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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一劍雙雄(今生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定依據】為加強攜號轉網管理,保護電信使用者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電信服務規範》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辦理和提供攜號轉網服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名詞釋義】本辦法所指的攜號轉網服務,是指在同一本地網範圍內,行動電話使用者變更籤約的電信業務經營者而使用者號碼保持不變的一項服務。

    本辦法所指的行動電話使用者號碼是指由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蜂窩行動電話使用者號碼。

    第四條 【服務原則】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保障使用者的自由選擇權,不斷完善服務機制,提升服務質量,為使用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攜號轉網服務。

    第五條 【主管部門】工業和資訊化部對攜號轉網服務進行指導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攜號轉網服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工業和資訊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統稱為電信管理機構。

    第二章 申請與辦理

    第六條 【辦理流程】使用者辦理攜號轉網服務,須先向當前簽約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以下稱為“攜出方”)查詢號碼是否滿足攜轉條件。

    滿足攜轉條件的,使用者向攜出方申請獲得授權碼,併到擬簽約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以下稱為“攜入方”)申請辦理攜入,辦理完成後攜入方為使用者提供新的行動電話卡。

    第七條 【攜轉條件】申請攜號轉網的使用者,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 申請攜號轉網的號碼已在攜出方辦理真實身份資訊登記;

    (二) 申請攜號轉網的號碼處於正常使用狀態(非掛失、停機等);

    (三) 與攜出方結清申請攜號轉網號碼的已出賬電信費用,如有未出賬的電信費用(如國際漫遊費用等),與攜出方已約定繳費時間和方式;

    (四) 申請攜號轉網的號碼與攜出方無在網約定期限限制的協議,或已解除在網期限限制;

    (五) 申請攜號轉網的號碼入網已滿120日(自然日,下同)。

    第八條 【查詢諮詢】攜出方應當透過短訊息等便捷方式為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及時反饋申請號碼是否滿足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對於滿足條件的,如有攜號轉網後受影響的其他業務,攜出方應當在反饋查詢結果的同時提醒使用者,提醒內容必須真實準確。對於不滿足條件的,攜出方應當一次性明確告知使用者不滿足條件的原因及諮詢途徑,並透過客服電話等方式為使用者提供實現滿足條件的諮詢。

    第九條 【解除限制方式和渠道】攜出方應當為不滿足條件的使用者提供便捷方式以滿足條件。

    對於不能透過線上方式為使用者解除限制的,應當至少確保號碼歸屬地的所有自有實體營業廳為使用者提供解除限制服務。對於縣級區域內沒有自有實體營業廳的,應當至少確保一家合作營業廳提供解除限制服務。提供解除限制服務的營業廳應當向社會公告。

    使用者解除限制後,攜出方應當立即允許使用者攜號轉網。

    第十條 【攜出提供授權碼】使用者可以透過向攜出方傳送短訊息等方式申請攜出授權碼,對於滿足條件的,如無攜號轉網後受影響的業務,攜出方應當立即為使用者提供攜出授權碼;如有攜號轉網後受影響的業務,攜出方應當及時告知使用者相關影響和解決方案,並經使用者確認後立即為使用者提供攜出授權碼。

    第十一條 【攜入申請】使用者向攜入方申請辦理攜號轉網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 與在攜出方所登記身份資訊一致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 與申請攜號轉網號碼相對應的有效行動電話卡;

    (三) 有效期內的攜出授權碼。

    第十二條 【攜入辦理】攜入方應當至少確保號碼歸屬地的所有自有實體營業廳為使用者提供攜入辦理服務。

    第十三條 【攜入實名制要求】攜入方為使用者辦理攜號轉網時,應視同新使用者入網,按照《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規定》等要求,嚴格落實電話使用者實名登記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攜入告知】攜入方應當明確告知使用者申請攜號轉網所需材料、辦理流程及下列注意事項:

    (一) 因技術與裝置等差異,使用者可能需要更換終端;

    (二) 使用者啟用新卡的時間點及網路切換期間可能會短時間影響正常通訊;

