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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pyhsxw1598

    徵信機構解散的,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登出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資訊。

    徵信機構依法破產的,應當登出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資訊。

  • 2 # 麻花芝麻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企業信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四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終止認證: (一)發生涉嫌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被海關立案偵查或者調查的;

    ( 二)主動撤回認證申請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認證的情形;

  • 3 # 執著的乳酪e7

    第十四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公示資訊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統計違法行為、依法處理情況等。

    公示企業信用資訊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 4 # 使用者8124722916436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央《關於深化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資料真實性的意見》《統計違紀違法責任人處分處理建議辦法》檔案的要求,推進統計領域誠信建設,引導企業依法統計、誠信統計,提高統計資料真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國務院關於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統計信用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企業統計信用資訊開展的採集、認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動。


    企業統計信用資訊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統計調查、業務管理和執法檢查等履職過程中獲取或製作的企業資訊,具體是指:


    (一)企業基本資訊,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二)遵守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情況;


    (三)提供統計工作的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情況;


    (四)執行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五)依法提供統計資料及其質量情況;


    (六)統計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


    (七)其他與統計信用相關的資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承擔法定的政府統計資料報送義務的企業。


    第四條 企業統計信用管理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統計局負責全國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國統一的企業統計信用資訊管理系統,指導、監督全國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工作。


    省級統計機構負責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企業統計信用資訊管理制度,組織、規範和監督本行政區域企業統計信用資訊的採集、認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級、縣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以及省級統計機構的部署,負責採集並及時更新由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的企業統計信用資訊,認定企業統計信用狀況,依法依規公示企業統計失信情況。


    國家統計局派出調查機構負責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所涉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工作,及時將負責採集、認定的企業統計信用狀況與所在地有關部門共享。


    第六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分為統計守信企業、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實施分類、動態管理。


    第七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的認定實行誰認定、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


    國家統計局、省級統計機構可以根據統計執法檢查、統計資料核查等方式獲取的企業統計信用資訊,直接認定企業的統計信用狀況。


    第八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為統計守信企業:


    (一)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稽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


    (四)積極配合統計執法檢查和統計資料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門列入聯合懲戒失信名單,未發現有任何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行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為統計信用異常企業:


    (一)未按照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未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稽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遲報統計資料;


    (四)統計資料報送異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釋;


    (五)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為統計一般失信企業:


    (一)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三)多次遲報統計資料;


    (四)被統計機構行政處罰後,一年內未按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為統計嚴重失信企業:


    (一)編造虛假統計資料;


    (二)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拒報或者故意遲報統計資料,屬於《統計違紀違法責任人處分處理建議辦法》規定的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違法行為;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嚴重;


    (四)轉移、隱匿、篡改、譭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五)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


    (六)有其他嚴重統計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認定機構將企業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等的,應當作出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認定日期、認定事由、作出認定決定機構。


    第十三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認定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向被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的企業告知所被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力。


    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絡的企業,可以透過郵寄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絡。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絡。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四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公示資訊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統計違法行為、依法處理情況等。


    公示企業信用資訊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 國家統計局在其網站建立統計失信企業資訊公示專欄,並與“信用中國”網站和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聯通,向社會公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資訊。


    省級統計機構在其網站建立統計失信企業資訊公示專欄,公示職責範圍內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資訊,並連結到國家統計局網站統計失信企業資訊公示專欄。


    市級、縣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分工,在本級或者上級統計機構網站向社會公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資訊,同時載入到省級統計機構失信企業資訊公示專欄。


    第十六條 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資訊公示期限為1年。公示期間,企業認真整改到位並提出申請,經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核實後,可以從公示網站提前移除企業資訊,但公示時間不得少於6個月。


    公示期間,企業整改不到位被查實的,公示期限延長至2年;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並查實的,自查實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遵循誠信守法便利、失信違法懲戒原則,對統計守信企業予以激勵;對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加強監督檢查;將統計嚴重失信企業資訊納入金融、工商等行業和部門信用資訊系統,並按照《關於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以及《關於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修訂版)》實施聯合懲戒。


    聯合懲戒措施包括:


    (一)依據統計法對失信企業及失信人員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1.對失信企業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2.透過國家統計局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資訊;


    3.將失信企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物件,再次發現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延長公示期限;


    4.對負有責任的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移送任免機關、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依紀依法給予處分處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財政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援。


    (三)依法限制參加政府投資專案招投標。


    (四)將失信資訊作為在股票、可轉換債券發行稽核及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稽核的參考。對失信主體註冊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加強管理,並按照註冊發行有關工作要求,強化資訊披露,加強投資人保護機制,防範有關風險。對申請發行企業債券不予受理。


