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間借貸中的利息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進行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是如果不諳其中計算原理,可能會得出迥然不同的結論,自然帶給當事人的結果也會大相徑庭,故為方便且快捷掌握其中要點,本文從如下三個角度對利息的演算法進行了總結。
民間借貸期內利息1.雙方約定利息
法院對約定的利息認定與處理所示,年利率在低於24%區間,法院支援;
在24%-36%區間,如果當事人自願支付後悔想要回,法院不會支援,反之,如果出借人索要此部分利息,法院也不會支援;
超過紅線36%,不論何種情形,法院一律不予支援。
相關法條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2.雙方沒有約定利息
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期內利息,不被法院支援。
借款人自願支付,後又反悔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的,不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均不支援;超過36%紅線部分利息法院始終支援返還。
相關法條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三十一條
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3.雙方約定不明
自然人之間約定不明,法院不支援期內利息。
除自然人之間借貸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的,法院應綜合考慮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來確定利息,也就是由法院認定最後的利息,一般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相關法條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民間借貸逾期利息1.約定逾期利息
民事主體之間的活動,始終遵循“有約從約”的基本原則,如果借貸雙方之間對逾期利息一併做了明確約定,只要不超過年息24%,依據約定計算即可。
相關法條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2.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
雙未約,即借期內與逾期均未約定,法院基本支援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
單未約,即只約定借期內利率,這也是很常見的民間借貸方式。此時,完全可以比照借期內利率主張逾期利率。
此處請注意,即使借期內未約定利息,但是絲毫不影響主張逾期利息。另外,不論以何種理由和名目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援。
相關法條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延遲履行債務期間的債務利息
梳理完民間借貸期內利息與逾期利息的計算,關聯的還有一些重要問題,實踐中實際還款日期往往會穿透借期內外、法院生效判決(仲裁裁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直至遲延履行等,如下圖所示:
上圖分界點是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之前的利息為一般債務利息,即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利息,之後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兩部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採用單獨的計算方法,與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沒有關係。
通俗地講,就是兩者“各算各的,互不影響”。具體而言,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基數、起止時間、利率等計算(當然如果是合法約定的債務利息法院一般會直接支援);
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則應根據“解釋”規定的方法計算,同時要注意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基數不包含遲延履行期間開始前的一般債務利息,應按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計算,即以未付清的借款本金作為基數。
舉例說明: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債務人應在三日內支付債權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務人於2015年9月1日清償所有債務。
在這個案例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率×遲延履行期間的實際天數+借款本金×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的實際天數,即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
遲延履行期間開始前的一般債務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率×遲延履行期間開始前的實際天數,即915元=10000×0.05%×183;
債務人應當支付的金錢債務為11320元,即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