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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856473604127

    兩種方法:

    1、由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然後再審查起訴。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提請批准逮捕。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有考核指標的壓力,公安機關的部分幹警認為在查實有犯罪事實存在,並且有初步證據證實該犯罪事實是被認定的犯罪嫌疑人所為時,就可以向檢察機關提請批准逮捕。

    所以,對發現罪犯在服刑期間有漏罪或新罪的情形下,有的公安機關將此類案件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構成三要件的規定,此類罪犯已經被羈押在看管場所之內,已無社會危害性可言,即使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且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仍只能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2、偵查完畢後移送檢察機關直接審查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偵查由監獄進行偵查,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即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應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後,由監獄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件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如果罪犯在監獄之外服刑的,應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並在偵查終結後,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件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對於漏罪和新罪,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擴充套件資料

    原判刑罰改變數罪併罰

    《刑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是針對被告人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原判主刑刑種及刑期沒有變更的情況下作出的。對於事實上依照刑法規定在刑罰執行中被依法由死緩裁定為無期徒刑和被依法減刑的罪犯,又發現有漏罪或重新犯罪後應如何實行數罪併罰,刑法僅作出部分解釋,沒有詳盡,最高人民法院也沒有司法解釋。

    (1)刑種變更後又發現漏罪的情況。包括死緩裁定為無期徒刑後又發現漏罪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又發現漏罪兩種情況。應把裁定後的刑罰和新發現的罪所作出的判決,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2)刑種變更後又重新犯罪的情況。僅指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又重新犯罪的情況(不含死緩重新犯罪)。應當先減去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後執行的刑期,然後將剩餘刑期與新判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3)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依法減刑後又發現漏罪的情況。應先將原判刑罰與後判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然後減去已執行刑期和減刑刑期。

    (4)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依法減刑後又重新犯罪的情況。

    第十八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

    第十九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參考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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