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異01-
| 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不同
◆ 法碩中兩人都必須達到法定年齡、有責任能力,共同實施了犯罪行為才成立共同犯罪
◆ 法考中不要求兩人都達到法定年齡、有責任能力,只要共同實施了客觀上的違法行為就成立共同犯罪。
▼ ▼
例如:16歲的甲為15歲的乙盜竊望風,法碩認為由於乙未到達盜竊罪的責任年齡,甲、乙不成立共犯;法考認為兩人成立共犯,只不過主犯乙未到年齡,無罪;幫助犯、從犯甲則成立盜竊罪,甲要對乙盜竊的結果負責。
-差異02-
| 共同犯罪中
◆ 法考採“共犯從屬性”說,即教唆犯、幫助犯成立的前提是實行犯實施了犯罪行為,如果實行犯未實施犯罪,教唆、幫助行為不成立犯罪;
◆ 法碩採“共犯獨立性”說,即教唆犯、幫助犯可以獨立存在,不要求實行犯實施犯罪。
例如:甲教唆乙殺人,乙並未殺人,按法碩觀點,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教唆未遂,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考中由於乙沒有實施殺人行為,甲也不成立犯罪,甲、乙均無罪。
-差異03-
| 如果教唆他人犯罪,他人卻早有犯該罪的故意
◆ 法考中教唆者應按心理的幫助犯論處;
◆ 法碩中教唆者應按所教唆的犯罪的未遂論。
例如:甲教唆乙殺死丙,乙早有殺丙故意,從而殺死丙,法碩中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教唆未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考中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心理幫助犯。
-差異04-
| 犯罪既遂的認定標準不同
◆ 法考大致採取“結果說”即當出現行為人希望放任、行為性質所決定的法定構成要件實害結果為犯罪既遂;
◆ 法碩採取“構成要件齊備說”即當行為人完整實現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時為既遂。,並根據犯罪構成的既遂形態將犯罪分為:行為犯、危險犯、結果犯。
-差異05-
| 關於危險犯
◆ 法碩中的危險犯是就犯罪的既遂標準而言的,當行為產生了造成危害結果的現實危險時為既遂的犯罪。
◆ 法考中的危險犯是就犯罪的成立條件而言的,當行為造成了法益的現實危險狀態時成立這種犯罪,但當造成了實害結果時,才是既遂。
例如:甲已經破壞了鐵路軌道,但幸好被巡道工人發現未造成翻車事故,法碩中由於甲的行為已引起火車傾覆、毀壞的危險,成立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法考中甲的行為尚未造成“車毀人亡”的實害結果,不是既遂,成立破壞交通設施罪未遂。
-差異06-
| 有無因果關系的判斷
◆ 法考判斷有無因果關系採用“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理論)”;
◆ 法碩判斷有無因果關系採用“條件說+禁止溯及理論”。即在法碩中,當出現介入因素時,如果按條件說判斷,行為和結果有條件關系,一般有因果關系。如果介入因素過於異常,且介入因素獨立導致了結果發生,前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係。
例如:甲為索取債務,將鄒某關押在一居民樓裡,鄒某在逃跑時不慎摔死。法考中,因為甲僅關押鄒某本身不足以引起死亡的危險,鄒某在逃跑中自己不慎摔死,應自我負責,死亡與甲的非法拘禁行為無因果關系;法碩中,如果甲不關押鄒某,鄒某便不會在逃跑中摔死,甲的行為與鄒某死亡存在條件關系,因此有因果關系。
-差異07-
| 關於事實認識錯誤
◆ 法考中的事實認識錯誤不研究手段錯誤,認為這種情況是未遂犯和不能犯區分的問題;
◆ 法碩中的事實認識錯誤包括手段錯誤(工具錯誤)。
例如:甲誤用假槍當真槍殺人,法碩中這是手段錯誤,甲成立犯罪未遂;法考中,甲是不可罰的不能犯,無罪。
-差異08-
| 成立盜竊等財產犯罪的故意
◆ 法碩認為成立盜竊等財產犯罪的故意,行為人無須認識到犯罪的數額,因為犯罪數額只是客觀處罰條件,超出了故意的認識範圍;
◆ 法考認為成立財產犯罪的故意,行為人須認識到盜竊的財物數額較大,如果誤認為是價值微小財物但實為數額較大財物實施盜竊,無盜竊的故意,不成立犯罪。
-差異09-
| 關於成立身份犯罪的故意
◆ 法碩認為成立身份犯罪的故意,不需要行為人認識到主體的特殊身份,原因是身份是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的前提,不是行為人本身需要認識的內容。▶▶如成立受賄罪,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國家工作人員;
◆ 法考認為成立犯罪故意,行為人須認識到主體的特殊身份,原因是身份是客觀構成要素,▶▶如成立貪汙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國家工作人員。
-差異10-
| 盜竊秘密性必要與否?
