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地理標誌,加強地理標誌管理,規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以下簡稱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中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理標誌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者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以地理標誌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誌產品包括:
(一)來自特定地域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特定地域或者部分來自其他地域,並在特定地域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地理標誌的申請、審查認定、撤銷變更以及專用標誌的使用管理等。
第四條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負責全國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地理標誌申請,依法認定地理標誌。
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申請地理標誌、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應當規範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
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通用名稱構成的組合名稱,也可以是有長久使用歷史的“約定俗成”的名稱。
外國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包括中文名稱和原文名稱。原文名稱應當為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名稱。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給予地理標誌保護:
(一)產品或者產品名稱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產品名稱僅為產品的通用名稱的;
(三)產品名稱為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的;
(四)產品名稱與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產品的地理來源產生誤認的;
(五)產品名稱與植物品種或者動物育種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產品的地理來源產生誤認的;
(六)產品違反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
(七)外國地理標誌產品在所屬國或者地區被撤銷保護的。
第八條外華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申請地理標誌的,應當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依照對等原則,依據本規定辦理。
第二章 申請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產地範圍內的產品生產者協會或者保護申請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出地理標誌申請。
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外國申請人可以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出地理標誌申請。
第十條 申請地理標誌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請求書;
(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要求;
(三)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產地範圍建議;
(四)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生產者協會或者保護申請機構作為申請人的檔案;
(五)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初步審查意見;
(六)產品的技術標準或者管理規範;
(七)產品的檢驗報告;
(八)產品質量特色與產地自然或者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證明材料等;
(九)產地範圍內使用專用標誌的生產者列表。
第十一條外國地理標誌申請除以中文提交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一)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官方證明檔案;
(二)所屬國或者地區地理標誌主管機構出具的產地範圍檔案;
(三)所屬國或者地區出具的證明產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標的檢測報告。
需要使用專用標誌的,還應當提交使用專用標誌的中國經銷商列表。
第十二條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要求包括:
(一)產品名稱;
(二)產地範圍;
(三)產品描述;
(四)質量要求,包括生產加工工藝和感官、理化指標等質量特色;
(五)關聯性,產品質量特色與產地自然、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描述;
(六)作為專用標誌使用管理機構的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資訊;
(七)檢測機構資訊。
第十三條申請地理標誌的產品產地範圍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建議;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建議;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各省級人民政府分別提出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產地範圍建議。
第十四條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申請人在中國申請地理標誌以及辦理其他相關事務的,可以由所屬國或者地區駐華代表機構工作人員作為聯絡人,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在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辦理。
第三章 審查和認定
第十五條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對收到的地理標誌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釋出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地理標誌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之一的,可以自受理公告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出異議,提交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還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七條 異議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書面通知異議人不予受理: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未具體說明異議理由的;
(三)異議理由不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的。
第十八條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對異議請求進行審查後作出決定。異議成立的,駁回該地理標誌申請,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異議不成立的,駁回該異議請求,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第十九條對公告受理的地理標誌申請,異議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國家智慧財產權局進行技術審查。技術審查包括會議審查和必要的產地核查,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在審查過程中,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認為地理標誌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
審查合格的,國家智慧財產權局釋出地理標誌認定公告(以下簡稱認定公告);審查不合格的,駁回該地理標誌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認定公告的內容包括地理標誌產品名稱、保護要求、使用專用標誌的生產者或者中國經銷商列表等。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請求複審。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按照地理標誌產品的分類特點建立地理標誌專家庫,進行審查時根據需要選擇並聽取專家意見。
第四章 撤銷和變更
第二十三條自國家智慧財產權局釋出認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之一的,可以請求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撤銷地理標誌,提交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還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屬於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第(六)項和第(七)項情形之一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保護的,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撤銷地理標誌,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地理標誌,加強地理標誌管理,規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以下簡稱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中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理標誌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者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以地理標誌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誌產品包括:
(一)來自特定地域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特定地域或者部分來自其他地域,並在特定地域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地理標誌的申請、審查認定、撤銷變更以及專用標誌的使用管理等。
第四條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負責全國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地理標誌申請,依法認定地理標誌。
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申請地理標誌、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應當規範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
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通用名稱構成的組合名稱,也可以是有長久使用歷史的“約定俗成”的名稱。
外國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包括中文名稱和原文名稱。原文名稱應當為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名稱。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給予地理標誌保護:
(一)產品或者產品名稱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產品名稱僅為產品的通用名稱的;
(三)產品名稱為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的;
(四)產品名稱與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產品的地理來源產生誤認的;
(五)產品名稱與植物品種或者動物育種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產品的地理來源產生誤認的;
(六)產品違反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
(七)外國地理標誌產品在所屬國或者地區被撤銷保護的。
第八條外華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申請地理標誌的,應當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依照對等原則,依據本規定辦理。
第二章 申請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產地範圍內的產品生產者協會或者保護申請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出地理標誌申請。
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外國申請人可以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出地理標誌申請。
第十條 申請地理標誌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請求書;
(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要求;
(三)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產地範圍建議;
(四)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生產者協會或者保護申請機構作為申請人的檔案;
(五)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初步審查意見;
(六)產品的技術標準或者管理規範;
(七)產品的檢驗報告;
(八)產品質量特色與產地自然或者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證明材料等;
(九)產地範圍內使用專用標誌的生產者列表。
第十一條外國地理標誌申請除以中文提交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一)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官方證明檔案;
(二)所屬國或者地區地理標誌主管機構出具的產地範圍檔案;
(三)所屬國或者地區出具的證明產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標的檢測報告。
需要使用專用標誌的,還應當提交使用專用標誌的中國經銷商列表。
第十二條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要求包括:
(一)產品名稱;
(二)產地範圍;
(三)產品描述;
(四)質量要求,包括生產加工工藝和感官、理化指標等質量特色;
(五)關聯性,產品質量特色與產地自然、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描述;
(六)作為專用標誌使用管理機構的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資訊;
(七)檢測機構資訊。
第十三條申請地理標誌的產品產地範圍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建議;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建議;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各省級人民政府分別提出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產地範圍建議。
第十四條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申請人在中國申請地理標誌以及辦理其他相關事務的,可以由所屬國或者地區駐華代表機構工作人員作為聯絡人,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在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辦理。
第三章 審查和認定
第十五條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對收到的地理標誌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釋出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地理標誌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之一的,可以自受理公告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出異議,提交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還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七條 異議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書面通知異議人不予受理: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未具體說明異議理由的;
(三)異議理由不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的。
第十八條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對異議請求進行審查後作出決定。異議成立的,駁回該地理標誌申請,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異議不成立的,駁回該異議請求,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第十九條對公告受理的地理標誌申請,異議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國家智慧財產權局進行技術審查。技術審查包括會議審查和必要的產地核查,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在審查過程中,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認為地理標誌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
審查合格的,國家智慧財產權局釋出地理標誌認定公告(以下簡稱認定公告);審查不合格的,駁回該地理標誌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認定公告的內容包括地理標誌產品名稱、保護要求、使用專用標誌的生產者或者中國經銷商列表等。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請求複審。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按照地理標誌產品的分類特點建立地理標誌專家庫,進行審查時根據需要選擇並聽取專家意見。
第四章 撤銷和變更
第二十三條自國家智慧財產權局釋出認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之一的,可以請求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撤銷地理標誌,提交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還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屬於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第(六)項和第(七)項情形之一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保護的,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撤銷地理標誌,並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