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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華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華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華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 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副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華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


    第六條 華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者,一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第二章 金融機構設立的原則和條件


    第七條 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佈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第八條 申請設立金融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華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人民幣貨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外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具體限額由華人民銀行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副部經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必須符合華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同時其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或屬於大中專院校金融專業畢業生。


    (三)具有符合華人民銀行規定條件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四)華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金融機構審批的許可權和程式


    第九條 名稱中未冠“中國”、“中華”字樣的全國性金融機構,由華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十條 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華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稽核同意後,報華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跨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華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華人民銀行總行備案,華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


    第十二條 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華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華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稽核、批准,同時抄報總行備案。


    第十三條 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華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華人民銀行負責稽核、批准。


    第十四條 華人民銀行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


    第十五條 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 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華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華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華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覆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准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八條 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準者,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華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籌建就緒,應向華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華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入賬原始憑證影印件,投資者的背景資料、資產負債表和會計報表;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及履歷,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的人員佔從業人員的比例。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檔案;


    (五)章程,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機構性質、經營宗旨、註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業務範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項;


    (六)華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華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檔案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未予批准的,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開業的金融機構,應持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人民銀行的批准檔案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按規定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辦妥以上手續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由華人民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力經華人民銀行同意延期營業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由華人民銀行統一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機構支付。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是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定證明檔案,除由華人民銀行依法頒發、扣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收繳或扣押。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華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設計和印製。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組成,並註明金融機構的名稱、編號、企業性質及形式、註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頒發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將《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放置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並妥善存放、保管許可證副本,以備查驗。許可證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未經華人民銀行批准不得影印。


    第二十八條 華人民銀行對領取或更換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按規定收取一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每3年更換一次。如許可證丟失或嚴重破損,應於發現之日起15日內在全國性報紙上宣告作廢,並持書面檢查和已刊發的登報宣告向華人民銀行重新申領。


    第五章 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的貨幣資本金必須按華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華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機構應具有規定數額的營運資金,其營運資金由總行(總公司)從資本金或公積金中撥付,累計撥付總額不得超過總行(總公司)資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審查


    第三十五條 華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或變更,應事先按金融機構審批許可權報華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未經華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不得辦理任免手續。


    第三十七條 華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方式包括:


    (一)稽核履歷及有關材料;


    (二)考察談話;


    (三)瞭解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由華人民銀行總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機構的變更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的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經華人民銀行批准,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註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


    (二)改製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調整業務範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


    (五)更改名稱;


    (六)機構分設、合併;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營業地址;


    (九)華人民銀行認定須報經批准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式與許可權,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變更可由原審批機關授權下一級華人民銀行審批,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變更申請的答覆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准,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八章 金融機構的終止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華人民銀行可責令其關閉並繳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後90天內未開業;


    (三)已喪失本規定第八條要求具備的條件;


    (四)已連續停業6個月或累計停業1年;


    (五)被其他金融機構收購或兼併;


    (六)連續3年虧損額佔資本金的10%或虧損額已佔資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檢不合格整改無效或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


    (八)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有不正當行為;


    (九)華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關閉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金融機構申請歇業、破產、解散,應按其設立時的申報程式報經華人民銀行批准。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的終止、被收購或兼併,破產、解散或被責令關閉,應在華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法進行清算後,繳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持華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並在華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九章 年檢與日常檢查


    第四十五條 華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隨時對金融機構進行日常檢查,並實行行業年度檢查制度。


    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的年檢和日常檢查,由華人民銀行總行組織實施或授權當地華人民銀行分行實施。華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對轄區內各金融機構的年檢和日常檢查。


    第四十六條 華人民銀行工作人員依法對金融機構行使檢查職權時,應持華人民銀行總行統一頒發的《金融檢查證》。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設定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各項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是否超業務範圍經營;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六)是否違章、違法經營;


    (七)業務經營狀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和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華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 金融機構年檢時間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機構在接到年檢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應向華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檔案和報表:


    (一)年檢報告書;


    (二)資產負責表和損益表;


    (三)年度決算報告;


    (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


    (五)華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 年檢合格的金融機構,由華人民銀行在其《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合格印章,並予以公告。


    對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有關資料和結論,由華人民銀行記入該金融機構檔案。


    第十章 罰則


    第五十條 凡違反本規定者,華人民銀行有權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華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其賬戶,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經華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


    (二)無《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金融業務的;


    (三)偽造《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第五十二條 金融機構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籌建期間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違法金額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籌建資格。


    第五十四條 拒絕和阻撓華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年檢或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停業整頓的處罰,同時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金融機構在向華人民銀行報送的資料、檔案及報表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責令撤換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六條 丟失或塗改《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通報批評或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 對年檢不合格的金融機構,華人民銀行予以下列處罰:


    (一)限期改正;


    (二)緩辦年檢登記,並要求其進行整頓;


    (三)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責令其停業整頓,並予以公告。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八條 凡違反本規定中其他規定的,華人民銀行可視情節予以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糾正;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六)勒令停辦部分業務;


    (七)停業整頓;


    (八)責令撤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九)指派人員接管;


    (十)凍結賬戶;


    (十一)責令其關閉並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華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銀行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和起訴,處罰決定生效。對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複議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六十一條 華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華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六十二條 華人民銀行在本規定施行以前公佈的規範性檔案凡與本規定有牴觸,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金融行業的發展會促進中國經濟的發展,因此國家對金融機構管理有一定的規定,金融機構主要是銀行、證券、保險這類的的機構,按照不同的標準,金融機構可劃分為不同的型別,具體的劃分國家有相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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