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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一度的“網購狂歡日”——“雙十一”已落下帷幕。北京京東叄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簡稱京東公司),因其註冊的五枚“雙十一”系列商標,將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訴至法院。11月14日下午,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該系列案件。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簡稱阿里巴巴公司)作為第三人蔘加了訴訟。

法院經查明,此次糾紛的涉案商標分別為京東公司申請註冊的第15566477號、第15566498號、第15566606號“雙11.雙11及圖”商標,第13543909號“京東雙十一”商標、第15566750號“雙11.雙11上京東及圖”商標(簡稱訴爭系列商標),經核准使用在第35類“廣告、計算機網路上的線上廣告”;第38類“電視播放”;第41類“教育”等服務上。

訴爭系列商標

第三人阿里巴巴公司於2017年7月26日對上述訴爭系列商標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訴爭系列商標與阿里巴巴公司在先註冊的“雙十一”、“雙十一狂歡節”、“雙11”等商標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據此裁定:訴爭系列商標或予以無效宣告、或在部分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

引證商標

京東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本案的爭議焦點概括為

1、原告京東公司的“雙11.雙11及圖”、“京東雙十一”、“ 雙11.雙11上京東及圖”等訴爭系列商標與第三人阿里公司的“雙十一”、“雙十一狂歡節”、“雙11”等在先引證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2、基於“雙十一”作為商標使用是否具備顯著性、阿里公司的“雙十一”系列在先商標是否具有知名度等,京東公司的訴爭系列商標與阿里公司的在先引證商標是否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原告京東公司認為

一、“雙11”、“雙十一”均系每年11月11日商業促銷活動節日的通用名稱,作為商標使用在涉案的服務上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

二、阿里巴巴公司的在先商標既缺乏顯著性,且在涉案服務上從未實際使用過,因此,訴爭系列商標與阿里公司的在先商標不可能造成混淆。被訴裁定關於易使消費者誤認為“系列商標”或“源自同一市場主體或具有某種關聯”的認定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

綜上,訴爭系列商標的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辯稱

訴爭系列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與各引證商標在服務的方式、服務目的以及服務物件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別屬於同一種或類似服務。

訴爭系列商標雖經過一定設計,仍易識別為“雙11”,引證商標均為文字“雙11”、“雙十一”,故訴爭系列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及呼叫相近,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認為上述商標為系列商標。

訴爭系列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爭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使用的服務源於同一市場主體或具有某種關聯,從而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並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第三人阿里公司認為

一、“雙十一”是由第三人獨創並首先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識,經過多年來持續的宣傳使用,在訴爭系列商標申請註冊之前,便已經與第三人建立了事實上的唯一對應關係。第三人的“雙十一”商標具備商標法所要求的顯著特徵,第三人依法註冊並享有商標專用權,理應受到商標法的保護。

二、訴爭系列商標與第三人的在先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三、原告在實際經營中非法使用“雙十一”標識,使消費者誤認為其與第三人的“雙十一”品牌存在關聯,其行為侵犯了第三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違反了公平誠信的原則,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秩序。

四、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長期激烈的競爭關係,訴爭系列商標的存在會極大破壞第三人“雙十一”品牌通過大量投入獲得的高知名度,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並對市場秩序和第三人的良好商譽造成嚴重破壞,其主觀上存在明顯“搭便車”的惡意。

綜上,第三人認為被訴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的法律正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並未當庭宣判,仍在進一步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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