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後段規定:“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設立本規定,是針對有些施工企業見利忘義,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如收取掛靠費、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有償使用費等),允許其他單位甚至個人使用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立法機關更清楚地看到,這種現象的存在,對建立正常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工程質量危害極大,必須予以禁止。
然而,上述現象在《建築法》頒布之前,以及實施10多年之後的今天,一直存在於建築市場之中,並已逐漸形成為行業的潛規則。
目前,僅靠制度上的堵已不能有效地解決建築務實中的深層次問題,相關主體在利益驅動下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的方法,暗中達成默契,使個人使用施工企業名義承攬工程,其形式無違法破綻。
從而,輕易地規避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致使法律規定如同虛設。鑑此,筆者試想從現行法律規定的逆向視角提出一個命題:允許施工企業與個人聯合承攬工程。
《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後段規定:“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設立本規定,是針對有些施工企業見利忘義,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如收取掛靠費、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有償使用費等),允許其他單位甚至個人使用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立法機關更清楚地看到,這種現象的存在,對建立正常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工程質量危害極大,必須予以禁止。
然而,上述現象在《建築法》頒布之前,以及實施10多年之後的今天,一直存在於建築市場之中,並已逐漸形成為行業的潛規則。
目前,僅靠制度上的堵已不能有效地解決建築務實中的深層次問題,相關主體在利益驅動下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的方法,暗中達成默契,使個人使用施工企業名義承攬工程,其形式無違法破綻。
從而,輕易地規避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致使法律規定如同虛設。鑑此,筆者試想從現行法律規定的逆向視角提出一個命題:允許施工企業與個人聯合承攬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