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活動,保障電話使用者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網路資訊保安,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資訊保護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是指電信業務經營者為使用者辦理固定電話、行動電話(含無線上網絡卡,下同)等入網手續,在與使用者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如實登記使用者提供的真實身份資訊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入網,是指使用者辦理固定電話裝機、移機、過戶,行動電話開戶、過戶等。 第四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登記和保護電話使用者辦理入網手續時提供的真實身份資訊。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為使用者辦理入網手續時,應當要求使用者出示有效證件、提供真實身份資訊,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使用者委託他人辦理入網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要求受託人出示使用者和受託人的有效證件,並提供使用者和受託人的真實身份資訊。 第七條 個人辦理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證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 (二)華人民解放軍軍人身份證件、華人民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四)外國公民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第八條 單位辦理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證件之一: (一)組織機構程式碼證; (二)營業執照; (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或者證明檔案。單位辦理登記的,除出示以上證件之一外,還應當出示經辦人的有效證件和單位的授權書。 第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使用者出示的證件進行查驗,並如實登記證件類別以及證件上所記載的姓名(名稱)、號碼、住址資訊;對於使用者委託他人辦理入網手續的,應當同時查驗受託人的證件並登記受託人的上述資訊。為了方便使用者提供身份資訊、辦理入網手續,保護使用者的合法權益,電信業務經營者影印使用者身份證件的,應當在影印件上註明電信業務經營者名稱、影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條 使用者拒絕出示有效證件,拒絕提供其證件上所記載的身份資訊,冒用他人的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證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辦理入網手續。 第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向電話使用者提供服務期間及終止向其提供服務後兩年內,應當留存使用者辦理入網手續時提供的身份資訊和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保密管理制度。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登記的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洩露、篡改或者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於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條 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洩露、毀損、丟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立即向相關電信管理機構報告,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的調查處理。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報告或者發現的可能違反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保護規定的行為的影響進行評估;影響特別重大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應當向工業和資訊化部報告。電信管理機構在依據本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前,可以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暫停有關行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委託他人代理電話入網手續、登記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的,應當對代理人的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和保護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不得委託不符合本規定有關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和保護要求的代理人代辦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其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和保護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自查,並對其工作人員進行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和保護相關知識、技能和安全責任培訓。 第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和保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相關材料,進入其生產經營場所調查情況,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不得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電信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洩露、篡改或者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或者不配合電信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開展的監督檢查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使用者以冒用、偽造、變造的證件辦理入網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服務,並由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發放辦法》等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對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過程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透過電話、簡訊息、書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使用者並採取便利措施,為本規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實身份資訊或者所提供身份資訊不全的電話使用者補辦登記手續。電信業務經營者為電話使用者補辦登記手續,不得擅自加重使用者責任。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向尚未提供真實身份資訊的使用者確認提供服務時,要求使用者提供真實身份資訊。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活動,保障電話使用者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網路資訊保安,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資訊保護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是指電信業務經營者為使用者辦理固定電話、行動電話(含無線上網絡卡,下同)等入網手續,在與使用者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如實登記使用者提供的真實身份資訊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入網,是指使用者辦理固定電話裝機、移機、過戶,行動電話開戶、過戶等。 第四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登記和保護電話使用者辦理入網手續時提供的真實身份資訊。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為使用者辦理入網手續時,應當要求使用者出示有效證件、提供真實身份資訊,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使用者委託他人辦理入網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要求受託人出示使用者和受託人的有效證件,並提供使用者和受託人的真實身份資訊。 第七條 個人辦理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證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 (二)華人民解放軍軍人身份證件、華人民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四)外國公民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第八條 單位辦理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證件之一: (一)組織機構程式碼證; (二)營業執照; (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或者證明檔案。單位辦理登記的,除出示以上證件之一外,還應當出示經辦人的有效證件和單位的授權書。 第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使用者出示的證件進行查驗,並如實登記證件類別以及證件上所記載的姓名(名稱)、號碼、住址資訊;對於使用者委託他人辦理入網手續的,應當同時查驗受託人的證件並登記受託人的上述資訊。為了方便使用者提供身份資訊、辦理入網手續,保護使用者的合法權益,電信業務經營者影印使用者身份證件的,應當在影印件上註明電信業務經營者名稱、影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條 使用者拒絕出示有效證件,拒絕提供其證件上所記載的身份資訊,冒用他人的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證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辦理入網手續。 第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向電話使用者提供服務期間及終止向其提供服務後兩年內,應當留存使用者辦理入網手續時提供的身份資訊和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保密管理制度。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登記的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洩露、篡改或者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於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條 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洩露、毀損、丟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立即向相關電信管理機構報告,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的調查處理。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報告或者發現的可能違反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保護規定的行為的影響進行評估;影響特別重大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應當向工業和資訊化部報告。電信管理機構在依據本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前,可以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暫停有關行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委託他人代理電話入網手續、登記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的,應當對代理人的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和保護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不得委託不符合本規定有關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和保護要求的代理人代辦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其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和保護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自查,並對其工作人員進行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和保護相關知識、技能和安全責任培訓。 第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和保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相關材料,進入其生產經營場所調查情況,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不得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電信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洩露、篡改或者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或者不配合電信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開展的監督檢查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使用者以冒用、偽造、變造的證件辦理入網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服務,並由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發放辦法》等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對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過程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透過電話、簡訊息、書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使用者並採取便利措施,為本規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實身份資訊或者所提供身份資訊不全的電話使用者補辦登記手續。電信業務經營者為電話使用者補辦登記手續,不得擅自加重使用者責任。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向尚未提供真實身份資訊的使用者確認提供服務時,要求使用者提供真實身份資訊。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