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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治視野下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的變革——兼論《學位條例》的修改

王春業

內容摘要: 當下,學位授予單位的學位評定委員會肩負著對學術問題進行實質性審查的職責。然而,隨著學位人數的飛速增長以及學科專業的日益細化等,這種實質性審查的職責定位已經越來越難以適應現實的需求。必須變革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責,由微觀的實質性審查變革為宏觀監督管理以及學位糾紛解決的職責,而將微觀的職責交由學位分委員會以及答辯委員會。要對《學位條例》作出適時修改,適時變革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責,最佳化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決策方式,以更好發揮學位評定委員會的作用。

關鍵詞:學位評定委員會 學位條例修改 法律職責定位

目前,《學位條例》正在醞釀新一輪修改,而鑑於學位評定委員會在學位授予中的重要作用,應當是本輪修改的重要內容之一。如何定位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責,如何理順與學位管理相關工作的關係,就成為《學位條例》修改成功與否的關鍵之所在。當下,學界討論雖然不少,但研究比較多的是學位型別、授予主體、授權性質、學位標準、爭議解決等問題,而很少有人專門關注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責定位等問題,為此,筆者嘗試進行研究。

一、對專業問題的實質性審查: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形成歷程與現狀

在我國學位授予審查程式中,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審查究竟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學位評定委員會到底應該採取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對此,可以從我國學位制度發展歷程進行考察,嘗試對這些問題進行回答。

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並透過的《學位條例》於198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我國首部學位方面的立法。該條例同時對學位評定委員會及其職責作出了規定。根據《學位條例》第9條、第11條的規定,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能主要有:一是組織有關學科的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以便對碩士、博士學位論文進行審查和答辯。二是負責對相關學位授予進行審查或作出決定,即“負責審查透過學士學位獲得者的名單;負責對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報請授予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的決議,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除此之外,對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工作方式還作了規定,即“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透過”。《學位條例》奠定了我國學位制度的基礎,也定下了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的基本基調,不僅具有組織職責,還有審查、批准和作出決議職責。

由於《學位條例》規定較為粗放,操作性不強,為此,1981年5月20日國務院批准了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制定的《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實際上是落實《學位條例》,屬於行政法規。該《實施辦法》對《學位條例》進行了細化,初步形成了我國學位評定委員會及其相關組織的基本架構。與《學位條例》相比,《實施辦法》對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能作了詳細的列舉,體現為九大職責。這些職責不僅包括諸如組織相關學科專業的答辯委員會等宏觀方面的職責,還包括一些微觀的、具有實質性審查特點的職責。例如,該條第二項的“確定碩士學位的考試科目、門數和博士學位基礎理論課和專業課的考試範圍”、“審批申請博士學位人員免除部分或全部課程考試的名單”等。當然,在此期間,也不斷出臺了一些檔案,例如,《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關於做好博士研究生學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4)學位字013號]對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責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學位評定委員會和分委員會對答辯委員會作出決議授予博士學位或需修改論文者,應逐個對其政治思想表現、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等情況進行全面的稽核”,“學位評定委員會,在作出授予博士學位或兩年內修改論文、重新答辯一次的決定時,必須召開會議,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透過,而不能採取通訊投票的方式”。 要進行投票的本身,也反映了實質性審查的一面。因為,從理論上講,一人一票、獨立投票機制,就是要發揮每一個委員獨立的學術判斷職能。由此,有學者認為“若從《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關於做好博士研究生學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4)學位字013號]的規定來看,似乎暗含了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實質性審查權力”。

隨著學位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國家相關部門不斷出臺與《學位條例》實施相關的規範性檔案,其中,都涉及對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的進一步拓展。1995年,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頒發了《關於改革博士生指導教師稽核辦法的通知》(學位〔1995〕20號),包括兩個檔案,即《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關於改革博士生指導教師稽核辦法的意見》和《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關於改革博士生指導教師稽核工作的實施辦法》。1999年,又有一項規範性檔案出臺,即《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關於進一步下放博士生指導教師審批權的通知》(學位〔1999〕9號)。由此,學位評定委員會在職責上又多了一項,即組織遴選博士生導師,進一步擴大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權。

