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主所問的應該是指“異性承嗣”,而這一問題可以追溯至唐代,其後一直至明清乃至近代。俗話說“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但囿於古代醫療技術等,無後情況在宗族中較為普遍,針對這種情況,就出現“立繼”情況,就是以他人之子為嗣。立繼有兩種情況,一是立同族人之子為嗣,一般順序是先考慮同胞之子,再考慮從昆弟之子,再考慮本房之子,最後是同族之子,如果只有一子,可以兼祧;另一種就是立異姓子為嗣,也稱螟蛉子,也即“異性承嗣”,就是題主所問的問題。
對於異姓承嗣,歷代官方態度都是反對的,如明代《大明律》規定:“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這裡收養被遺棄的三歲以下小兒,可以立為嗣子,但在清代法律中,又重訂這一規定,“其收三歲以下遺棄之小兒,仍依律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異姓承嗣”的合法性被徹底斷絕。
那麼民間呢?相反,民間這一現象卻很常見,尤其是東南,早在南宋時期,朱熹就對這一現象進行過評論:“立異姓為後,此固今人之失。今亦難以追正,但預祭之時盡吾孝敬之誠心可也。”在明中期以後,民間修譜活動盛行,家譜中也開始出現立嗣異姓的家規,概括說來,家規中明確對“異姓承嗣”表示反對,但族譜卻又不得不適應這一一直普遍存在的現象,所以家譜中雖然做了相應規定,但仍然出現異姓承嗣的情況,這時,不同宗族就採取多元化處理方式,有的宗族在族譜中為異姓子孫另立外篇附於族譜之後,承認這一現象,但又對其做相應的規定,有的宗族立異姓為嗣子,需要付出很大的代價才會得到承認,如上交部分家產。
家譜中關於異姓承嗣的規定
對宗室來說,“異姓承嗣”在法律上幾乎是不可能的,如清順治時期,在編纂玉牒時規定,“如將撫養異姓之子捏報者治以重罪”,並規定,“覺羅所生子女,報知各旗首領,首領於生子三日內親加查詢……如遲誤不報、報不以實者,首領從重治罪。”(見《欽定宗人府則例》)可見異性承嗣在官方是不被承認的。
題主所問的應該是指“異性承嗣”,而這一問題可以追溯至唐代,其後一直至明清乃至近代。俗話說“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但囿於古代醫療技術等,無後情況在宗族中較為普遍,針對這種情況,就出現“立繼”情況,就是以他人之子為嗣。立繼有兩種情況,一是立同族人之子為嗣,一般順序是先考慮同胞之子,再考慮從昆弟之子,再考慮本房之子,最後是同族之子,如果只有一子,可以兼祧;另一種就是立異姓子為嗣,也稱螟蛉子,也即“異性承嗣”,就是題主所問的問題。
對於異姓承嗣,歷代官方態度都是反對的,如明代《大明律》規定:“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這裡收養被遺棄的三歲以下小兒,可以立為嗣子,但在清代法律中,又重訂這一規定,“其收三歲以下遺棄之小兒,仍依律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異姓承嗣”的合法性被徹底斷絕。
那麼民間呢?相反,民間這一現象卻很常見,尤其是東南,早在南宋時期,朱熹就對這一現象進行過評論:“立異姓為後,此固今人之失。今亦難以追正,但預祭之時盡吾孝敬之誠心可也。”在明中期以後,民間修譜活動盛行,家譜中也開始出現立嗣異姓的家規,概括說來,家規中明確對“異姓承嗣”表示反對,但族譜卻又不得不適應這一一直普遍存在的現象,所以家譜中雖然做了相應規定,但仍然出現異姓承嗣的情況,這時,不同宗族就採取多元化處理方式,有的宗族在族譜中為異姓子孫另立外篇附於族譜之後,承認這一現象,但又對其做相應的規定,有的宗族立異姓為嗣子,需要付出很大的代價才會得到承認,如上交部分家產。
家譜中關於異姓承嗣的規定
對宗室來說,“異姓承嗣”在法律上幾乎是不可能的,如清順治時期,在編纂玉牒時規定,“如將撫養異姓之子捏報者治以重罪”,並規定,“覺羅所生子女,報知各旗首領,首領於生子三日內親加查詢……如遲誤不報、報不以實者,首領從重治罪。”(見《欽定宗人府則例》)可見異性承嗣在官方是不被承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