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了!增值稅徵收率統一調整為3%,不再區分小規模和一般納稅人,變化太大,會計不學沒法工作了
為鞏固營改增及深化增值稅改革成果,《徵求意見稿》對《條例》中規定的稅率進行了相應的調整,同時,明確增值稅徵收率為3%。《徵求意見稿》若實施將帶來哪些變化?今天小編帶大家一一解讀。
增值稅法中的變與不變
1、把增值稅的徵稅範圍統一表述為「增值稅應稅交易」,替代了目前暫行條例中的「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
2、將現行徵稅範圍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併入「服務」,同時從現行「金融服務」將「銷售金融商品」單列。
3、不再區分小規模納稅人和一般納稅人,而是以季度銷售額30萬元為起徵點,超過起徵點的單位和個人屬於增值稅納稅人,未超過起徵點的單位和個人不屬於增值稅納稅人,但可以賦予其自願選擇繳納增值稅的權利,標誌著國際通行的增值稅納稅人登記制度引入中國。
很可能的情形是,增值稅納稅人預設為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特定情形或不超過一定規模的增值稅納稅人,可以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4、取消5%徵收率,維持3%徵收率,13%、9%、6%三檔稅率及其適用範圍依然未變,但考慮到徵求意見與稅率簡併工作並不衝突,所以稅率是否會繼續簡併稅率還需要進一步觀察。
5、視同銷售口徑收窄,第十一條提到只有貨物、不動產、無形資產和金融商品才有可能涉及視同銷售,單位和個人無償提供服務,如無償提供資金借貸,不再屬於視同銷售範圍(財政部稅務總局如無特殊規定)。
6、非應稅交易新增「因徵收徵用而取得補償」專案,36號文附件一第十條第(三)規定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專案不再屬於非應稅交易。
36號文附件二第一條第(二)項列舉的「根據國家指令無償提供的鐵路運輸服務、航空運輸服務」、「被保險人獲得的保險賠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資產重組過程中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等專案,以及現行增值稅政策中已明確的其他不徵稅專案,未出現在《徵求意見稿》中。
7、銷售額的定義發生了變化,不再使用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的表述方式,而是將銷售額定義為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取得的與之相關的對價,包括全部貨幣或者非貨幣形式的經濟利益。
8、進項稅額定義增加了相關性的限制,第二十條: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購進的與應稅交易相關的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
9、留抵退稅上升為法律條款,第二十一條:當期進項稅額大於當期銷項稅額的,差額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或者予以退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10、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口徑發生變化,一是繼續明確居民日常服務、娛樂服務和貸款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抵扣,二是在不得抵扣的餐飲服務之前新增定於「直接用於消費的」。
如提供旅遊服務的一般納稅人,購進的由旅客消費的餐飲服務,當可抵扣進項稅額,但同時一定會取消旅遊服務差額計算銷售的規定;影視拍攝中作為拍攝成本耗費的餐飲服務,當可抵扣進項稅額。
11、混合銷售的範圍和界定方法變化較大,第二十七條:納稅人一項應稅交易涉及兩個以上稅率或者徵收率的,從主適用稅率或者徵收率。
一是不再將混合銷售限制為「既涉及貨物又涉及服務」,五種徵稅範圍只要出現在同一項應稅交易中,均屬於混合銷售,如EPC;二是不再以納稅人的營業範圍作為稅率確定的因素,而是提出了「從主」的概念,具體含義有待觀察。
12、原「納稅期限」改稱「計稅期間」,使表述更為精準,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個計稅期間,新增「半年」計稅期間,減少納稅人辦稅頻次,降低納稅人負擔。
13、合併納稅重出江湖,第三十八條:符合規定條件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納稅人,可以選擇作為一個納稅人合併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這表明,被財稅〔2017〕58號廢止的36號文附件一第七條重出江湖。
增值稅法(徵求意見稿)與
《增值稅暫行條例》比對錶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徵求意見稿)》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2017年修訂)對比: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徵求意見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2017年修訂)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發生增值稅應稅交易(以下稱應稅交易),以及進口貨物,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第二條 發生應稅交易,應當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國務院規定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除外。進口貨物,按照本法規定的組成計稅價格和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第三條 一般計稅方法按照銷項稅額抵扣進項稅額後的餘額計算應納稅額。簡易計稅方法按照應稅交易銷售額(以下稱銷售額)和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第四條 增值稅為價外稅,應稅交易的計稅價格不包括增值稅額。第二章 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第五條 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且銷售額達到增值稅起徵點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第十七條 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起徵點的,免徵增值稅;達到起徵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增值稅起徵點為季銷售額三十萬元。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徵點的單位和個人,不是本法規定的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徵點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自願選擇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第六條 本法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本法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稱境外)單位和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銷售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章 應稅交易第八條 應稅交易,是指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和金融商品。銷售貨物、不動產、金融商品,是指有償轉讓貨物、不動產、金融商品的所有權。銷售服務,是指有償提供服務。銷售無形資產,是指有償轉讓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第九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是指:(一)銷售貨物的,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或者服務、無形資產在境內消費;(三)銷售不動產、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不動產、自然資源所在地在境內;(四)銷售金融商品的,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內發行。第十條 進口貨物,是指貨物的起運地在境外,目的地在境內。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視同應稅交易,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一)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二)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無償贈送貨物,但用於公益事業的除外;(三)單位和個人無償贈送無形資產、不動產或者金融商品,但用於公益事業的除外;(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 下列專案視為非應稅交易,不徵收增值稅:(一)員工為受僱單位或者僱主提供取得工資薪金的服務;(二)行政單位收繳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三)因徵收徵用而取得補償;(四)存款利息收入;(五)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稅率和徵收率第十三條 增值稅稅率:第二條 增值稅稅率:(一)納稅人銷售貨物,銷售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十三。(一)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17%。(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築、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除本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九:(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築、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1%:1.農產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1.糧食等農產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製品;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製品;3.圖書、報紙、雜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3.圖書、報紙、雜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金融商品,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六。