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不是刑事犯罪的刑罰,一般不會開除公職,除非情節嚴重。 法律依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佈損害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於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離職守或者不按規定報告、不採取措施處置或者處置不力的; (五)在專案評估評審、產品認證、裝置檢測檢驗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洩露國家秘密的; (七)洩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資訊,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採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崗位,或者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行為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汙、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資訊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專案或者擅自改變收費專案的範圍、標準和物件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佔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採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學術成果,偽造、篡改資料文獻,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利用權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資源,壓制不同觀點,限制學術自由,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在申報崗位、專案、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製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資訊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行政拘留不是刑事犯罪的刑罰,一般不會開除公職,除非情節嚴重。 法律依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佈損害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於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離職守或者不按規定報告、不採取措施處置或者處置不力的; (五)在專案評估評審、產品認證、裝置檢測檢驗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洩露國家秘密的; (七)洩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資訊,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採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崗位,或者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行為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汙、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資訊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專案或者擅自改變收費專案的範圍、標準和物件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佔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採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學術成果,偽造、篡改資料文獻,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利用權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資源,壓制不同觀點,限制學術自由,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在申報崗位、專案、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製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資訊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