與此同時,各學位授予單位也透過制定本單位學位管理辦法而不斷強化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實質性審查職責。《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了授權條款,即“學位授予單位可根據本暫行實施辦法,制定本單位授予學位的工作細則”。由此,各授予單位不僅都成立了學位評定委員會,而且也紛紛制定自己的關於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規則。據統計,我國大多數高校都根據《學位條例》《實施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檔案規定,設立了學位評定委員會,並制定了自己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執行規則。由於各學位授予單位都是依據《學位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製定的,從他們學位評定工作的相關檔案中可以看出,各授予單位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對各類學位申請者的審查以及決議,多具有實質性審查的特點。現實中,不少學位評定委員會直接對申請者的學位論文寫作水平情況進行評議,這在劉某某訴北京大學一案就典型地體現了這一特徵。該案中,在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全票審查透過以及學位評定分委員會的12票贊成、1票反對的審查通過後,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還是對劉某某的博士論文《超短脈衝鐳射驅動的大電流密度的光電陰極的研究》進行了實質性審查。最終,出席會議的16名學位評定委員會委員中,形成了6票贊成、7名反對、3名棄權的結果,使得劉某某的博士論文沒有獲得透過。

可見,我國從《學位條例》的正式頒佈到現在,學位授予單位的學位評定委員會所扮演的角色可以說是對各類專業問題進行實質性審查,特別是對學位申請者的學術水平和論文質量進行實質性審查,體現了親力親為的特點。

二、遭遇現實困境: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變革的根本原因

學位評定委員會實質審查的現狀,體現了制度設計者的初衷和良苦用心,他們希望透過學位評定委員會來對各層次的學位質量進行把關。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我國高等教育事業的壯大,這種願望已經越來越難以實現,必須進行變革。

(一)各學位層次畢業生之多,學位評定委員會難以應對

在《學位條例》《實施辦法》制定的20世紀80年代初,我國各學位授予單位在讀學生數量並不多,審查任務也不重,由學位評定委員會進行逐個審查具有時間和精力上的可行性。而現在,無論是學士學位的學生,還是碩士、博士學位的學生,都呈幾何式增長。據統計,我國研究生招生規模1978年僅有10708人,而到2017年就增加到了806103人,增加了大約75倍。就具體學位授予單位而言,在數量上也達到了非常多的程度。 例如,2018年各高校碩士研究生擬招生人數,排在前十位的如下(表1):

表1中僅是2018年相關高校擬招收的人數,而實際招生的則往往多於這個數字;僅是碩士研究生的情況,還沒有包括博士生、學士學位學生人數,如果將所有層次的學位人數計入其中,那數量更是非常龐大。

如此多的學生, 單是讓十幾個學位評定委員會委員將他們的學位材料逐個過一遍都很難做到,更不要說審查了。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審查、把關,幾乎不可能。因此,學位評定委員會就不可能再按照當初設計的職責和功能進行運作;相反,要與時俱進,不斷進行改革和完善。就像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那樣,剛開始也具有對學位授予審查的職責,但隨著學位授予單位的增多,逐步將其審查批准權下放給了各授予單位。同樣,各授予單位的學位評定委員會也要隨著形勢的發展,尤其是學位人數的增多,逐步轉變其職責,重新進行定位,以適用現實發展的需要。

(二)學科分工和專業化越來越強,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專業背景難以承擔審查重任

自《學位條例》《實施辦法》施行以來,我國已經進行了四次全面的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目錄的制定和更新,這些更新是適用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學科專業自身發展規律而進行的。隨著學科和專業的發展,學科分類越來越細,專業越來越多,研究方向越來越精細化。不僅不同學科之間差異很大,而且即使是同一學科下的不同專業,也如同隔行隔山一般。以下是我國學科和專業發展的變化情況(表2)。

