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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明代國子監初創於明太祖朱元璋定都南京之時,改原應天府學為國子學,後重建校舍於南京雞鳴山下,改學為監,故稱國子監。

洪武八年(1375年),其在鳳陽另置中都國子監。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撤銷鳳陽中都國子監,併入南京國子監。永樂二年(1404年),北平郡學複稱國子監。永樂十八年(1420年),朱棣遷都北京,改北京國子監為京師國子監,於是明代國子監有南、北之分,亦稱“南北兩雍”。

關於明代國子監的專門記載,南京國子監有明人黃佐的《南雍志》和黃儒炳的《續南雍志》,北京國子監有明人邢讓的《國子監通志》、謝鐸的《國子監續志》和郭鎜的《皇明太學志》。

除此之外,郭鎜的《明太學經籍志》、葉德輝的《明南雍經籍志》和《國子監學規》(未著編纂者名)亦可閱。餘者則散見於《明實錄》《大明會典》《明史》《明會要》及時人筆記、小說之中。上述史料是當今學術界研究明代國子監的基本來源。

每到明代國子監處,備課時,常遇相關著作言“監生用膳,務要赴會饌堂公同飲食,毋得擅入廚房,議論飲食美惡,及鞭撻膳夫”。這一描述,出自國子監的學規。與學規中所載膳食品種、數量一樣,經常被學者們所引。

並且大都從國子監生伙食豐富和管理嚴格兩方面解釋,“明代對於國學生,其待遇的優厚,固為前世所不及,而其約束的嚴苛,亦為前世所未曾有”。但未講明為何鞭撻膳夫,飲食真的“不美”嗎?

查閱《南雍志》等前述史料,又旁及其他相關材料,疑竇初解,乃有此文,敬請方家批評指正。服役、服刑:非職業化的膳夫明代國子監的官員設置包括祭酒、司業、監丞、博士、助教、學正、學錄、典簿、典籍、掌饌。

若按其工作性質劃分,大抵可以包括管理人員、教學人員、教輔人員、後勤保障人員。其中,掌饌專司師生飲食,並負責廚役工作。雖然有其職,但卻未入流。因此,一旦有缺員,典籍則兼管其事。

作為全國最高學府,國子監承擔著為國育才的重任。特別在明朝建立初期,朱元璋更是對國子監的建立和發展高度重視。因此,隨著政權穩固,國家穩定,入監讀書者也越來越多,滿足這麼多人同時就餐日益成為一個重要問題。

膳夫,在掌饌的直接領導下,每日為國子監內師生提供伙食供應。早期的膳夫,由周邊府縣的鄉村民戶以服役形式承擔。有明一代,徭役制度更加嚴密,按《明史》的說法:“役法定於洪武元年,田一頃出丁夫一人,不及頃者以他田足之,名曰均工夫……迨造黃冊成,以一百十戶為一里,裡分十甲,曰裡甲。

以上中下戶為三等,五歲均役,十歲一更造。一歲中諸色雜目應役者,編第均之,銀力從所便,曰均徭。他雜役曰雜泛。”即裡甲、均徭、雜泛。事實上,均徭法要到正統年間才創行。因此,籠統來講,徭役分為“正役”和“雜役”兩大類。除了“裡甲”為正役,專門催徵錢糧、勾攝公事外,其餘都可以算是雜役。

雜役的名目非常多,有“常役”,如糧長、皂隸等,而更多則是“因事編僉,歲有增益”。其中,膳夫算是常役之一,為“廚役之別名”,在國子監及府州縣學中均有廚役。洪武年間,定南京國子監膳夫員額為120名,並規定每個膳夫“掌監生二十五人饌”。

國子監膳夫的僉派,一般從國子監所在地,即南京和北京所屬州縣的民戶中僉充。南京國子監的膳夫從上元、江寧兩縣民戶內僉撥,北京國子監則從順天、保定、永平、河間四府民戶內僉選。各級政府自上而下層層編排的徭役,使農民的負擔日益深重,也直接影響了農業生產;與此同時,各類部門仍存在皂隸伕役短缺的問題。

因此,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刑部尚書楊靖建議“宜將罪稍輕者罰役,少舒民力,且以懲創犯者”。事實上,早在洪武十四年(1381年),為解決“恆不及數”的問題,南京國子監膳夫就由“應天府僉拔,尋令兼用工役囚人”,以“囚人”彌補不足。

在楊靖奏請後,到了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再次強調了這一辦法,並規定了具體的員額,“定膳夫一百二十名,以法司犯笞杖者應充,內一百名給飲饌,灑掃等用,二十名栽種菜蔬等用”。可見,膳夫不僅是做廚役,也包含了蔬菜種植,以為國子監供給。

但隨著國子監內學生越來越多,到了宣德元年(1426年),便以“應天、常、鎮、蘇、松等縣罪囚應笞杖徒流者充役”。後來,北京國子監也以其所屬府州縣罪囚代役,“法司囚徒發充一百五十名”。遂成國子監膳夫來源之定製。

這種利用罪犯代農民力役的方法,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農民的負擔,從而使農民有更多的時間進行農業生產,緩解了徭役過重與伕役短缺之間的矛盾。囚徒既可做膳夫,並以此來服刑,“照年限拘役”,“死罪拘役終身,徒流照年限,笞杖計月日,滿日疏放”。那麼,這些囚徒又該如何選定呢?

