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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一往無前星星V

    《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85)和《農村生活飲用水量衛生要求》(GB11730—89)有關規定執行。

  • 2 # 葉知秋1979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飲用水管理,保障農村居民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執行管理、供水用水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飲用水,是指集鎮供水管網覆蓋範圍之外,利用農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為農村居民提供的生活飲用水。


    第三條  農村飲用水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村民自治、規範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飲用水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農村飲用水管理工作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村飲用水管理工作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飲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用水統籌管理,將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水質監(檢)測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供水用水管理等相關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村民委員會、管理主體做好農村飲用水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村規民約,教育、引導村民自覺履行義務、參與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設施保護。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農村飲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執行監管、業務指導等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發展改革、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飲用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安全和有償用水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農村飲用水和節約用水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者舉報汙染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破壞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水源地保護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實行名錄管理,並公佈飲用水水源地名稱及其保護範圍。


    農村飲用水工程應當按照水量充足、水質良好、取水便捷、風險可控的原則選擇水源,並劃定水源地保護範圍。


    第八條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泉水、井水型水源取水口周邊不小於20米範圍;


    (二)山塘、水庫型水源取水口半徑不小於200米範圍,但不超過集雨範圍;


    (三)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於1000米,下游不小於100米,兩岸縱深不小於50米,但不超過集雨範圍。


    第九條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的劃定,由鄉級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提出方案,徵求相關村民委員會意見,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稽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因公共利益、水質水量發生變化等情形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重新報請批准。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級人民政府在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的邊界處設立界碑、界樁和警示標牌,根據保護需要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對取水口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界碑、界樁、警示標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內擅自安裝取水設施。


    鼓勵村民對村寨原用水井、山泉及其周邊環境進行保護。


    第十二條  縣、鄉級人民政府根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需要,可以對水源地保護範圍內的原有居民實施搬遷,並予以妥善安置;不具備搬遷條件的,應當建設汙水收集處理設施,防止汙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應當按照先生活、後生產的原則調配飲用水資源,優先保障農村居民生活飲用水。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化解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飲用水水源糾紛。在農村飲用水水源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十五條  在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或者擴建畜禽圈舍、廁所、化糞池、垃圾池;


    (二)傾倒垃圾、棄土、棄渣;


    (三)敞養畜禽、人工水產養殖;


    (四)新建、擴建住宅和生產加工場所;


    (五)設定排汙口、排放汙水;


    (六)使用農藥、丟棄農藥及其包裝物;


    (七)葬墳、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八)旅遊,游泳、垂釣、捕撈、燒烤等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汙染或者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三章 執行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飲用水經營管理主體進行監督指導。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對農村飲用水村民自主管理主體的監督指導,建立農村飲用水巡查制度,定期檢查水源地保護、供水設施執行情況,及時協調處理執行管理中出現的問題。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採取聯片集中供水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對農村飲用水實行專業化管理、公司化運作。


    第十七條  農村飲用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礎設施,按照以水養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由村民自主商定或者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水價,並向用水戶公佈。


    第十八條  農村飲用水實行村民自主管理的,管理主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對淨化、消毒、供水等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並保障其正常執行;


    (二)定期清洗蓄水池、沉澱池,並保持其周圍環境清潔;


    (三)按照商定的水價計量收費;


    (四)按照要求取樣送檢;


    (五)組織管水人員參加業務培訓;


    (六)自覺接受有關部門和用水戶監督。


    第十九條  農村飲用水實行公司化經營管理的,管理主體除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按照核定的水價計量收費;


    (三)開展水質自檢,並將檢測情況報送相關單位;


    (四)建立規範的運營管理制度;


    (五)制定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  用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繳納水費;


    (二)不得破壞供水設施;


    (三)不得盜取飲用水;


    (四)變更或者終止用水的,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水行政、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檢)測資源,應用大資料平臺,建立資源共用、資料共享的農村飲用水水質監(檢)測機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水質檢測工作,對列入水源地名錄的水源水、出廠水,每年開展常規指標檢測不少於一次。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農村飲用水出廠水和管網末梢水水質衛生監測工作,根據水源地名錄中的不同水源型別確定監測點和頻率。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負責農村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工作,根據水源地名錄中的不同水源型別確定監測點和頻率。


    第二十二條  農村飲用水蓄水池、沉澱池、泵站應當實行封閉式管理,禁止在其周圍50米範圍內從事爆破及其他影響安全執行的活動。


    在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的地面和地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挖坑、挖溝、取土、打樁等影響其正常執行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管理主體協商一致,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農村飲用水工程維護資金的來源主要為水費提留、工程經營權收益、社會捐贈、專項補貼以及其他資金。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縣、鄉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的;


    (二)未設立界碑、界樁、警示標牌的;


    (三)未對管理主體進行監督指導的;


    (四)未開展農村飲用水巡查工作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水質監(檢)測工作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破壞供水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二)盜取飲用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盜水裝置,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可以委託鄉級人民政府實施。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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