而學位授予單位的學位評定委員會並沒有體現出專業性要求。《實施辦法》中對授予單位學位評定委員會在成員組成上,只是強調了人員的職稱、學歷學位以及從事教學科研等的要求。《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成員應當包括學位授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教學、研究人員”,並規定了授予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的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稱要求。至於其具體專業問題,則沒有作出要求。按照《學位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學位評定委員會的人數是9至25人,而許多授予單位在學位評定委員會成員的組成上,首先考慮該單位的優勢學科和專業,然後再考慮其他學科等情況。因此,即使按學科來選聘,也達不到一個學科由一個成員組成的要求,更談不上按學科以及專業方面進行選聘的要求。因此,授予單位層面上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基本上就是各專業的大匯聚。不同專業的人員如何對其他專業作出專業性評價?作為學位評定委員會每一個委員,由於其專業背景的侷限性,基本上很難對其他學科、專業有所瞭解,更不要說審查把關了,至多隻能算作走過場。“由於專家是相對於特定學科領域的,儘管學位評定委員會由各學術領域的專家組成,但就每一位成員而言,他所評定學位的學術問題絕大多數是他所不熟悉或者根本不瞭解的, 他在這些問題面前實際上不能稱為專家。”

因此,隨著學科分工越來越細,專業化越來越強,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定位也應作出修改,來自不同專業背景的委員組成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已經越來越不能勝任實質性審查的任務,這個實質性審查的任務應該交由更為專業的組織來審查,不能出現外行評價內行的審查機制。而不斷髮生的案例,再次折射出學位評定委員會實質性審查的弊端,正如劉某某訴北京大學案中原告所表達的觀點,“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及其人員的知識結構決定了其審查不可能是實質性審查”。

(三)實行多級稽核評定後,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實質性審查造成資源浪費

目前,學位申請者要獲得學位,需經過幾道嚴格的關卡,包括相關課程的考試、思想表現的考核、論文的答辯。對於前兩項,都有著非常硬性的考核結果,已經有相關部門進行嚴格把關,無須學位評定委員會進行再次審查把關。這裡關鍵是,對論文是否達到相應學位標準則需要稽核把關。

在學位論文的稽核方面,《學位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的是三級審查制度,即論文答辯委員會的第一級審查;各院系學位評定分委會的第二級審查;授予單位學位評定委員會的第三級審查。目前的問題是,學位評定委員會是否有必要再進行第三級把關?

其實,如果從更為前置的程式看,我國對學位論文的審查,要經過以下幾關:一是導師的把關。導師是專業人士,是經過嚴格遴選出來、在某一專業領域有一定成就的人。導師是學位論文的第一責任人,負有保證學位論文質量的責任。二是學位論文外審中同行專家的把關。目前各授予單位都要在論文答辯前送給同行專家,實行雙向匿名評審,有效防止了劣質論文矇混過關。三是選聘本專業的同行專家組成的答辯委員會進行論文答辯。一般都由五人以上組成專門的論文答辯委員會,並由授予單位之外的專家作為答辯委員會主席主持答辯工作,在對每篇學位論文逐個答辯之後,就是否授予學位作出決議,“決議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經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透過”。四是要經過學位評定分委員會的審查關,以決定是否向學位評定委員會推薦。而學位評定分委員會是按學位的學科門類進行設定的,一般由7至15人組成,任期2至3年,是協助學位評定委員會工作的二級機構。各分委員會雖不是完全按同一專業來組成,但在同行性方面,比學位評定委員會更為專業,由其進行審查,也起到了較好的把關作用。

