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稽核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進行的核查。
第三條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稽核部門具體承辦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第四條 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公正廉潔;
(二)具備中專以上學歷和財會、審計專業知識;
(三)熟悉社會保險業務及相關法律、法規,具備開展稽核工作的相應資格。
第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社會保險稽核人員開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稽核單位提供用人情況、工資收入情況、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繳費資料和相關賬冊、會計憑證等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可以記錄、錄音、錄影、照相和複製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對被稽核物件的參保情況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調查、詢問;
(三)要求被稽核物件提供與稽核事項有關的資料。
第六條 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辦理稽核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單位的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
(三)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 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與被稽核單位負責人或者被稽核個人之間有親屬關係的;
(二)與被稽核單位或者稽核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稽核單位或者稽核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稽核公正實施的。
被稽核物件有權以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申請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員迴避。
稽核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對稽核人員的迴避做出決定前,稽核人員不得停止實施稽核。
第八條 社會保險稽核採取日常稽核、重點稽核和舉報稽核等方式進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計劃,根據工作計劃定期實施日常稽核。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特定的物件和內容應當進行重點稽核。
對於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進行稽核。
第九條 社會保險繳費情況稽核內容包括:
(一)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申報的社會保險繳費人數、繳費基數是否符合國家規定;
(二)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是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欠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的補繳情況;
(四)國家規定的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稽核事項。
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按照下列程式實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將進行稽核的有關內容、要求、方法和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事項通知被稽核物件,特殊情況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應有兩名以上稽核人員共同進行,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並向被稽核物件說明身份;
(三)對稽核情況應做筆錄,筆錄應當由稽核人員和被稽核單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被稽核單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簽名或蓋章的,應註明拒籤原因;
(四)對於經稽核未發現違反法規行為的被稽核物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稽核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稽核結果;
(五)發現被稽核物件在繳納社會保險費或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存在違反法規行為,要據實寫出稽核意見書,並在稽核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送達被稽核物件。被稽核物件應在限定時間內予以改正。
第十一條 被稽核物件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被稽核物件拒絕稽核或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稽核工作情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請處理事項的結果及時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參保個人領取社會保險待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喪失待遇領取資格後本人或他人繼續領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並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並可對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稽核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稽核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進行的核查。
第三條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稽核部門具體承辦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第四條 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公正廉潔;
(二)具備中專以上學歷和財會、審計專業知識;
(三)熟悉社會保險業務及相關法律、法規,具備開展稽核工作的相應資格。
第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社會保險稽核人員開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稽核單位提供用人情況、工資收入情況、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繳費資料和相關賬冊、會計憑證等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可以記錄、錄音、錄影、照相和複製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對被稽核物件的參保情況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調查、詢問;
(三)要求被稽核物件提供與稽核事項有關的資料。
第六條 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辦理稽核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單位的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
(三)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 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與被稽核單位負責人或者被稽核個人之間有親屬關係的;
(二)與被稽核單位或者稽核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稽核單位或者稽核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稽核公正實施的。
被稽核物件有權以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申請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員迴避。
稽核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對稽核人員的迴避做出決定前,稽核人員不得停止實施稽核。
第八條 社會保險稽核採取日常稽核、重點稽核和舉報稽核等方式進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計劃,根據工作計劃定期實施日常稽核。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特定的物件和內容應當進行重點稽核。
對於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進行稽核。
第九條 社會保險繳費情況稽核內容包括:
(一)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申報的社會保險繳費人數、繳費基數是否符合國家規定;
(二)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是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欠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的補繳情況;
(四)國家規定的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稽核事項。
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按照下列程式實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將進行稽核的有關內容、要求、方法和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事項通知被稽核物件,特殊情況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應有兩名以上稽核人員共同進行,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並向被稽核物件說明身份;
(三)對稽核情況應做筆錄,筆錄應當由稽核人員和被稽核單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被稽核單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簽名或蓋章的,應註明拒籤原因;
(四)對於經稽核未發現違反法規行為的被稽核物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稽核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稽核結果;
(五)發現被稽核物件在繳納社會保險費或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存在違反法規行為,要據實寫出稽核意見書,並在稽核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送達被稽核物件。被稽核物件應在限定時間內予以改正。
第十一條 被稽核物件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被稽核物件拒絕稽核或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稽核工作情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請處理事項的結果及時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參保個人領取社會保險待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喪失待遇領取資格後本人或他人繼續領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並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並可對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稽核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