溼地保護管理規定
(2013年3月28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2號公佈2017年12月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8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溼地保護管理,履行《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溼地公約》(以下簡稱“國際溼地公約”),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溼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溼地、湖泊溼地、河流溼地、濱海溼地等自然溼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溼地。
第三條 國家對溼地實行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溼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並組織、協調有關國際溼地公約的履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溼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溼地保護宣傳教育和培訓,結合世界溼地日、世界野生動植物日、愛鳥周和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溼地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溼地保護管理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溼地保護管理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援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溼地保護。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和區域性溼地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溼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第八條 溼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溼地資源分佈情況、型別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合理利用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溼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專案與建設佈局;
(四)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條 經批准的溼地保護規劃必須嚴格執行;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調整或者修改。
第十條 國家林業局定期組織開展全國溼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佈相關情況。
溼地資源調查、監測、評估等技術規程,由國家林業局在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溼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佈相關情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溼地自然保護區、溼地公園、溼地保護小區等方式保護溼地,健全溼地保護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完善溼地保護體系,加強溼地保護。
第十二條 溼地按照其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國家重要溼地、地方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
第十三條 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重要溼地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明確相關管理規則和程式,釋出國家重要溼地名錄。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釋出地方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名錄。
第十五條 符合國際溼地公約國際重要溼地標準的,可以申請指定為國際重要溼地。
申請指定國際重要溼地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溼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國家林業局應當組織論證、稽核,對符合國際重要溼地條件的,在徵得溼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後,報國際溼地公約秘書處核准列入《國際重要溼地名錄》。
第十六條 國家林業局對國際重要溼地的保護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定期對國際重要溼地的生態狀況開展檢查和評估,並向社會公佈結果。
國際重要溼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國際重要溼地保護管理狀況進行檢查,指導國際重要溼地保護管理機構維持國際重要溼地的生態特徵。
第十七條 國際重要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溼地生態預警機制,制定實施管理計劃,開展動態監測,建立資料檔案。
第十八條 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造成國際重要溼地生態特徵退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指導國際重要溼地保護管理機構制定實施補救方案,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局報告。
因工程建設等造成國際重要溼地生態特徵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督促、指導專案建設單位限期恢復,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局報告;對逾期不予恢復或者確實無法恢復的,由國家林業局會商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具備自然保護區建立條件的溼地,應當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以保護溼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溼地資源、開展溼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並可供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溼地,可以設立溼地公園。
溼地公園分為國家溼地公園和地方溼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國家溼地公園實行晉升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晉升為國家溼地公園:
(一)溼地生態系統在全國或者區域範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溼地區域生態地位重要,或者溼地主體生態功能具有典型示範性,或者溼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集中分佈有珍貴、瀕危的野生生物物種;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文化價值;
(三)成為省級溼地公園兩年以上(含兩年);
(四)保護管理機構和制度健全;
(五)省級溼地公園總體規劃實施良好;
(六)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利主體同意作為國家溼地公園;
(七)溼地保護、科研監測、科普宣傳教育等工作取得顯著成效。
第二十二條 申請晉升為國家溼地公園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
國家林業局在收到申請後,組織論證稽核,對符合條件的,晉升為國家溼地公園。
第二十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溼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導致國家溼地公園條件喪失的,或者對存在問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國家林業局應當撤銷國家溼地公園的命名,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 地方溼地公園的設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因保護溼地給溼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退化溼地修復工作,恢復溼地功能或者擴大溼地面積。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溼地動態監測,並在溼地資源調查和監測的基礎上,建立和更新溼地資源檔案。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開展生態旅遊等利用溼地資源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溼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溼地;
(二)永久性截斷溼地水源;
(三)挖沙、採礦;
(四)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
(五)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採濫捕野生動植物;
(六)引進外來物種;
(七)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汙、放生;
(八)其他破壞溼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三十條 建設專案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溼地,經批准確需徵收、佔用溼地並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佔、佔補平衡”的原則,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佔用溼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臨時佔用期限屆滿,佔用單位應當對所佔溼地限期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溼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溼地生態用水需求。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溼地防火工作,加強防火基礎設施和隊伍建設。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調、組織、開展溼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溼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溼地保護執法活動,對破壞溼地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溼地保護管理規定