現在的問題是,在經過了上述嚴格的、專業的多次把關後,特別是論文答辯委員會的第一級專業的和同行的審查、學位分委員會的二級審查後,學位評定委員會再一次進行實質性審查,是否有必要,是否重複勞動,是否造成資源的浪費?因為論文答辯委員會都是由本專業的同行專家組成,具有相同的學術背景,已經對論文作出了實質性、專業性判斷,屬於典型的“小同行”專業評價;院系的學位分委員會雖談不上專業同行,但在學術背景方面也大致相同,進行論文的審查,屬於“大同行”。只有學位評定委員會在組成上,專業背景差異較大,往往是不同學科門類、學科領域的專家,雖然具有較高的學術造詣,但除了都從事學術研究外,確實算不上同行,“其委員雖然是各個領域的學術精英,但因專業背景的非一致性,就無法對某一具體學術問題共同作出符合學術規則的實質性判斷,只以簡單的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來確定是否授予學位,其學術權力執行的不合理性顯現無餘”。而如果某一學位論文在經過了上述專業審查並獲得通過後,學位評定委員會卻認為不符合授予學位的標準,必然造成了外行推翻內行專業結論的荒唐局面。

三、宏觀監督管理機構: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的法律定位

有人認為,既然學位評定委員會無法做到對學位申請者情況逐一審查把關,學位評定委員會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就值得反思與質疑,那它就沒有存在的價值,不如干脆取消。

其實,取消是不應該的,授予單位必須有一個對學位工作負責的公正機構存在,這個機構應當實行的是集體領導的委員會制,不可能都由授予單位的內設行政人員來做。因此,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存在還是具有必要性的。

實際上,不同國家的學位評定委員會的組成以及職責規定是不同的。例如,美國是一種學術型模式的學位評定機構,學位論文評定委員會的成員一般與答辯論文涉及的專業相關。 學位評定機構可以直接審查學位論文是否合乎標準;英國大學的學位評定機構則由幾個機構之間相互制約、協調執行,體現了一種多元共治模式。而我國目前的學位評定機制,實際上與俄羅斯有許多相似之處,是一種政府主導模式。當然,任何模式都有其不足和優點,都有其特定的國情。目前,我國在保持當下學位評定委員會設定的基礎上,應該對其職責進行重新定位,對其相關工作方式進行重新設計,對於與相關組織機構的關係進行重新理順。

總的來講,學位評定委員會應該著眼於與學位相關的宏觀工作,為授予單位領導在學位質量方面把關,要突出其管理、決策、監督以及解決學位糾紛的功能,不應該過於干預微觀事項,不應對專業性問題作出實質性審查。具體職責為:

1.制定學位授予單位學位工作中的相關規則

隨著各層次學位人數的增多和專業的逐步細化,學位授權中的問題越來越多,一些普遍存在的共性問題也逐步增多。因此,單指望《學位條例》《實施辦法》以及各學位授予單位制定的學位授予相關細則已經不能滿足現實要求了,指望各學科、各專業自我解決也不行,必須有一個專門的機構來研究,並提出解決對策,以便為授予單位制定指導性的規範性檔案和規則。這正好是學位評定委員會可以很好發揮作用的領域。學位評定委員會可以利用其高素質的人才隊伍和多專業多領域的人才優勢,對學位工作中的普遍性問題,及時出臺相關規則,包括出臺關於學位授予的基本要求,碩士生導師、博士生導師所具備的基本條件和要求等方面的檔案,為各學科、各專業的學位授予工作提供指導,為學位評定分委員會以及答辯委員會提供方向性的指導。

