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學者研究指出,在歐美國家中,有一部分農地是自耕自種,還有一部分屬於租賃經營,土地所有者把自己的土地轉租給農業寡頭和資本家經營。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科學的進步,大量的壟斷組織和政府逐步進入到現代農業再生產過程中,土地的所有者和農業資本家產生融合:
傳統的農業資本家已不再像過去那樣佔據重要的地位,而且還有逐漸被自耕地主代替的跡象。一方面,土地所有者的生產能力大大提高,農業生產能力不斷增強,土地所有者自己可以耕種越來越多的土地;
一方面,許多農業工人在擁有了必要的生產資料後,就能擺脫農業資本家的中間盤剝,直接耕種農業土地。耕地租賃,即由耕地所有者把土地租賃給佃戶經營。在目前許多歐美國家中,這種經營方式仍是其農業經營中的重要形式,也是美國等發達國家土地流轉的主要形式。
美國農地流轉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中,地域遼闊的美國是一個土地所有多元化的國家。其中,私人佔有約51%的土地,聯邦及州政府佔有約47%的土地,印第安人佔有約為2%的土地。而在這些土地當中,有大約40%的土地位於美國西部,被用作於公益服務和資源環境的保護。
通過回顧美國從建國之初到上世紀30年代的發展歷程,我們可以把其農地制度的發展演變劃分為以下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以公開拍賣為特徵的制度安排來推行公有農地的自由流轉;
第一種類型的農場數量眾多,是美國農場比較普遍的形式,其特徵是每個農場的規模比較有限,農場對土地資源的所有權比較徹底。
第二種類型的農場主要特徵是,在土地資源的所有權歸屬上,部分所有權屬自有,部分以租賃的形式進行流轉。這一類型的農場規模較大,面積也最為廣闊。第三種類型的農場,其特徵是是全部的土地資源都通過租賃的方式進行流轉,但是其數量和麵積的大小和規模都為數眾少。
第四種類型在四類農場中比例最少,其主要特徵是聘用經理人的方式來經營和管理農場。有調查顯示,目前美國僅有約40%的租賃耕地,而且這一數字還在逐年減少。特別應該指出的是,在在上述四種類型的農場中,第二、第三和第四種類型的農場越來越趨向於轉變為第一種類型的農場。
而作為這一轉變的結果就是,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小型農場,而且這些小型農場的機械化程度越來越高,從而把大量的農業勞動力解放出來轉移到其他產業之中。可以說,美國土地流轉的這一發展趨勢不但很好地契合了其高度現代化的生產規模和生產水平,而且進一步促進了其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經濟的良性發展。
據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啟示:總體上來講,美國的農地流轉制度是一種以家庭農場制基礎的土地流轉制度。
在這一制度安排中,關於土地的產權界定明確而清晰,關於土地產權的法律保障持久而穩定,這也為土地買賣中的交易各方提供了最透明的信息和最可靠的預期,從而使得個人在土地的買賣和租賃中,能夠按照市場化的運作規則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支配權和和靈活處置權。概括起來,這一制度安排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方面的必要條件:
第一,就是明確清晰的農地產權界定和暢通無阻的農地流轉渠道。在美國,農場主擁有絕大部分的農地資源,這些農地資源的獲得和佔有,在最初意義上都是通過土地市場的買賣或政府的無償贈與的形式獲得,這也為明晰土地資源的產權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因此,明晰的產權界定為土地資源的買賣和租賃創造了堅實的基礎,土地持有者可以通過不同方式自由處置農地。其中,對土地使用權轉讓所採取的最為常見的方式是租佃制,即土地的持有者自己並不經營土地,而是通過自主選擇或者是通過社會服務中介租賃和流轉土地的使用權。