早在開國之初,朱元璋總結元亡教訓時,認為元朝的滅亡就在於國無法度在這樣的嚴刑峻法之下,明朝政權得以穩固,但牢獄中的囚徒越來越多,而此時的明朝百廢待興,重要的是要勸課農桑,恢復生產。

因此,朱元璋不再將“刑用重典”作為長久之計,而開始強調因時制宜,適時而變。對此,他曾對朱允炆說:“吾治亂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當輕,所謂刑罰世輕世重也。”可見,朱元璋已經意識到了早期法典制定中的問題。

正是在這種重刑與恤刑矛盾的立法思想下,朱元璋認為通過財物或勞役等方式來折抵肉體上的刑罰,能夠有效避免進一步執行重刑而可能帶來的危機。由此,“贖刑”很快運用到司法實踐中。

洪武三十年(1397年),朱元璋詔諭群臣:“除謀逆及《律》《誥》該載外,其雜犯大小之罪,悉依贖罪例論斷。”在同年修訂完成的《大明律》中,朱元璋又親自作序:“雜犯死罪並徒、流、遷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贖罪條例科斷。編寫成書,刊佈中外,使臣民知所遵守。”

可見,“贖罪”已成常態,適用範圍甚至還擴大到了雜犯死罪。不過,需要指出的是,雖有先例,也有規定可以納財贖罪,但普通民眾大多無力交納,且確實勞力匱乏。

簡言之,只要不“謀逆”,哪怕真殺了人,只要適用死刑在可贖之列,亦可免死。可見,刑罰在於罪名,罪名在於是否危及了皇權統治。既然死罪都可贖,那在民間更多出現的人身侵害、財產侵犯、妨害社會秩序等多以徒、流、笞、杖刑罰的就更可贖了。

所以,這些充任膳夫的囚徒,多受“笞杖”之刑,可見所犯之罪較輕。由此,在“(洪武)三十五年,令撥徒罪囚人充國子監膳夫,照年限拘役。又令罪囚工役。笞罪每等五日,杖罪每等十日,徒罪準所徒年月,加以應杖之數。

流罪三等,俱四年一百日。雜犯死罪工役終身”。到了永樂二年,依然如此,“奏準:徒流發充恩軍者,於長安左右門造守衛官軍飯食,於漢、趙二府牧馬。不充軍者,充國子監膳夫”。

正統十四年(1449年)更是對充當國子監膳夫的囚徒做了詳細規定:“若犯受贓奸盜、冒籍科舉、挾妓飲酒、居喪娶妻妾等罪者,南、北直隸發充兩京國子監膳夫,各布政司發充鄰近儒學齋夫。”可見,在明代的贖刑制度基本確立的背景下,囚徒進入國子監當膳夫,也就成為明代國子監的一大特色。

然而,隨著入監學生越來越多,對餐食的需求量也大增,遂擴建了國子監,新開墾了田地種菜。而由調撥來的囚徒充任膳夫,也已人手不夠。因此,依然有僉派雜役之事。但在此時,有其他個別雜役已開始輸銀代役。

成化以降,折銀輸納的雜役項目更是越來越多。所以,國子監的部分膳夫,弘治年間亦行折銀。弘治十四年(1501年)奏準,“博士等官,每員給膳夫一名跟用,其餘膳夫僱役銀兩,本監明立文簿,委官收庫,以備公用”。

嘉靖六年(1527年)“奏準,膳夫銀兩,照椒油等例,師生隨數分給”。總的來說,明代國子監膳夫來源,或為“因事編僉”之雜役,或為犯罪之囚徒,且在構成比例上,隨政策變化而變化,並無統一額定之數。正是因為這樣的來源,也造成了“膳夫”的崗位並不職業化。

在堪稱書香之所、學術淵藪的國子監內,膳夫們不會受到一點尊重,不僅被歧視,甚至會有性命之憂。洪武十五年(1382年),朱元璋特諭:囚徒膳夫,俱系死囚,若不聽使命,三更五點不起,有誤生員飲食,一兩遍不聽,打五十竹篦,三遍不聽處斬。

做賊的割了腳筋,若監丞、典簿、掌饌管束不嚴,打一百圓棍,如不死,仍發雲南。有通了學裡學外人偷了學裡諸物者處斬,家下人口發雲南。到了正統三年(1438年),北京國子監助教李洪更是提議將一些囚徒改派他處,國子監內不宜使用:

國子監所用膳夫,有各州縣糧僉者,有為事僉充者,其間歷年既久,因得隱蔽差役,囚充者亦有刺字竊盜,一概混處國學,乞敕該部自後以糧僉充者,悉準諸司皂隸例,令其一年一代,以事發充者,其系竊盜刺字之徒,宜責輸役他所,不得概發本監,溷汙學宮。

莫說進國子監,就是其為皇室勞役,也讓人“避之不及”。即便到了所謂“弘治中興”的明孝宗時,時任南京國子監祭酒的謝鐸統計,國子監內膳夫“在逃七名”。膳夫之苦,由此可見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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