2.對各分委員會及答辯委員會的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隨著學位申請者數量的增多和日益專業化,學位授予工作最關鍵的是各學科各專業本身自己的把關,但由於學科專業較多,涉及範圍較廣,單純指望各學科各專業自律還不夠,還必須有專門的機構進行監督管理,這就需要發揮學位評定委員會的作用。學位評定委員會不但要透過制定相關檔案、規則來指導,更要抓好落實監督工作。其中,重點督查各分委員會及時開展論文答辯工作,督促選聘高素質的答辯專家,加強對學位授予工作各環節的檢查與監督,並保證程式公正。學位評定委員會可以採取隨機抽查、派人旁聽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還可以對各分委員會報上來的學位審查程式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其是否如期進行了答辯工作、答辯程式是否合理等。在對這些程式審查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有瑕疵,可以要求其自行糾正;對明顯違反程式的,有權要求其重新按照預定的程式進行補正。 也就是說,透過督促各分委員會的工作來實現對學位授權工作的監督。

3.履行形式上的批准程式

學位評定委員會雖然不對申請者學術水平進行實質性審查,但仍要對學位申請者履行批准程式。批准程式是一種對已有各程式的最後總結,也是對學位工作的一個小結,意味著學位申請者走完了學位申請的各項工作,最終將授予相應學位。但這種批准程式屬於形式上的工作。就像一部法律規範在經過了起草、徵求社會意見、相關機構的審議表決後,還要經過行政首長的簽署程式一樣,但後者的簽署程式,只是形式意義上的,是對此項工作的一個結束,也是正式生效的開始。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批准程式,就相當於這種形式的、程式上的工作。在批准過程中,學位評定委員會也可以對各分委員會的工作,作出適當的形式上的審查,看其是否履行了審查程式、相關材料是否齊備等,但只要具備了基本程式,並且程式合法公正,就可以認定其履行了相關職責,認定其所認定的結果合法公正,就可以進行批准。

4.解決學位授予中的相關爭議問題

“教育既是國家關心的重要事務,又是家庭關注的核心問題。然而,有關受教育權的爭議卻層出不窮”,學位授予中的爭議問題不可避免,這幾年,學生狀告母校不授予學位的官司不斷增多,而且許多案件都以授予單位的敗訴而告終,這不僅說明學生權利意識的增強,也暴露出授予單位在學位授予中存在著不少問題,還反映了授予單位沒有透過合適的方式及時化解糾紛。如何有效解決學位爭議問題,不僅關係到學位授予工作的正常開展,也關係到學位申請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和救濟問題。學位評定委員會要善於及時解決與學位爭議相關的糾紛問題。各學科各專業可以將學位授予中的存疑問題提交給學位評定委員會,學位申請者也可以將認為處理不公的問題提交給學位評定委員會,學位評定委員會作為一個較為超脫的處理機構,完全可以發揮及時解決糾紛的作用。在解決學位授權中的糾紛問題時,學位評定委員會要為各方提供一個公正的程式,“因為程式參與者一旦同意了程式,無論是何結果,都必須接受所同意的程式所帶來的結果,它提供了一種衝突雙方可以更容易接受最終結果的方式”。程式是實體的載體,沒有程式公正就不可能實現實體公正,學位評定委員會要扮演一個程式公正者的形象,為學位申請者在授予單位內提供一個說理之處,及時將糾紛化解在訴訟之前。當然,在解決過程中,涉及專業問題,可以委託或成立專門的調查組,進行專業鑑定,以公正地解決出現的問題。

綜上所述,學位評定委員會仍然是授予單位在學位授予方面最權威的機構,但其權威性不是透過對學位申請者的學術水平進行實質性審查等直接把關方式來體現,也不是透過實質審查方式來介入學位授予工作,而是透過更為宏觀職責的履行,透過對各分委員會、各答辯委員會的指導、監督、檢查以及糾紛解決的方式來實現的,不再對專業問題進行實質性審查。涉及專業評價方面的問題,應當交給同行專家進行評價,這裡包括對學位論文的專業評價、對導師資格中涉及的專業評定問題、對糾紛解決中的專業問題等,學位評定委員會只負責形式上的審查。這種職責的定位,符合學位評定委員會的現狀,也符合當下我國學位授予情況的現實。

當然,隨著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能的變革,由此要將學位評定委員會調整為授予單位的學位管理委員會,以體現其監督管理職責,也同時防止各授予單位因其名稱不當而對其職責產生曲解問題。

