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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明星藝人的姓名被搶注為商標的現象屢見不鮮,例如“楊冪”、“范冰冰”、“Angelababy”等都曾被搶注為商標。明星藝人的姓名(包含本名、曾用名、藝名、筆名等,以下簡稱姓名)被搶注為商標,不僅引發了姓名權和商標權的衝突,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破壞市場競爭秩序。

目前,明星藝人姓名被搶注為商標的案件,主要裁判依據是《商標法》第十條和第三十二條、《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品質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第(八)項: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由其他不良影響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以及《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明星藝人姓名被搶注為商標行為的法律解讀

一、在先姓名權與商標權的衝突

明星藝人姓名被搶注為商標的行為引發了在先姓名權與商標權的衝突。姓名權與商標權本無交集,但將明星藝人的姓名註冊為商標,使姓名權的客體與商標權的客體相重合,這必然導致權利衝突。姓名權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項重要人身權利,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盜用其姓名。姓名不只是一個符號,它往往與人的職業、社會影響力乃至商業價值都密不可分。尤其對於名人來說,由於自身社會知名度高,其姓名中蘊含了巨大的財產利益。

商標法規定,能將自身的商品和服務與他人商品和服務區別開來的標記,均可作為商標註冊。該規定並未將姓名排除在外,這就為明星藝人姓名商標搶注提供了可趁之機。正因為明星藝人姓名中蘊含了巨大的財產利益,許多人未經授權將明星藝人姓名註冊為商標,企圖使消費者誤以為自身的商品或服務與該明星藝人存在關聯,從而迅速提高市場佔有率,將該明星藝人的知名度轉化為銷售收入,在先姓名權與商標權的衝突由此產生。

二、名人姓名商標搶注案件適用法律依據

1、“在先權利”條款

(1)在先姓名權

如上文所述,《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先權利是指商標申請日以前權利人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包括姓名權、著作權、名譽權、商號權、肖像權等。在明星藝人姓名被搶注為商標的相關案件中,在先姓名權與商標權兩個效力相同的權利發生了衝突,但由於姓名權的取得時間早於商標權,權利處於在先狀態,因而能夠獲得優先保護。《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商標申請人利用明星藝人姓名商標獲取利益,也體現了商標法中的公平原則。

(2)適用條件

首先,爭議商標與在先姓名相同。在先姓名不限於本名,還包括筆名、藝名和別名。相同是指爭議商標的文字部分與權利人的姓名完全相同,或與權利人姓名的中文翻譯完全相同,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指向該姓名權人。當爭議商標只包含了在先姓名的部分內容時,如果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包含的部分內容能與在先姓名權人形成唯一對應關係,仍然可以適用“在先權利”條款。

其次,該明星藝人的姓名權受到損害。未經授權將明星藝人姓名註冊為商標的,或者明知為他人的姓名,卻基於損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請註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在先姓名權的損害。對這裡的“損害”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已經產生的損害,也包括可能產生的損害,不僅包括對姓名權的損害,還應包括對姓名權隱含的財產利益的損害。

最後,姓名權人的社會知名度較高。爭議商標是否對明星藝人姓名權造成損害,一個重要的衡量因素就是該明星藝人的社會知名度。要求姓名權人有較高知名度容易造成一個誤解,即只有明星藝人的姓名權才受到保護。理論上,權利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姓名權都應當受到保護,並不侷限於明星藝人。但是實踐中不同的姓名權之間存在差異。姓名權中不僅包括精神利益,還包括財產利益。普通公民的社會知名度不高,其姓名中的財產利益也不高,因此其姓名更多表現為與人格相聯絡的一個符號,一般情況下很少發生姓名商標搶注現象。但明星藝人姓名中有著巨大的財產利益,更易被搶注為商標,因此有必要保護明星藝人姓名權不受損害。

2、“不良影響”條款

(1)不良影響的含義

《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不良影響”是一個模糊的概念,衡量商標是否具有“不良影響”,通常考慮的是商標標誌本身是否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而不包括該標誌作為商標使用時可能導致的混淆誤認。結合《商標法》第十條,它應該是指對國家的政治、軍事、外交、宗教、民族等利益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或者違反社會公序良俗。這裡的“不良影響”與某一項具體權利無關,其目的不是維護個人權利,而是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2)適用範圍

在判定是否具有不良影響時,應當考慮社會背景、政治背景、歷史背景、文化傳統、民族風俗、宗教政策等因素,並考慮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具體來說,“不良影響”條款主要適用於以下幾種情形:

——爭議商標涉及的名人在政治、宗教、民族情感等方面有不良影響,如:希特勒;

——雖該名人本人無不良影響,但爭議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會帶來不良影響,如:劉德華被他人註冊在“化妝品”等商品專案上,可參看(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72號判決;

——爭議商標涉及國家、地區或政治性國際組織的領導人,不宜作為商標使用,如:奧巴馬;

——將恐怖主義組織、邪教組織、黑社會名稱或其領導人物的姓名作為商標的,如:本拉登。

明星藝人的姓名被搶注為商標該如何維權

一、“在先權利”與“不良影響”的比較

“在先權利”條款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在商標權產生之前就已存在的個人權利,體現了商標法中的公平原則。運用“在先權利”條款能夠解決大部分名人姓名商標搶注案件。它的優勢在於,一方面,“在先權利”的內涵和範圍更加具體,操作性更強,另一方面,它留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對較小,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確保法官公正裁判。但“在先權利”條款也存在不足,正因為它的規定更加具體精確,對一些需要模糊處理或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來說,適用“在先權利”條款就不恰當。

“不良影響”條款的優勢在於其為彈性條款,“不良影響”詞義抽象模糊,針對性不強,反而可以解決一些“在先權利”條款解決不了的問題。例如在“MICHAEL JACKSON”案中,爭議商標容易導致公眾將商品與已逝歌手MICHAEL JACKSON相聯絡,而MICHAEL JACKSON無法作為民事主體維護自身權利,因此法院認定爭議商標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具有不良影響。當然,該條款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一方面,“不良影響”詞義模糊,爭議商標是否具有“不良影響”,不同法官可能產生不同理解,這可能導致同案不同判,破壞司法統一性。另一方面,該條款留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而自由裁量權又容易滋生司法腐敗,使該條款淪為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工具。

二、明星藝人姓名被搶注為商標案件的處理路徑

“在先權利”條款比“不良影響”條款更適合處理明星藝人姓名商標搶注案件,在適用順序上,應當優先適用“在先權利”條款,當它不能解決問題時,再考慮是否適用“不良影響”條款。

在司法實踐中“不良影響”條款變成了萬能條款,不論案件性質如何,權利人一律主張爭議商標有“不良影響”,混淆了個人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界限,使得該條款被濫用。實際上“不良影響”條款是兜底條款,只有當商標法中其他救濟手段都不能解決問題時,才應考慮適用這一條款。明星藝人姓名商標搶注案件多數只涉及明星藝人的姓名權,在這種情況下適用“在先權利”條款就足以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不需要也不應該適用“不良影響”條款。

綜上,筆者認為,明星藝人姓名商標搶注行為源於明星藝人姓名中蘊含的財產利益,進而引發了在先姓名權和商標權的衝突。處理明星藝人姓名商標搶注案件應當優先適用更具針對性的“在先權利”條款,只有當該條款不足以解決案件時,才可以考慮是否適用“不良影響”條款。要避免“不良影響”條款被濫用,限制審判機關的自由裁量空間,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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