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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純鈞RHGL

    嚴格來講,銷售菜品中摻有藍環章魚就已經構成犯罪了。

    首先,相關單位是違反《食品衛生法》第34條之12款,這是一切的基礎。

    其次看主觀故意。【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為犯,是故意犯罪,必須有主觀明知要素,無此要素則不構成本罪。

    沒有主觀故意,也可以構成過失犯罪,是根據《刑法》143條,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刑法》第143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根據最高檢後來的司法解釋,目前一般實行量刑標準雙軌制,按照行為人或單位從事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行為的時間與金額並行,即,既包含危險犯,也包含行為犯。

    界限在於後果。

    如果沒有導致顧客死亡,發現了,沒吃,危險犯;導致顧客死亡了,行為犯,並要參照銷售的時間和銷售金額,比較大的話,擇重處罰,還要將危險犯情節作為加重情節。

    至於說吃了之後怎麼救……沒救。藍環章魚的毒素目前無解,而一隻藍環章魚能毒死二十人,所以說如果顧客食用了藍環章魚,除非發生奇蹟,否則肯定是沒救的,也就不必考慮急救問題。

    目前的情況,很多人,包括部分法律工作者,都把本案的情況歸為結果犯,這是錯誤的。

    《刑法》第143條是危險犯,只要足以造成重大後果就構成犯罪;結果犯是看結果。

    危險犯與結果犯性質不同。而根據143條,只要“足以”造成嚴重後果就滿足本罪的構成。

    而有些人是在帶風向,把143條往149條的方向扭曲,149條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該罪是結果犯,以該罪名來衡量,則會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現實情況是什麼?如果是某家飯店端上來的菜裡有藍環章魚,老闆肯定要被判處刑罰。同樣的情況,超市甚至更嚴重,風向往149條一帶,刑責就免了,犯罪變為違法,這是司法之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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