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全面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方針。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條
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事業單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應當透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工作人員意見。
第二章 崗位設定
第五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制度,明確崗位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
事業單位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崗位。崗位應當具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
事業單位擬訂崗位設定方案,應當報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八條
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是,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除外。
第九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公開招聘方案;
(二)公佈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資訊;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條
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需要競聘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佈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資訊;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於3年。
第十三條
初次就業的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合同人員的人事關係終止。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全面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方針。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條
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事業單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應當透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工作人員意見。
第二章 崗位設定
第五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制度,明確崗位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
事業單位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崗位。崗位應當具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
事業單位擬訂崗位設定方案,應當報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八條
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是,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除外。
第九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公開招聘方案;
(二)公佈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資訊;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條
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需要競聘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佈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資訊;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於3年。
第十三條
初次就業的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合同人員的人事關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