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情”為主,強調群體主義本位的中國文化中,很多腐敗現象表現在人情關係中,就此形成中國傳統文化中特有的“關係主義”,或曰“關係支配性”。這種人情、關係,又突出地表現在家庭關係中。正因為如此,看似“溫情脈脈”的家庭親情關係,是造成以權謀私、權力濫用的一大誘因。
在中國曆代廉政法制中,唐代可謂是集大成者。唐代律令對於可能蘊含於家庭“親情”中的腐敗風險,作出了明確的規範。《大唐六典》明確規定:諸外任官人,不得將親屬賓客往任所,及請佔田宅,營造碾石豈,與百姓爭利。所謂外任官人,主要是相對於在唐都長安任職的“京官”而言的。這一規定明確禁止外任官人攜帶家屬賓客至任所。其理由是,官員如果將家屬等攜來,勢必申請佔田宅,在佔田中如有水渠,又需要營造碾石豈,就會將水利資源私自佔有,從而與地方百姓爭利。在物質資源相對匱乏的時代,這樣的理由自然不難理解。《舊唐書·李元紘傳》就記載類似的例項:“諸王公權要之家,皆緣渠立,以害水田。”唐代法律禁止官員與民爭利,其背後的邏輯在於,在古代中國士農工商明確的職業分工之下,官員享受了職業的尊榮與有保障的生活待遇,不應該再過度追求利益,所謂“工商之家不得預與士,食祿之人不得奪下人之利。”官員家人利用其權勢,必然更容易在市場競爭中獲得優勢地位,進而與“不得奪下人之利”的約束相悖。此外,家屬隨同赴任,必然會給有所企圖者造成更多利用親情關係的機會,從而大大增加官員腐敗的風險,故不能不嚴格禁止。
唐代不僅禁止外任官員攜帶家屬赴任所,對負有監臨之責的官員家人還有額外的規定:在唐代官制中,“臨統案驗為監臨”,所謂監臨官,就是負有監察臨視責任的官吏,具體包括了州、縣、鎮、戍折衛府等判官以上的職官。唐律的“職制”中明確規定:諸監臨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貸、役使、買賣有剩利之屬,各減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也就是說,負有監臨職責的官員家人,如果對其臨統部內之人,有受財、乞物、借貸、役使、買賣有剩利等情形的,都要依照“監臨之官家人乞借”定罪處罰。監臨官員本人,如果對此知情的,要處以同等刑罰;如果確實不知情,也不能完全免其罪責,而要比照監臨之官家人罪減五等處罰。
相對於禁止外任官攜帶家屬赴任,對監臨之官家人違法獲利的嚴厲規制,其立法用意就更為明顯了。監臨之官“臨統案驗”,對於所屬部下具有很大的權力,部下前途命運多繫於主司,這其中,官員家人,尤其是妻妾的“枕邊風”,就顯得十分重要。因此,除了直接行賄主司外,透過各種方式,“交好”監臨之官家人,就成為一個重要的途徑。 因是之故,要保持掌握有重要職權的監臨官職務的廉潔性,就需要優先確保其家人不能、不敢以各種方式違法獲利。只有堵住了通往職官家人的違法獲利之途,官員自身的廉潔才能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