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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限又稱抵押期間,是指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有效期限,也就是說是抵押權的有效存續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容易把抵押期限和抵押權期限混為一談,其實二者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區別:

一是兩者擔保責任的形式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二是兩者的期限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抵押權期限是隨著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的,抵押權人在該期限內行使抵押權可產生優先就抵押物變現所得受償的法律後果。。

三是兩者所界定的有效期限不同。抵押期限是行政機關強行規定的期限,等同於主債務的履行期限,但是這個期限並不代表抵押權的消滅。

抵押作為一種擔保形式,其抵押的期限應該是多久呢?在辦理抵押時應注意哪些問題呢?

一、當事人不得約定抵押的期限,登記機關也不得要求限定抵押的期間。抵押權是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的,如果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就意味著抵押權的擔保功能受到了當事人的制約,其擔保的作用將被大大地降低,不利於保護債權,加大抵押的成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灤平縣新冶鐵採選有限責任公司、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1643號】中認為:“抵押權消滅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債權全部清償、抵押權實現、抵押物消滅等。對於登記機關登記的抵押期限到期是否導致抵押權消滅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新冶鐵公司關於平安銀行天津分行對新冶鐵公司的抵押權因登記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滅的再審申請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二、主債權的訴訟時效與抵押權的訴訟時效不是一回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當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債權人仍可就抵押權在兩年之內主張權利。因此,當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後,抵押權的期限也隨之確定為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兩年內,超過這一期限抵押權也隨之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廣州新匯房產建設有限公司、廣州成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南韓全球投資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4)民申字第1310號】中認為:“債權人主張債權的行為與要求行使抵押權的行為是兩個不同的行為,相互之間不能替代。全球公司所稱的《債務催收暨債權轉讓公告》是針對主債權的,不會引起擔保物權訴訟時效的中斷。對於在1998年就已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成豐大廈3層,從沒有債權人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行使抵押權。二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認定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審監民再字第83號民事判決為對本案債權的最終確認,全球公司應當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間內對成豐大廈第三層行使抵押權,其在2011年起訴主張抵押權已經超出行使擔保物權的期限並無不當。”(李明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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