    (五)暫停審批科技專案;對已經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經認定機構核實,取消資格;禁止參與科技型中小企業評價。


    (六)依法限制申請外華人來華工作許可、申報引進外國專家專案、引才引智示範基地、出國培訓專案等引智專案。


    (七)依法限制參與政府採購活動。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及出讓探礦權、採礦權。


    (九)嚴格、審慎審批新改擴建專案的環評事項。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設專案審批;限制建築業企業資質;從嚴稽核包括新增許可範圍在內的鐵路運輸企業准入許可。


    (十一)依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財政資金補貼等各類政府優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讓收費公路權益。


    (十四)將失信資訊作為境內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或相關人員成為股權激勵物件事中事後監管的參考。


    (十五)加大進出口貨物監管力度,加強布控查驗、後續稽查或統計監督核查。


    (十六)對申請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不予透過認證;已經成為認證企業的,按照規定下調企業信用等級。


    (十七)將失信狀況作為納稅信用評價的重要外部參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請認證機構資質(含資質延續)、認證領域擴大;依法限制申請認證(含認證證書延續);認證機構加大對失信企業的證後監督力度,依法撤銷或者暫停相關認證證書。


    (十九)取消申報國家智慧財產權示範和優勢企業資格,取消申報國家專利運營試點企業資格。


    (二十)作為重點監管物件,加大日常監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請設立保安服務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請資訊保安產品和系統測評服務,不頒發證書,不提供技術支撐;不頒發各類資訊保安服務資質,禁止其參與國家關鍵資訊基礎安全保障建設服務;禁止申請資訊保安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不頒發CISP資格。


    (二十三)申請或享受住房保障時,作為重點核查或監督檢查物件。


    (二十四)依法限制從事食品等行業。


    (二十五)作為審批參股、收購商業銀行的參考依據。


    (二十六)作為保險機構的設立及股權或實際控制人變更審批或備案的參考依據。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的事中事後監管中,對失信責任主體予以重點關注。


    (二十八)依法將失信責任主體的違法失信記錄作為公司債券核准或備案的參考。


    (二十九)將失信資訊作為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稽核的參考。


    (三十)將失信資訊作為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審批的參考。


    (三十一)核准與管理相關外匯額度及辦理部分基於信用的跨境融資業務時,將失信資訊作為審慎性參考。


    (三十二)取消糧食收購許可,取消中央儲備代儲資格,不得作為政策性糧食收儲委託庫點,限制參與政策性糧食競買。


    (三十三)對企業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授予榮譽稱號時,參考其統計信用狀況,對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不予頒發政府榮譽;及時撤銷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獲得的榮譽稱號。


    (三十四)依法限制參加各類評先評優。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錄(聘)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三十六)失信責任主體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責任主體是機構的,該機構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三十八)協助查詢反饋統計嚴重失信人員身份、出入境證件資訊;協助查詢下落不明但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統計失信被執行人;統計嚴重失信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由人民法院依法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採取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將失信人員有關資訊記入個人信用記錄和統計從業人員誠信檔案,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會計、統計等有關的工作,不能取得會計、統計等有關專業職稱。


    (四十)對存在失信記錄的相關主體在證券、基金、期貨從業資格申請中予以從嚴稽核,對已成為證券、基金、期貨從業人員的相關主體予以重點關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設立或入股融資擔保公司;將失信資訊作為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審批或備案的參考。


    (四十二)在投資等優惠性政策認定,金融機構評級授信、信貸融資、管理和退出,將失信資訊作為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貨公司的設立及股權或實際控制人變更審批或備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重大事項變更以及基金備案,相關責任人考核、幹部選任時,將失信資訊作為重要參考。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向採集、認定本單位統計信用的政府統計機構提出書面查詢申請,查詢本單位的統計信用資訊和統計信用狀況。政府統計機構應於15個工作日內回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採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資訊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上級統計機構發現下級統計機構採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資訊不準確的,應當要求下級及時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統計機構採集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資訊不準確的,有權要求統計機構予以更正。經核查確有錯誤的,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二十條 企業對統計機構在公示企業統計信用資訊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或作出的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與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合作機制,推進信用資訊互認互通、資訊共享。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未按本辦法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依規予以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各級統計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局和國家調查隊。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承擔法定的政府統計資料報送義務的其他單位,其統計信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民間統計調查單位統計信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6日公佈的《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試行)》(國統字〔2017〕97號)和2014年11月27日公佈的《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資訊公示暫行辦法》(2014年第3號公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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