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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有你(第三季)》(下稱“青你3”)及《創造營2021》(下稱“創4”)近期正在熱播,參賽選手頻頻登上熱搜。從官方公佈的名單來看,本次《青你3》共召集了67家經紀公司,同期的《創4》則有53家經紀公司參與。參賽的經紀公司既有先前已入局偶像團體選秀的樂華娛樂,坤音娛樂、英皇娛樂、匠星娛樂等,也有新入局的時代俊峰、浩瀚娛樂、庶吉影視等。

從《青你3》選手名單中可以看出,有超過90%的選手參賽前即已有了經紀公司。我們不經疑惑,藝人參賽期間,藝人原經紀公司與節目製作方、投資方的權益如何劃分?演藝活動如何安排,發生衝突了怎麼辦?節目錄制期間,藝人如何管理?

一、什麼是“中止式共享經紀約”?

目前經紀約可分為全約和分約兩種模式。全約是指經紀公司打包一次性獲取藝人的全部獨家經紀權。分約則是指經紀公司取得藝人的某一領域經紀權,如“唱片約”、“影視約”。

隨著演藝經紀市場的進一步發展,分約項下又發展出了衍生約,又稱為“共享經紀約”。即,藝人在與原經紀公司簽訂獨家全約的情況下,原經紀公司讓渡一部分或者一段時間的經紀權給新經紀公司,原經紀公司與新經紀公司共同管理藝人並分享收益。常見的共享經紀約型別有“中止式共享經紀約”、“分立式共享經紀約”、“重合式共享經紀約”

本文擬討論的是偶像養成類的團體綜藝節目最為常見的“中止式共享經紀約”。即,原經紀約在一定期間內中止,轉由新經紀公司獨家行使藝人的經紀權。在原經紀約中止期間,原經紀公司不得主張行使其經紀權或要求新經紀公司給予其共享經紀約約定的收益之外的其他收益或補償。

典型的中止式共享經紀約如《青你3》的選手協議。對於成團選手,新經紀公司在節目全部期數首輪播出結束後享有18個月的獨家、全權經紀許可權,該期間內原經紀公司僅享有參與分配利潤的權利。同時為便於藝人管理,協議中亦會對藝人與原經紀公司的關係處理進行特別約定,即選手在節目期間,未經新經紀公司許可,不得與原經紀公司進行不恰當的聯絡。這種不恰當的聯絡包括但不限於:披露節目內容、披露其他選手聯絡方式;選手與原經紀公司頻繁聯絡等。

二、中止式共享經紀約常見糾紛型別

中止式共享經紀約的產生與愛奇藝、騰訊等影片平臺方的發展密不可分,有利於實現原經紀公司、藝人及平臺方的三贏。對於平臺方而言,經由原經紀公司選派藝人參賽可省卻平臺方海選藝人的時間及精力,且相對而言藝人質量較高;對於藝人而言,平臺方有良好的渠道資源,帶來了迅速成名出道的機會;對於原經紀公司而言,節目平臺方共擔藝人培養成本,減少了原經紀公司的成本支出,亦提高了藝人成名可能性。但藝人一旦組團出道,伴隨著大量流量紅利的產生,各方亦極易發生糾紛。

1.原經紀公司與新經紀公司之間的糾紛

中止式共享經紀約中,通常約定一定期限內,由新經紀公司獨家行使藝人的經紀權,原經紀公司僅可參與收益分配。新經紀公司在協議實際履行過程中可能會存在一些不合規的操作,例如新經紀公司聘請藝人為自有平臺提供大量無償/低價演出活動,導致原經紀公司可分配收益減少、各方就成本抵扣專案發生分歧等。

“火箭少女101出走風波”即為原經紀公司與新經紀公司發生糾紛的典型代表。該案中,樂華娛樂、麥銳娛樂作為孟美岐、吳宣儀、張紫寧的原經紀公司與海南周天娛樂(騰訊獨資公司)簽署共享經紀約,約定藝人參與《創造101》節目,海南周天娛樂享有藝人未來兩年的獨家經紀權,原公司在業務上不得進行干預。但藝人成團後不久,樂華娛樂、麥銳娛樂即以周天娛樂安排藝人過多工作為由發表聯合宣告,宣佈旗下藝人孟美岐、吳宣儀、張紫寧退出火箭少女101女團,終止與海南周天娛樂的合約。

樂華娛樂及麥銳文化就藝人退團事宜發表的聯合宣告

2.藝人與原經紀公司和/或新經紀公司之間的糾紛

典型案例如“卜凡解約坤音娛樂案”。該案中,坤音娛樂系卜凡原經紀公司,坤音娛樂選派卜凡參加《偶像練習生》節目錄制。節目錄製播出後,卜凡獲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並與另外三人組成了ONER組合。但不久,卜凡即以原經紀公司推拒本人優質演藝機會、隱瞞並拖欠演藝收入等為由,公開要求解約。原經紀公司亦回函指出藝人在履約過程中存在私自設立工作室等違約行為。

藝人卜凡就解約事件發表的宣告

三、中止式共享經紀約的條款安排

從第二部分典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藝人與原經紀公司、現經紀公司發生矛盾的時點一般均為節目錄制並播出完成且藝人成團後。此時藝人已透過偶像團綜節目的播出,積累了一定的粉絲基礎並具備相應的變現能力,在龐大利益趨勢下,各方發生爭議的可能性增大。

