬於自營網路平臺。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保險產品,是指保險機構透過網際網路銷售的保險產品。
第三條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由依法設立的保險機構開展,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不得超出該機構許可證(備案表)上載明的業務範圍。
第四條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符合新發展理念,依法合規,防範風險,以人為本,滿足人民群眾多層次風險保障需求,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由總公司集中運營、統一管理,建立統一集中的業務平臺、業務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險機構應科學評估自身風險管控能力、客戶服務能力,合理確定適合網際網路經營的保險產品及其銷售範圍,不能有效管控風險、保障售後服務質量的,不得開展網際網路保險銷售或保險經紀活動。
保險機構應持續提高網際網路保險業務風險防控水平,健全風險監測預警和早期干預機制,保證自營網路平臺運營的獨立性,在財務、業務、資訊系統、客戶資訊保護等方面與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等關聯方實現有效隔離。
第五條保險機構透過網際網路和自助終端裝置銷售保險產品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消費者能夠透過保險機構自營網路平臺的銷售頁面獨立了解產品資訊,並能夠自主完成投保行為的,適用本辦法。
投保人透過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的保險產品投保連結自行完成投保的,應同時滿足本辦法及所屬渠道相關監管規定。涉及線上線下融合開展保險銷售或保險經紀業務的,其線上和線下經營活動分別適用線上和線下監管規則;無法分開適用監管規則的,同時適用線上和線下監管規則,規則不一致的,堅持合規經營和有利於消費者的原則。
第六條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業務規則
第一節業務條件
第七條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及其自營網路平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服務接入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自營網路平臺是網站或移動應用程式(APP)的,應依法向網際網路行業管理部門履行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備案手續、取得備案編號。自營網路平臺不是網站或移動應用程式(APP)的,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資質要求。
(二)具有支援網際網路保險業務運營的資訊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並與保險機構其他無關的資訊系統有效隔離。
(三)具有完善的網路安全監測、資訊通報、應急處置工作機制,以及完善的邊界防護、入侵檢測、資料保護、災難恢復等網路安全防護手段。
(四)貫徹落實國家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開展網路安全定級備案,定期開展等級保護測評,落實相應等級的安全保護措施。對於具有保險銷售或投保功能的自營網路平臺,以及支援該自營網路平臺運營的資訊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相關自營網路平臺和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應不低於三級;對於不具有保險銷售和投保功能的自營網路平臺,以及支援該自營網路平臺運營的資訊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相關自營網路平臺和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應不低於二級。
(五)具有合法合規的營銷模式,建立滿足網際網路保險經營需求、符合網際網路保險使用者特點、支援業務覆蓋區域的運營和服務體系。
(六)建立或明確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管理部門,並配備相應的專業人員,指定一名高階管理人員擔任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負責人,明確各自營網路平臺負責人。
(七)具有健全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八)保險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銷售,應符合銀保監會關於償付能力、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等相關規定。
(九)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是全國性機構,經營區域不限於總公司營業執照登記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並符合銀保監會關於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的相關規定。
(十)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保險機構不滿足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立即停止透過網際網路銷售保險產品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並在官方網站和自營網路平臺釋出公告。保險機構經整改後滿足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可恢復開展相關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保險機構擬自行停止自營網路平臺業務經營的,應至少提前20個工作日在官方網站和自營網路平臺釋出公告。涉及債權債務處置的,應一併進行公告。
第九條保險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銷售,應在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前提下,優先選擇形態簡單、條款簡潔、責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後服務的保險產品,並充分考慮投保的便利性、風控的有效性、理賠的及時性。
保險公司開發網際網路保險產品應符合風險保障本質、遵循保險基本原理、符合網際網路經濟特點,並滿足銀保監會關於保險產品開發的相關監管規定,做到產品定價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進行噱頭炒作、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償付能力和財務穩健。
第十條銀保監會可根據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發展階段、不同保險產品的服務保障需要,規定保險機構透過網際網路銷售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的險種範圍和相關條件。
第二節銷售管理
第十一條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加強銷售管理,充分進行資訊披露,規範營銷宣傳行為,最佳化銷售流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建立官方網站,參照《保險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設定網際網路保險欄目進行資訊披露,披露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營業執照、經營保險業務相關許可證(備案表)。
(二)自營網路平臺的名稱、網址,以及在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官方網站上的資訊披露訪問連結。
(三)一年來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風險綜合評級、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等相關監管評價資訊,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保險機構之間開展合作的,各保險機構應分別披露合作機構名稱、業務合作範圍及合作起止時間。
(五)網際網路保險產品名稱、產品資訊(或連結),產品資訊包括條款、審批類產品的批覆文號、備案類產品的備案編號或產品註冊號、報備檔案編號或條款編碼。
(六)網際網路保險產品及保單的查詢和驗真途徑。
(七)省級分支機構和落地服務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電話號碼等。
(八)理賠、保全等客戶服務及投訴渠道,相關聯絡方式。
(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經營變化情況。
(十)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