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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3126633275333651

    故意犯罪中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在犯罪構成要件中的意義:

      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這一規定表明,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所特有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犯罪故意是以認識因素為基礎的,在認識因素基礎上形成的意志因素是決定行為實施、行為方向的內在心理動力。本文就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談一點粗淺的論述。

      刑法第十四條對犯罪故意的規定,以行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認識因素基礎上。所具有的意志因素的區別是希望還是放任,區分為犯罪的直接故意和犯罪的間接故意。這兩種故意共享一個“明知”的形式的內容。明知作為一種認識的形式,它與沒有明知和不能明知對應而存在。知與不知是人們處於客觀世界中的一種心理事實。由於人先天智商的差異,後天受教育的程度不同,所處的環境迥異,人的認知能力是有所差別的。犯罪故意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罪過,明知實際上就是對這種主觀罪過的判斷與評價。

      一,故意犯罪的認識因素

      故意犯罪的認識因素離不開明知的內容。從明知的內容可以分析行為人罪過的大小。刑法的十四條對明知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明知的認識內容應當以行為人在實施行為之前或行為時對客觀事實的認識為內容,他包括:首先,對行為性質的認識。犯罪行為是犯罪構成的核心內容,行為性質對犯罪性質的認識具有決定的意義。犯罪的成立,必須首先要求行為人對犯罪行為的性質要有認識。行為人對犯罪性質的認識是指自然性質、物質性質而非法律性質、社會性質。行為人的法律性質、社會性質是由司法機關根據法律作出評價。例如,行為人以自己的賭資作為搶劫物件,行為人對其行為認為是犯罪而逃逸。事實上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行為人並沒有犯罪。行為人將小偷打死,行為人認為是見義勇為,但行為人卻構成犯罪。其次,對行為物件的認。犯罪物件是指犯罪行為直接指向,施加影響或發生作用的人或事物。犯罪行為總是透過犯罪物件而發生作用。例如,開槍殺人,物件是人,才能實施殺人的行為;秘密竊取,明知是他人的財物而非法佔有。只有當行為人對物件有認識時,才能決定於實施的行為以之相聯絡。因此,缺乏對犯罪物件的認識,就應當阻卻犯罪故意的成立。如,在人跡罕至的深山老林裡打獵,把人誤認為獵物而開槍誤中,不能認為行為人有殺人的故意。再次,對行為結果的認識。行為結果是對犯罪物件造成的損害或導致客觀事物的變化,是犯罪危害性的集中體現。明知自己的行為指向的犯罪物件,就已經知道行為會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即使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也不影響犯罪的性質,只是屬於犯罪未遂。同樣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造成危害結果後也不能認定為故意犯罪。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在明知認識的基礎上,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所執有的心理態度,就是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意志因素決定行為的方向、行為的程序、行為的結果,深刻地反映行為人的價值取向,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首先,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希望的內容。希望是行為人的一種心理活動只能透過行為人外在的行為表現出來。行為人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以什麼方法、手段,指向什麼物件、部位,都是人有意志的活動,行為人的行為給司法實踐判斷的提供了認識的基礎。希望作為行為人的一種心理活動,充滿了行為人意志的內容。

  • 2 # mayunjiao1986

    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心理結構的兩個層次,都反映著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因素的罪過心理都是不全面的。

    認識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礎,沒有認識因素也就沒有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犯罪故意所認識到的結果與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結果必須是同一的,只有行為人對危害行為的內容及危害結果的發生有明確的認識,才談得上對危害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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