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會計核算的角度來看,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固定資產》的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和預計淨殘值。除本準則第22條所列情況外,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預計淨殘值一經選定,不得隨意調整。
從企業所得稅法的角度來看,《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裝置 器具扣除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4號)規定,企業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新購進的裝置、器具,單位價值不超過500萬元的,允許一次性計入當期成本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再分年度計算折舊;單位價值超過500萬元的,仍按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固定資產加速折舊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75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完善固定資產加速折舊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06號)等相關規定執行。
企業購入的舊固定資產符合上述條件,可以一次性計入成本費用;也可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等檔案規定,按年計提折舊稅前扣除。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號)第三條規定,企業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對其購置的新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於《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的60%;若為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於《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剩餘年限的60%。最低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部分省市口徑:
《河北省國家稅務局所得稅處關於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解答的函》(所便函〔2010〕5號)第二十條規定,企業購進舊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不得短於稅法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經計提折舊的年限。
《山東省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關於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若干問題的公告》(山東省青島市國家稅務局公告2011年第1號)規定,關於企業取得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的認定問題,如果能夠取得前環節固定資產使用情況的證據,如初始購置發票、出廠日期等能夠證明已使用年限的證據,則可就其剩餘年限計提折舊;對無法取得上述證據的,應當根據已使用過固定資產的新舊磨損程度、使用情況以及是否進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計新舊程度,然後與該固定資產的法定折舊年限相乘確定。
京地稅企〔2003〕649號:企業購入的已經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的認定問題,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律法規的政策精神,企業取得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主管稅務機關首先應根據已使用過固定資產的新舊磨損程度、使用情況以及是否進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計新舊程度,然後與該固定資產的法定折舊年限相乘確定。如果有關固定資產的新舊程度難以準確估計,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採取其他合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