在出租的形式上一般採取固定地租和分成地租兩種形式,出租的體格則由交易雙方通過契約進行約定。第二,正如前面所提到的那樣,在美國有部分農場主並不享有完全意義上的土地所有權,他們享有的是實際上是在產權保障基礎上的土地使用權,這種在土地所有權保障下的土地使用權為土地流轉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和其他大部分對土地實行私有化的國家一樣,美國的農場主們對土地享有的並非完全意義的土地所有權,因為美國聯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為了保持對農地的控制管理和收益,均在不同程度上保留了土地的徵用、管理規劃和徵稅等基本權利。但是同時,美國政府對行使這些權利也有著非常嚴格的規定和限制。
比如,政府出於公共利益或者是公共用途而徵用農地,必須取得所在社區成員的同意,而且還必須按照當時市場的價格對土地持有人作出很必要的補償;如果對土地的徵用遭到多數社區成員反對的話,政府則無權徵用該土地。
還有就是,在政府對土地進行管理和規劃的時候,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能以任何藉口採取強制性地方式要求土地持有者進行某種計劃的種植或者是進行產業結構的調整,而只能是通過政府引導的方式和項目鼓勵的辦法來吸引農場主對土地資源進行投資和開發。
第三,有關土地所有和流轉的法律制度為土地持有者提供了穩定而可靠的收益保障。
按照美國法律的規定,法律賦予土地持有者完全意義上的土地收益權和處分權,其中土地持有者只要按照聯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了較為固定的土地稅、農產品銷售所得稅和房產稅以處,聯邦政府和州政府無權對土地持有者收取其他任何的稅費。
同時,土地的持有者按照法律的賦予,具有自由處置土地的權利,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自主且不受干擾地行使在土地繼承、抵押、租賃、流轉等各個方面的權利。也正是由於有關法律法規對土地持有者所持有土地作出了明確而清晰的界定,在美國私有土地流轉過程中發生的土地侵權行為和契約糾紛發生的概率是非常之低的。
第四,美國在土地私有權上完備和明確的規定,為土地私有權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這也直接導致了美國整個農場土地的規模和數量得以保持,並且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擴張。
在此這外,同樣令人不能忽視的是,其家庭農場的組織形式和相應的配套制度也在很大程度上有利於土地規模和數量的保持。比如,為了確保農場土地在規模和數量上不至於受到破壞,美國政府還規定,農場可以以公司或者是合作伙伴的形式持有和經營農場。
同時,農地持有者的家族成員可以通過繼承等方式擁有農場土地股份,也可以在內部進行流轉,但不得出賣土地的股份或者是將土地股份用作債權抵押,從而保證了土地的完整性,避免了在流轉過程中被分散和細碎化。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強烈的感受到,在美國的土地管理制度中,最為重要和核心的要素是對土地社會職能和土地個人收益的有效保護。通過在兩者之間作出的合理制度安排,美國政府實現了對全國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可持續開發。
通過前面的分析,我們能清晰的看到,儘管美國聯邦政府和州政府只擁有全部土地存量中不到一半的土地資源,但是當為實現公共利益或為公共目的而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往往能夠較為有效地運用對土地的規劃管理權力,對土地的使用和配置進行最優化最高效的流轉。
當然,美國政府和有關法律對土地私有權的保護如同對其他私有產權的保護一樣聞名於世,通過建立在以憲法為基礎的完善的法律規定和完備的權利保護體系,美國土地資源的私有產權得到了嚴格的保護,雖然政府可以徵用私人產權的土地,但是必須滿足社區成員同意、合理的價格補償或者是為土地所有者提供替代的用地等前提條件。
簡而言之,即政府對土地所有者的產權實行最為嚴格意義上的保護,政府對土地的任何徵用行為必須滿足確保土地持有者的利益與徵地前相比不會遭受任何侵害;如果個人對政府提出的土地徵用補償方案不滿意的話,土地持有者在土地徵用聽證時表示反對,還可以通過法律訴訟的方式來尋求保護。
結語
最後,政府實行的對土地使用進行整體或分區的規劃等制度,也在很大程度上有效監督和監管了政府對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有效保障和維護了對土地資源的整體優化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