◆ 法碩中採取盜竊秘密性必要說,但認為無論被害人實際是否發覺,只要行為人自以為被害人沒有發覺而取走財物就是“秘密”竊取,成立盜竊;
◆ 法考中傾向於盜竊不要求秘密性,公開地以和平方式取走財物也是盜竊,但目前司考中多采取折衷考法。
例如:甲非法入戶後,在戶內老婦人哀求之下,仍然取走被害人放在桌上的項鍊。法碩中,由於甲並非秘密竊取,而是明知被害人知情當面取走財物,不是盜竊,成立搶奪罪;法考中,甲的行為是以和平方式公開盜竊,成立盜竊罪。
差異01-
| 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不同
◆ 法碩中兩人都必須達到法定年齡、有責任能力,共同實施了犯罪行為才成立共同犯罪
◆ 法考中不要求兩人都達到法定年齡、有責任能力,只要共同實施了客觀上的違法行為就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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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16歲的甲為15歲的乙盜竊望風,法碩認為由於乙未到達盜竊罪的責任年齡,甲、乙不成立共犯;法考認為兩人成立共犯,只不過主犯乙未到年齡,無罪;幫助犯、從犯甲則成立盜竊罪,甲要對乙盜竊的結果負責。
-差異02-
| 共同犯罪中
◆ 法考採“共犯從屬性”說,即教唆犯、幫助犯成立的前提是實行犯實施了犯罪行為,如果實行犯未實施犯罪,教唆、幫助行為不成立犯罪;
◆ 法碩採“共犯獨立性”說,即教唆犯、幫助犯可以獨立存在,不要求實行犯實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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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甲教唆乙殺人,乙並未殺人,按法碩觀點,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教唆未遂,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考中由於乙沒有實施殺人行為,甲也不成立犯罪,甲、乙均無罪。
-差異03-
| 如果教唆他人犯罪,他人卻早有犯該罪的故意
◆ 法考中教唆者應按心理的幫助犯論處;
◆ 法碩中教唆者應按所教唆的犯罪的未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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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甲教唆乙殺死丙,乙早有殺丙故意,從而殺死丙,法碩中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教唆未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考中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心理幫助犯。
-差異04-
| 犯罪既遂的認定標準不同
◆ 法考大致採取“結果說”即當出現行為人希望放任、行為性質所決定的法定構成要件實害結果為犯罪既遂;
◆ 法碩採取“構成要件齊備說”即當行為人完整實現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時為既遂。,並根據犯罪構成的既遂形態將犯罪分為:行為犯、危險犯、結果犯。
-差異05-
| 關於危險犯
◆ 法碩中的危險犯是就犯罪的既遂標準而言的,當行為產生了造成危害結果的現實危險時為既遂的犯罪。
◆ 法考中的危險犯是就犯罪的成立條件而言的,當行為造成了法益的現實危險狀態時成立這種犯罪,但當造成了實害結果時,才是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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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甲已經破壞了鐵路軌道,但幸好被巡道工人發現未造成翻車事故,法碩中由於甲的行為已引起火車傾覆、毀壞的危險,成立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法考中甲的行為尚未造成“車毀人亡”的實害結果,不是既遂,成立破壞交通設施罪未遂。
-差異06-
| 有無因果關系的判斷
◆ 法考判斷有無因果關系採用“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理論)”;
◆ 法碩判斷有無因果關系採用“條件說+禁止溯及理論”。即在法碩中,當出現介入因素時,如果按條件說判斷,行為和結果有條件關系,一般有因果關系。如果介入因素過於異常,且介入因素獨立導致了結果發生,前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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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甲為索取債務,將鄒某關押在一居民樓裡,鄒某在逃跑時不慎摔死。法考中,因為甲僅關押鄒某本身不足以引起死亡的危險,鄒某在逃跑中自己不慎摔死,應自我負責,死亡與甲的非法拘禁行為無因果關系;法碩中,如果甲不關押鄒某,鄒某便不會在逃跑中摔死,甲的行為與鄒某死亡存在條件關系,因此有因果關系。
-差異07-
| 關於事實認識錯誤
◆ 法考中的事實認識錯誤不研究手段錯誤,認為這種情況是未遂犯和不能犯區分的問題;
◆ 法碩中的事實認識錯誤包括手段錯誤(工具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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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甲誤用假槍當真槍殺人,法碩中這是手段錯誤,甲成立犯罪未遂;法考中,甲是不可罰的不能犯,無罪。
-差異08-
| 成立盜竊等財產犯罪的故意
◆ 法碩認為成立盜竊等財產犯罪的故意,行為人無須認識到犯罪的數額,因為犯罪數額只是客觀處罰條件,超出了故意的認識範圍;
◆ 法考認為成立財產犯罪的故意,行為人須認識到盜竊的財物數額較大,如果誤認為是價值微小財物但實為數額較大財物實施盜竊,無盜竊的故意,不成立犯罪。
-差異09-
| 關於成立身份犯罪的故意
◆ 法碩認為成立身份犯罪的故意,不需要行為人認識到主體的特殊身份,原因是身份是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的前提,不是行為人本身需要認識的內容。▶▶如成立受賄罪,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國家工作人員;
◆ 法考認為成立犯罪故意,行為人須認識到主體的特殊身份,原因是身份是客觀構成要素,▶▶如成立貪汙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國家工作人員。
-差異10-
| 盜竊秘密性必要與否?
◆ 法碩中採取盜竊秘密性必要說,但認為無論被害人實際是否發覺,只要行為人自以為被害人沒有發覺而取走財物就是“秘密”竊取,成立盜竊;
◆ 法考中傾向於盜竊不要求秘密性,公開地以和平方式取走財物也是盜竊,但目前司考中多采取折衷考法。
例如:甲非法入戶後,在戶內老婦人哀求之下,仍然取走被害人放在桌上的項鍊。法碩中,由於甲並非秘密竊取,而是明知被害人知情當面取走財物,不是盜竊,成立搶奪罪;法考中,甲的行為是以和平方式公開盜竊,成立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