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切實履行對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監管職能,形成保險中介市場風險預警機制,合理分配監管資源,提高保險中介監管效率和防範風險的能力,依據《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分類監管是指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客觀既有資訊,綜合分析評估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風險,依據評估結果將其歸入特定監管類屬,並採取針對性監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是指依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依法設立的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建立合規性和穩健性兩大類十四個指標,評估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合規風險、穩健風險和綜合風險。合規風險分值和穩健風險分值分別為其項下各評估指標分值之和。綜合風險分值為合規風險分值與穩健風險分值之和。分值越大,代表風險越高。
第五條 原則上按照綜合風險分值從高至低,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劃分為現場檢查類機構、關注性非現場檢查類機構、一般非現場檢查類機構。現場檢查類機構、關注性非現場檢查類機構的數量應分別不少於轄區內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總數的5%、20%。
根據監管實際,合規風險分值和穩健風險分值可以作為輔助分類依據。
第六條 對一般非現場檢查類機構原則上採取定期收集、分析、監測市場執行資料,關注市場反應等非現場檢查方式。
第七條 對關注性非現場檢查類機構在實行非現場檢查的同時,應加強風險監測、重點關注,可進一步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進行風險提示或者監管談話;
(二)提高報表報送頻率;
(三)要求對存在風險的領域提交專項報告、報表;
(四)要求聘請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對所提供資訊進行專項外部審計,提交專項審計報告;
(五)組織現場檢查;
(六)其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八條 對現場檢查類機構除採取關注性非現場檢查類機構的監管措施外,每年還應至少進行一次現場檢查。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以分類監管為基礎,積極關注市場、關注風險、關注輿情動態和舉報投訴。對涉嫌違法違規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根據實際及時採取現場檢查等有效監管措施,不受年度分類結果約束。
第十條 分類所依據資訊和資料應客觀準確,主要來源包括以下渠道:
(一)監管部門;
(二)保險行業組織;
(三)保險公司;
(四)保險專業中介機構;
(五)外部審計機構;
(六)舉報投訴;
(七)輿情動態;
(八)其他真實有效資訊渠道。
第十一條 派出機構原則上每年應對轄區內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進行一次分類評估,並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上一年度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分類監管實施情況;
(二)分類監管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與原因分析;
(三)完善分類監管的意見和建議;
(四)下一年度的分類監管計劃。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系統應加強橫向資訊溝通和監管協作,提高保險中介分類監管的統一性和協調性;派出機構對保險專業中介分支機構實施分類監管的情況應及時通報中國保監會及其他相關派出機構。
第十三條 依據本辦法對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進行分類的結果僅在中國保監會系統使用。
第十四條 附表構成本辦法的組成部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試行。
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切實履行對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監管職能,形成保險中介市場風險預警機制,合理分配監管資源,提高保險中介監管效率和防範風險的能力,依據《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分類監管是指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客觀既有資訊,綜合分析評估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風險,依據評估結果將其歸入特定監管類屬,並採取針對性監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是指依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依法設立的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建立合規性和穩健性兩大類十四個指標,評估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合規風險、穩健風險和綜合風險。合規風險分值和穩健風險分值分別為其項下各評估指標分值之和。綜合風險分值為合規風險分值與穩健風險分值之和。分值越大,代表風險越高。
第五條 原則上按照綜合風險分值從高至低,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劃分為現場檢查類機構、關注性非現場檢查類機構、一般非現場檢查類機構。現場檢查類機構、關注性非現場檢查類機構的數量應分別不少於轄區內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總數的5%、20%。
根據監管實際,合規風險分值和穩健風險分值可以作為輔助分類依據。
第六條 對一般非現場檢查類機構原則上採取定期收集、分析、監測市場執行資料,關注市場反應等非現場檢查方式。
第七條 對關注性非現場檢查類機構在實行非現場檢查的同時,應加強風險監測、重點關注,可進一步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進行風險提示或者監管談話;
(二)提高報表報送頻率;
(三)要求對存在風險的領域提交專項報告、報表;
(四)要求聘請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對所提供資訊進行專項外部審計,提交專項審計報告;
(五)組織現場檢查;
(六)其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八條 對現場檢查類機構除採取關注性非現場檢查類機構的監管措施外,每年還應至少進行一次現場檢查。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以分類監管為基礎,積極關注市場、關注風險、關注輿情動態和舉報投訴。對涉嫌違法違規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根據實際及時採取現場檢查等有效監管措施,不受年度分類結果約束。
第十條 分類所依據資訊和資料應客觀準確,主要來源包括以下渠道:
(一)監管部門;
(二)保險行業組織;
(三)保險公司;
(四)保險專業中介機構;
(五)外部審計機構;
(六)舉報投訴;
(七)輿情動態;
(八)其他真實有效資訊渠道。
第十一條 派出機構原則上每年應對轄區內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進行一次分類評估,並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上一年度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分類監管實施情況;
(二)分類監管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與原因分析;
(三)完善分類監管的意見和建議;
(四)下一年度的分類監管計劃。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系統應加強橫向資訊溝通和監管協作,提高保險中介分類監管的統一性和協調性;派出機構對保險專業中介分支機構實施分類監管的情況應及時通報中國保監會及其他相關派出機構。
第十三條 依據本辦法對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進行分類的結果僅在中國保監會系統使用。
第十四條 附表構成本辦法的組成部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