四、完善配套: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變革的相關配套制度

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變革後,使得學位評定委員會從微觀事務中解脫出來,專注於更為宏觀的監督管理指導職責,解決了學位評定委員會難以應對學位授予現實的困難,但微觀方面的事情還得由相關機構來把關,而且還要把得更好。“任何制度都必須由機構和人員來實施”,為此,必須完善相關配套工作,完善微觀治理領域中的質量把關問題,為學位評定委員會真正發揮宏觀職責創造更多更大的空間;同時,對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其他相關問題也要進行完善。

(一)同行專業化設定:二級學位分委員會組成

要發揮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宏觀作用,使其真正從實質性審查的微觀事務中解脫出來,必須突出學位評定分委員會設定的同行性和專業性。

關於分委員會的設定,《學位條例》沒有作出規定,而《實施辦法》中則規定“按學位的學科門類”設定,可由“七至十五人組成”。 只是強調了學科門類,而沒有強調專業性。由於學科門類是一個範圍非常寬泛的要求,例如,法學的學科門類就包括了法學、政治學、社會學、民族學、馬克思主義理論、公安學六大類,共32個專業。就二級學科的法學而言,其招生研究生的專業就分得很細,包括了法學理論、法律史、憲法與行政法學、刑法學、民商法學、訴訟法學、經濟法學、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國際法學等,而按照學科門類組成的分委員會,同樣導致非同行性的分委員會難以作出專業性評價。例如,同樣是法學門類的社會學委員,對真正法學類的各個專業幾乎一點不懂,更不要說評價了。更有甚者,一些高校尤其是一些理工科院校,在人文社會科學分委員會的組成上,將幾個大門類的學科放在一起組成分委員會,並有一些從事非教學的人員作為委員,其同行專業性更無法形成。

為科學設定學位評定分委員會,必須注意以下問題。首先,對二級分委員會必須強調專業性和同行性,要嚴格按照專業性、同行性的要求進行設定。美國學位論文評定委員會的成員一般與答辯論文涉及的專業相關,我們可以將其借鑑到我國學位授予單位的學位評定分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上來。即學位評定分委員會要強調由相同或相近專業的人組成,強調專業性,強調同行的評價。比如,對於法學研究生學位而言,由於包含了法學理論、法律史、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刑法學、民商法學、經濟法學、國際法學等專業,就可以按照專業來設定分委員會,或者將具有公法性質的法學理論、法律史、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專業放在一起,設定一個學位分委員會。其次,退而求次之的是按照一級學科來設定分委員會。例如,對於人數較少的學院來講,可把法學下的法學理論、法律史、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刑法學、民商法學、經濟法學、國際法學等專業放在一起,設一個學位分委員會。儘管專業之間有差異,但都屬於法學一級學科下的二級學科,具有一定的相通性,設定一個分委員會對學術水平的評價也不會產生太大影響。再次,不能在不同一級學科下設定一個分委員會。例如,不能將法學學科門類下的法學、政治學、社會學、民族學、馬克思主義理論、公安學等設定為一個分委員會;更不能像某些高校那樣將不同學科門類設定在一個分委員會下。學科大類中的專業相差甚遠,無法進行專業交流。只有真正的專業化,才能從根本上保證學位的質量。此外,設定學位層次高的分委員會來統攝各層次的學位授予審查工作。由於學位層次分為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和博士學位,但不可能設定三個學位評定分委員會,只要設定一個可以審查博士學位授權的分委員會即可以同時審查學士、碩士學位的申請,或審查碩士學位申請的分委員會可以同時審查學士學位的申請,但不可由低層次學位分委員會來審查高層次學位的申請。因此,各二級學位分委員會要盡力設定高層次的學位分委員會,設定一個,便可以解決其他層次學位申請的授予審查工作。