    (三) 需與攜出方結清申請攜號轉網時未出賬的費用;

    (四) 需及時將攜號轉網事宜告知號碼相關的服務提供者;

    (五) 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十五條 【服務同權要求】攜入方應當本著攜入使用者與本網新入網使用者同等條件下享有同等權利的原則,與攜入使用者簽訂電信服務協議。

    第十六條 【權責劃分】電信業務經營者收到攜號轉網成功生效結果告知後,網路切換完成。網路切換完成前,原行動電話卡正常使用,由攜出方為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網路切換完成後,原行動電話卡失效,攜出方與攜號轉網使用者間的電信服務關係終止,同時新行動電話卡啟用啟用,由攜入方為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攜入方不得在網路切換完成前為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第三章 協議管理

    第十七條 【入網協議要求】自本辦法實施日起,電信業務經營者與其使用者簽訂的入網協議中應當說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者有權選擇攜號轉網服務,並根據本辦法進行申請;

    (二)攜入使用者入網協議生效的時間節點;

    (三)辦理攜號轉網過程中,必要的使用者資料將提供給攜號轉網集中業務管理系統用於比對攜入方和攜出方登記的證件資訊是否一致。

    第十八條 【新協議解除責任】自本辦法實施日起,電信業務經營者與使用者新簽訂的有在網約定期限限制的協議均應當包含使用者單方解除協議的責任和方式,並以顯著條款明示協議對使用者攜號轉網造成的影響。

    第十九條 【老協議解除責任】在本辦法實施日前,電信業務經營者與使用者簽訂的有在網約定期限限制的協議,如未包含使用者單方解除協議的責任和方式,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另行提供。使用者對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解除協議條件有爭議的,按照《合同法》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市場和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市場行為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需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關於市場競爭方面的要求,不得實施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一條 【電信服務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關於電信服務方面的要求,不得實施以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一)以任何方式拒絕、阻止、拖延向用戶提供攜號轉網查詢服務及解除限制服務;

    (二)增設辦理條件,以任何方式拒絕、阻止、拖延向滿足條件的使用者提供攜出授權碼服務。

    第二十二條 【第三方應用提供服務要求】使用者應當及時將攜號轉網事宜告知號碼相關的第三方服務提供者,相關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非攜號轉網使用者同等標準向攜號轉網使用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業務支援要求】自本辦法實施日起,電信業務經營者新開展的業務應當支援攜號轉網使用者使用,已開展的業務應當實施改造,以支援攜號轉網使用者使用。

    第二十四條 【餘額賬單處理】攜出方應當按照本網使用者登出時的規則處理攜出使用者賬戶餘額和提供賬單服務。

    第二十五條 【費用追繳要求】攜號轉網完成後,攜出方負責通知使用者結清與攜出方之間的電信費用,告知繳費時限及逾期不繳費的影響,並出具電信費用賬單。使用者逾期未繳清的,攜出方可以透過與使用者約定的方式追繳相關電信費用。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相互配合,為攜出方追繳使用者的相關電信費用提供便利。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通訊質量處理】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攜號轉網通訊障礙處理制度,保障攜號轉網使用者通訊服務質量。攜號轉網使用者發生通訊障礙時,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相互配合,積極妥善處理攜號轉網使用者通訊障礙。

    第二十七條 【號碼歸還要求】攜入使用者號碼登出後,攜入方不得繼續使用該號碼,應當在達到《電信服務規範》要求的最短凍結時限後5日內將號碼歸還至佔用該號碼的電信業務經營者。

    第六章 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電信管理機構建立隨機抽查機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檢查。

    電信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路監測等方式,並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有關檢查工作。對於發現的電信業務經營者違規行為,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依規給予處理,處理結果納入相關信用管理機制。

    第二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提供攜號轉網服務過程中,存在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正式開放攜號轉網服務之日起實施,2014年4月11日公佈的《行動電話使用者號碼攜帶試驗管理辦法》(工信部電管函〔2014〕1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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