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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青山碧水201166

    行政處罰法是由第八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1996年3月17日透過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第十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10月28日透過的。那麼,同為法律的行政處罰法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效力位階上是否有差別呢?行政處罰法的效力要高於道路交通安全法呢?

    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然,這兩部法律關於可以適用當場處罰的罰款最高額的規定是不一致的,這就出現了應當適用哪一部法律進行處罰的問題。

    準確回答這些問題,必須弄清這兩部法律的制定機關全華人大和全華人大常委會的關係,因為,法律規範(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的效力位階主要是由其制定機關的法律地位來決定的。

    對此,有人認為,中國憲法文字中,將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分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兩類,全華人大制定的是基本法律,全華人大常委會只能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地位上,全華人大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而全華人大常委會只是全華人大的常設機關,其地位從屬於全華人大,這就隱含著全華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效力實際上高於全華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非基本法律效力的基本邏輯。筆者認為這一觀點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中國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華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八條規定:“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和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據此,全華人大常委會是全華人大的常設機關,是全華人大的組成部分,是經常性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全華人大日常事務處理機關,全華人大和全華人大常委會共同行使國家立法權。也就是說,全華人大和全華人大常委會是同一個機關,二者並不存在地位的高低之分。

    此外,儘管憲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和立法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權屬於全華人大,而全華人大常委會只能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華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將法律進一步細分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但是,這種區分只是表明全華人大和全華人大常委會之間的不同分工而已,而且這種分工也不具有絕對性。因為,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立法法第七條第三款均明確規定,在全華人大閉會期間,全華人大常委會有權對全華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而且,中國憲法第五條和立法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關於法律規範效力位階的規定中,均沒有區分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而規定不同的效力位階,而是將其作為同一位階的法規範予以規定,因此,所謂的基本法律的效力位階高於非基本法律的觀點並無實定法上的依據。

    進一步說,在學理上,即使有些法理學者也將法律細分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並認為二者所規範和調整的問題的重要性有所不同,但也明確指出:“兩種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綜上,儘管可以將全華人大和全華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分別稱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但由於全華人大和全華人大常委會實際上為同一機關,因此,二者所制定的法律在效力位階上並不存在差別。具體到文前提及的問題來說,全華人大制定的行政處罰法和全華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同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當然,行政處罰法是關於行政處罰的一般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針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所作出的特別規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時間要晚於行政處罰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新法,行政處罰法是舊法。對此,中國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據此,在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適用屬於特別規定和新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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