與此同時,二級學位評定分委員會應作為一個獨立的而不是協助的機構來工作。換言之,各分委員會應當具有自己獨立的審查地位和職責,不再是學位評定委員會的附屬機構,具有對學術問題進行獨立審查和判斷的權力和責任,具有對學位授予的決定權,而授予單位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只是監督管理等職責,作為爭議的最終解決機構。如此分工,可以更好地強化二級學位評定分委員會的職責,確保學位審查的質量。

當然,這裡也要處理好學位評定分委員會與答辯委員會的關係問題。學位評定分委員會雖然按照專業或一級學科的要求進行設定,但在進行學位審查時,不能包辦答辯委員會的事項,更不需要對答辯委員會工作進行簡單重複。具體而言,學位評定分委員會的職能可以有以下幾項:一是組織答辯委員會成員的遴選,注重答辯程式的公正性。二是對學位申請者重點在形式上進行把關,主要從形式上審查學位申請者的相關材料,包括成績、獲獎、發表論文情況、學位論文的形式等,而不再對學位論文的內容等專業性問題進行再次重複審查。而將學術性、專業性內容交給專業的答辯委員會,答辯委員會應當作為一個由學者、專家構成的學術性機構,除了出現組成人員不適合、答辯程式不合法的情形,它所作出的決議不應被其他組織所顛覆。換言之,學位分委員會在通常情況下應當不去稽核申請者學位論文的學術質量,將重點放在核對申請者的學習成績表以及論文答辯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的資格、答辯程式等方面。 三是對本學科專業的學位授予中爭議問題組織鑑定並作出裁決。由此形成如下分工:答辯委員會管微觀,學位分委員會管中觀,學位評定委員會管宏觀。

(二)最佳化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決策方式

目前學位評定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方式是投票制,一人一票,並且必須達到法定票才有效。根據《學位條例》第10條第2款的規定,無論是審查透過學士學位獲得者的名單,還是對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報請授予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的決議,學位評定委員會都“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透過”。有學者認為,採取無記名投票這種民主方式進行,是“對學術水平的判定,是由專家、學者根據自己對所規定的評判原則的理解和把握,在不受外來干預的條件下,獨立自主地作出的……同時,這種行為方式的性質,要求行為人不應受到來自任何方面及任何方式的質詢,亦無須作出解釋”。然而,這種假設的前提是,必須是就學術同行的專家而言的,而非同行的甚至學科專業相距甚遠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卻以投票方式決定學位是否授予,對並不懂得其他專業的委員來講,其投票的質量確實堪憂。由此形成的局面是:沒有利益關係的,都投同意票,而有利害關係的,則投反對票。實際上失去了學位評定委員會原有的客觀評價功能,變成了利益協調機構。

實際上,投票制是適用於主觀性較強問題的一種評價方式,比如論文答辯中涉及對論文是否達到學位授予標準的主觀評價,論文答辯委員會的不同成員可能會產生不同的看法,運用投票的方式可以充分發揮答辯委員會的自由判斷;而對審查的學位論文並不十分精通的學位評定委員會,採取這種投票方式,顯然並不合適。尤其是在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作出變革後,學位評定委員會要專注於宏觀方面的職責,使用投票方式更加不合適。 因此,要改革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決策方式。

對於學位評定委員會而言,要拋棄投票方式,除了在涉及學位爭議時可以適用投票制度外,其他

的都不實行投票制度;而且在解決學位爭議上,只有在對相關問題存在爭議、需要投票時,才進行投

票。 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日常決策方式,可以採取協商一致的方式,即只要沒有反對的,就可以透過;有