(2013年3月28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2號公佈2017年12月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8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溼地保護管理,履行《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溼地公約》(以下簡稱“國際溼地公約”),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溼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溼地、湖泊溼地、河流溼地、濱海溼地等自然溼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溼地。
第三條 國家對溼地實行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溼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並組織、協調有關國際溼地公約的履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溼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溼地保護宣傳教育和培訓,結合世界溼地日、世界野生動植物日、愛鳥周和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溼地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溼地保護管理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溼地保護管理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援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溼地保護。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和區域性溼地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溼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第八條 溼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溼地資源分佈情況、型別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合理利用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溼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專案與建設佈局;
(四)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條 經批准的溼地保護規劃必須嚴格執行;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調整或者修改。
第十條 國家林業局定期組織開展全國溼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佈相關情況。
溼地資源調查、監測、評估等技術規程,由國家林業局在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溼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佈相關情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溼地自然保護區、溼地公園、溼地保護小區等方式保護溼地,健全溼地保護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完善溼地保護體系,加強溼地保護。
第十二條 溼地按照其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國家重要溼地、地方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
第十三條 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重要溼地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明確相關管理規則和程式,釋出國家重要溼地名錄。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釋出地方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名錄。
第十五條 符合國際溼地公約國際重要溼地標準的,可以申請指定為國際重要溼地。
申請指定國際重要溼地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溼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國家林業局應當組織論證、稽核,對符合國際重要溼地條件的,在徵得溼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後,報國際溼地公約秘書處核准列入《國際重要溼地名錄》。
第十六條 國家林業局對國際重要溼地的保護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定期對國際重要溼地的生態狀況開展檢查和評估,並向社會公佈結果。
國際重要溼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國際重要溼地保護管理狀況進行檢查,指導國際重要溼地保護管理機構維持國際重要溼地的生態特徵。
第十七條 國際重要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溼地生態預警機制,制定實施管理計劃,開展動態監測,建立資料檔案。
第十八條 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造成國際重要溼地生態特徵退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指導國際重要溼地保護管理機構制定實施補救方案,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局報告。
因工程建設等造成國際重要溼地生態特徵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督促、指導專案建設單位限期恢復,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局報告;對逾期不予恢復或者確實無法恢復的,由國家林業局會商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具備自然保護區建立條件的溼地,應當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以保護溼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溼地資源、開展溼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並可供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溼地,可以設立溼地公園。
溼地公園分為國家溼地公園和地方溼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國家溼地公園實行晉升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晉升為國家溼地公園:
(一)溼地生態系統在全國或者區域範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溼地區域生態地位重要,或者溼地主體生態功能具有典型示範性,或者溼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集中分佈有珍貴、瀕危的野生生物物種;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文化價值;
(三)成為省級溼地公園兩年以上(含兩年);
(四)保護管理機構和制度健全;
(五)省級溼地公園總體規劃實施良好;
(六)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利主體同意作為國家溼地公園;
(七)溼地保護、科研監測、科普宣傳教育等工作取得顯著成效。
第二十二條 申請晉升為國家溼地公園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
國家林業局在收到申請後,組織論證稽核,對符合條件的,晉升為國家溼地公園。
第二十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溼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導致國家溼地公園條件喪失的,或者對存在問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國家林業局應當撤銷國家溼地公園的命名,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 地方溼地公園的設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因保護溼地給溼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退化溼地修復工作,恢復溼地功能或者擴大溼地面積。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溼地動態監測,並在溼地資源調查和監測的基礎上,建立和更新溼地資源檔案。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開展生態旅遊等利用溼地資源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溼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溼地;
(二)永久性截斷溼地水源;
(三)挖沙、採礦;
(四)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
(五)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採濫捕野生動植物;
(六)引進外來物種;
(七)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汙、放生;
(八)其他破壞溼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三十條 建設專案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溼地,經批准確需徵收、佔用溼地並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佔、佔補平衡”的原則,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佔用溼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臨時佔用期限屆滿,佔用單位應當對所佔溼地限期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溼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溼地生態用水需求。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溼地防火工作,加強防火基礎設施和隊伍建設。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調、組織、開展溼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溼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溼地保護執法活動,對破壞溼地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