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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清逸一凡

    為了加強對海洋捕撈漁船的管理,嚴格控制捕撈強度,有效地保護近海漁業資源,維護漁港、漁場秩序,保障安全生產,根據國務院國發(1983)134號檔案批轉農牧漁業部《關於發展海洋漁業若干問題的報告》的精神,和1979年國務院頒佈的《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一條 凡從事海洋捕撈生產的國營企業、集體社隊或聯戶、個人所有漁船,必須按規定內容向當地漁政部門申請登記。由當地漁政部門按本規定第五條批准許可權,分別提交各級水產主管部門審查。凡符合有關法規及本辦法者,可發給漁業許可證。

    第二條 下列漁船不得發放漁業許可證:

    1、使用破壞水產資源,經政府明令禁止的漁具、漁法的漁船;

    2、機關、部隊、團體、廠礦企業等非漁業生產單位經營捕撈生產的漁船(海軍和駐島部隊按有關規定辦理);

    3、從事水產養殖、運輸以及其他專業用船舶;

    4、未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私自建造、更新、購買、過戶和引進的捕撈漁船。

    第三條 為了利用外海(外海和近海的劃分,按國家統一規定,下同)漁業資源、開發利用新品種、借鑑外國技術等需要新造或引進捕撈漁船時,必須事先辦理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不發給漁業許可證。

    第四條 凡從事近海生產的捕撈漁船,必須嚴格控制。渤海、黃海、東海一律不得新增和引進,南海也必須制定嚴格控制的辦法。對現有的近海捕撈漁船的更新,必須實行更新一艘淘汰一艘的辦法(包括經上級批准報廢以及因海損事故等不能再用於捕撈生產的漁船)。更新船的主機馬力,原則上應與淘汰船相近。

    1、現有漁船需更新時,報廢的漁船須經漁船檢驗部門做出技術鑑定;

    2、禁止將淘汰、報廢的漁船轉讓給其他單位繼續從事漁業生產;

    3、淘汰的非捕撈漁船不得更新為捕撈漁船,其他作業的漁船不得更新為近海拖網漁船。

    第五條 新造、引進及更新捕撈漁船(包括更換主機),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嚴格審查,由批准部門發給造船或買船(引進)的批准證明。憑批准證明辦理捕撈漁業許可證。批准許可權為:

    1、所有拖網漁船(兼拖網作業的漁船也按拖網漁船對待)及國營企業的其他捕撈漁船,按隸屬關係逐級上報水產主管部門審查,報農牧漁業部或指定的機關批准;

    2、漁業社隊集體、聯戶、個體的定置作業漁船,流網作業漁船,按隸屬關係,經水產主管部門逐級審查,報省、市、自治區水產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圍、釣作業漁船,由省、市、自治區主管部門或委託下級水產主管部門審批。由省、市、自治區主管部門及其委託下級水產主管部門審批的,均應報農牧漁業部備案;

    3、風帆漁船由縣水產主管部門審批,報省、市、自治區水產主管部門備案;

    4、從國外或港澳地區以補償貿易,合資(合作)經營等方式引進捕撈漁船,事先應經農牧漁業部及對外經濟貿易部批准,海關憑批准檔案和有關單證驗放。引進單位應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備案。

    第六條 轉讓或賣出漁船時,要分別向當地漁政部門和漁港監督部門申請登記,並辦理漁業許可證過戶證明,和登出船舶證書。買船單位持上述證明,按第五條的規定辦理領取新證手續。

    第七條 農副業隊、農民個人和聯戶建造及購置的船隻,可以從事養殖和運輸,不得從事捕撈生產。對1979年後新增加的捕撈漁船,要進行整頓,限期轉為其他用船。確無其他出路的,根據資源狀況,可允許從事釣業生產。

    第八條 經批准新造、更新捕撈漁船,憑批准證明,造船部門方可列入造船計劃,物資供應部門方可供應造船材料。

    第九條 所有漁業船舶,必須備有漁政、漁港監督、漁船檢驗及公安部門核發的漁業許可證,漁船檢驗證,職務船員考試合格證,以及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方可出海生產。

    第十條 對未經批准、私自建造、購買、引進及更新的捕撈漁船,漁政部門不發給漁業許可證,船檢部門不予檢驗,供銷部門不供應柴(機)油、機冰、木材等漁需物資,漁港監督和公安部門不發給航行簽證簿和船員證書及船民證。未經批准的引進捕撈漁船,海關不予放行。

    第十一條 各類漁船必須遵守國家漁業法規,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和漁港規章、法令及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各類船舶進入漁港必須向漁港監督申報,出港前應辦理出口簽證,並接受檢查。

    第十三條 各級水產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應切實執行漁船管理的規定,加強對幹部、職工、漁民群眾的宣傳教育。如有違反規定,擅自批准建造、引進、購買捕撈漁船或允許無捕撈漁業許可證的漁船捕魚者,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嚴重者要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漁船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 對不服從管理,或以暴力行為妨礙漁政、船檢、漁港監督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者,視情節嚴肅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各省、市、自治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報農牧漁業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執行。凡與本辦法牴觸者,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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