為免藝人爆紅後,各方就原經紀約、新經紀約的履約發生激烈衝突,導致藝人錯過發展的最佳紅利期。我們建議在合同簽署之初,各方即對原經紀約與新經紀約的核心條款進行妥善安排。具體如下:

1.考慮共享經紀約的簽約時間及共享期限

就簽約時間而言,目前各大製作平臺與原經紀公司簽署共享約的時間大多設定在節目錄制前。主要原因在於該時間節點簽約成本較低、藝人及原經紀公司議價能力較弱。在節目錄制前即簽約,能夠有效降低節目後期運營的風險。

就中止式共享經紀約的共享期限,風險較低的做法是約定從合同簽署之日起共享經紀約就生效,在節目首播結束後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青你3》協議設定的共享期限為首播完成後的18個月,而《創4》協議所設定的共享期限則為24個月。該起始時間設定的考慮因素主要為:(1)節目錄制前即簽署並生效,可增強選手在訓練營培訓、節目製作期間的配合度;(2)可避免在藝人參加節目、積累了人氣後透過主動淘汰的方式迴避觸發共享經紀約的情況;(3)原經紀約的期限一般為3-5年,18-24個月的共享期較整個經紀約時間而言,較為合理。

2.衝突解決機制設定

以中止式共享經紀約為例,需在合同中明確,在原經紀合同中止期間,新經紀公司享有全世界範圍內全部演藝活動的獨家代理權,並享有代理藝人進行肖像權、姓名權、著作權、人身權等所有合法權益維權的權利;原經紀公司不再代理藝人從事各項演藝活動。

同時,為免共享經紀約簽約前,藝人已有的權利負擔與共享經紀約衝突,例如已有的代言合同和新經紀公司所接洽的代言互為競品且包含排除競品條款。我們建議,以附件清單形式列舉允許藝人繼續履行的各項合同(示例如下圖)。如果因藝人或原經紀公司未說明或說明不充分導致出現既存合同與新經紀約衝突的情況,應當履行新經紀公司的安排,並且導致的後果由藝人和原經紀公司承擔。

示例:披露藝人已有義務清單

3.收益分配

(1)原經紀約項下的二次分成

原經紀約項下的二次分成收益,一般是指新經紀公司依據共享經紀約與原經紀公司結算淨收益,隨後原經紀公司再依據與藝人簽署的經紀約向藝人進行二次分成。考慮到原經紀公司及藝人參與分配的款項一般是藝人從事演藝活動產生的淨收益,即運營總收入扣減運營成本。故,我們建議:

就運營總收入而言,建議根據各方談判地位、綜合實力對所代理的演藝活動產生的收益進行區別化約定。例如可約定,新經紀公司組織的演唱會型別的演藝收入(如節目結束後為男團安排的巡迴演唱會)、唱片/創作類作品所產生的音樂版權收入等,原經紀公司及藝人均不參與分配。

就運營成本而言,建議儘可能細化可扣除的運營成本,以免雙方後續就成本扣除項發生爭議。例如,約定可抵扣的運營成本包括但不限於:基於節目模式在藝人成團後應向第三方支付費用、智慧財產權授權費及中介費/代理費、宣推、公關、服化道費用等。

(2)新經紀約項下的藝人獎勵

為提升藝人參與節目錄制的積極性、增強藝人與新經紀公司之間的緊密度,新經紀公司可考慮設定一定的績效考核指標,對藝人進行考評。考核透過的,新經紀公司透過共享經紀約,從自身應得收益中另行劃分一定比例收益給到藝人作為獎勵,該等獎勵直接給到藝人個人,原經紀公司不得參與分配。

4.違約條款

目前偶像團綜類節目中的中止式共享經紀約採用的大多為固定違約金模式,即藝人或原經紀公司發生若干違約行為時,現經紀公司可單方終止協議並要求支付固定金額的違約金。

我們建議,中止式共享經紀約應當就具體履行約定詳盡的違約條款,並區分確定違約金額,提高原經紀公司以及藝人的違約成本併為守約方提供可選擇的違約救濟方式。例如,約定違約私自參加演藝活動的收益均歸屬於新經紀公司、每違約一次收取固定金額的違約金且該等違約金可從尚未結算的款項中直接抵扣。

考慮到實踐中,司法機關會基於藝人本身知名度、經紀合同履行情況(包括已履行的合同期限、剩餘合同期限、經紀公司已花費的成本、藝人及經紀公司已獲取的收益、履行前後藝人知名度及效益的變化)、過錯程度(例如藝人或原經紀公司是否惡意違約、是否已實質性違反經紀合同)等對違約金予以調整。故我們建議,違約金本身設定的金額應當與守約方損失相對匹配,避免過高且不具有合理性。同時,可考慮從以下三個方面補強說明違約金本身的合理性:

第一,在共享經紀約中新增“違約金酌減權”的放棄條款,即任意一方均放棄在司法程式中主張要求酌減違約金;

第二,儲存為履約所支出的成本費用憑證,並在履約過程中由合同相對方進行階段性確認;

第三,在違約方發生輕微違約行為時,給予違約方一次補正救濟的途徑,並以補充協議形式進一步明確違約方已充分知曉違約金數額並同意在違約行為再次發生時,承擔高額的違約金。

總結

共享經紀約是演藝經紀業務多元化拓展的必然選擇和結果。作為一種新生商業模式,如何透過整體交易模式設計、具體條款落實,來滿足原經紀公司、藝人以及新經紀公司的持續發展需求,實現三方主體的利益平衡仍有待於法律與商業的進一步深化結合。

文:趙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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