反對的,必須有充分的理由。 只有在出現意見相左,多方出現不同意見,難以形成一致意見時,才有必

要採取投票表決的方式作出結論。

(三)完善學位評定的相關法律制度

關於學位方面的法律法規,我國的《學位條例》和《實施辦法》制定較早,“《學位條例》是在我國尚無學位工作實踐並缺乏立法經驗的情況下所制定的一個法律檔案”,“已經明顯地落後於學位實踐”,那時我國高等教育不夠發達,高層次的學位授予不多;而且,專業不多,分工也不夠細緻,因此,對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的定位是可以理解的。但隨著我國高等教育的發展,原有的規定已經遠遠不適合專業化發展的需要。後來,雖然也在不斷完善,但囿於《學位條例》的框架,難以突破,而且,立法中學位評定委員會執行方式的路徑依賴,形成的慣性,難以一時突破。

首先,要將《學位條例》上升為法律。“學位是教育文憑體系中用以表明個體學識與能力水平的學術符號或者等級稱謂,是高等教育機構或者具有學位授予資格的科研機構等單位實施人才培養、教學科研及管理活動的合法性手段和有效途徑,也是人力資源市場中的身份訊號或資格證明。”學位授予工作涉及人才培養與評價問題,涉及相關權利的賦予和義務的科以,“學位授予權事關國家對人才培養質量的控制、高校的辦學層次以及作為學生能否取得學位的核心利益,因而是學位制度的基礎和核心”,必須由法律作出規定,只有這些樣,才能體現其權威性和嚴肅性。目前,《學位條例》雖然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但由於使用了條例的名稱,並不因為制定主體的高層次就自然獲得了法律的位階。為此,必須將《學位條例》上升為法律,可以命名為《學位法》,在對學位制度作出具體規定的同時,要對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責作出新的法律定位。

其次,對學位評定委員會以及相關機構的設定和職責進行變革和最佳化。《學位條例》對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規定較為原則,應當對其職責作出明確定位,並對其職責作出具體列舉。正如上文所論證的那樣,將學位評定委員會定位於管理、監督、糾紛解決等職能,其具體職責為:從形式上透過學位人員名單並作出授予學位的決定;透過授予名譽博士學位的人員名單;監督、檢查學位分委員會以及答辯委員會的工作;接受研究生導師資格選聘的備案;制定學位授予工作的相關規則;解決或組織專家解決學位申請中的爭議問題。並對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決策方式作出變革,實行協商一致的決策程式,不再實行投票表決方式。

同時,對學位分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作出具體規定。以同一專業化為設定的基礎,在條件不具備的授予單位,可以按照二級學科來設定學位分委員會,以體現其專業性、同行性,保障學位審查中的共同話語。在學位評定分委員會的職責方面,具體包括:確定各層次學位的考試內容和範圍;負責學位答辯委員會人員的選聘、資格審查;參加論文答辯的監督檢查,確保程式公正;審批申請學位人員免除部分或全部課程考試的名單;負責研究生導師資格的選聘;審查透過接受申請學位的人員名單;解決所在學科或專業學位申請中的爭議;將所有學位申請的相關材料報學位評定委員會備案。

再次,對與學位相關的法律法規作出修改。目前,與學位相關的法律有不少,例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雖然對學位制度規定的不多,但都有所涉獵,因此,在《學位條例》作出修改並上升為法律後,其他相關的法律也要作出修改。與此同時,還要及時清理相關法規、規範性檔案等。因為在《學位條例》頒佈之後,無論是國務院還是教育部、各省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甚至各高校,都出臺了不少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對學位問題進行了規定,對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責等作了細化,併成為各高校遵守的主要規範。為此,在對《學位條例》作出修改後,也要同時對這些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作出清理,明確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責定位,並理順學位評定委員會與各分委員會、答辯委員會的關係,共同為我國學位授予工作提供助力。

結語

學位評定委員會職責變革後,學位評定委員會不再陷於對學術問題的微觀實質性審查事務,而是轉向協助授予單位從宏觀上對學位授予的各環節進行監督管理以及解決學位授予中的糾紛問題。當然,學位評定委員會只能是授予單位的一個內設機構,不具有對外的法律效力,對外仍然由授予單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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