(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6%。(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五)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範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五)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範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第十四條 增值稅徵收率為百分之三。第五章 應納稅額第十五條 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取得的與之相關的對價,包括全部貨幣或者非貨幣形式的經濟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的銷項稅額和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稅額。國務院規定可以差額計算銷售額的,從其規定。第十六條 視同發生應稅交易以及銷售額為非貨幣形式的,按照市場公允價格確定銷售額。第十七條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摺合成人民幣計算。第六條 銷售額為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摺合成人民幣計算。第十八條 納稅人銷售額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銷售額。第七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的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第十九條 銷項稅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按照銷售額乘以本法規定的稅率計算的增值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第五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第二十條 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購進的與應稅交易相關的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第八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下列進項稅額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增值稅額。(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註明的增值稅額。(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註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1%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進項稅額計算公式: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四)自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的不動產,從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註明的增值稅額。准予抵扣的專案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第二十一條 一般計稅方法的應納稅額,是指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後的餘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下統稱應稅銷售行為),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後的餘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大於當期銷項稅額的,差額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或者予以退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當期銷項稅額小於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進項稅額應當憑合法有效憑證抵扣。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第二十二條 下列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第十條 下列專案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一)用於簡易計稅方法計稅專案、免徵增值稅專案、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和金融商品對應的進項稅額,其中涉及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不動產,僅指專用於上述專案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不動產;(一)用於簡易計稅方法計稅專案、免徵增值稅專案、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二)非正常損失專案對應的進項稅額;(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的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三)購進並直接用於消費的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四)購進貸款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進項稅額。(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專案。第二十三條 簡易計稅方法的應納稅額,是指按照當期銷售額和徵收率計算的增值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實行按照銷售額和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辦法,並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當期銷售額×徵收率應納稅額=銷售額×徵收率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第十二條 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徵收率為3%,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本法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第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組成計稅價格=關稅計稅價格+關稅+消費稅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稅率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稅率關稅計稅價格中不包括服務貿易相關的對價。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選擇簡易計稅方法的,計稅方法一經選擇,三十六個月內不得變更。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發生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徵收率的應稅交易,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徵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專案,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專案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一項應稅交易涉及兩個以上稅率或者徵收率的,從主適用稅率或者徵收率。第二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本法第七條規定扣繳稅款的,應按照銷售額乘以稅率計算應扣繳稅額。應扣繳稅額計算公式:應扣繳稅額=銷售額×稅率。第六章 稅收優惠第二十九條 下列專案免徵增值稅:第十五條 下列專案免徵增值稅:(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二)避孕藥品和用具;(二)避孕藥品和用具;(三)古舊圖書;(三)古舊圖書;(四)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裝置;(四)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裝置;(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裝置;(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裝置;(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七)自然人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七)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八)託兒所、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殯葬服務;(九)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服務;(十)醫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十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教育服務,學生勤工儉學提供的服務;(十二)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十三)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十四)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第三十條 除本法規定外,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由於突發事件等原因對納稅人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國務院可以制定增值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專案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專案。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兼營增值稅減稅、免稅專案的,應當單獨核算增值稅減稅、免稅專案的銷售額;未單獨核算的專案,不得減稅、免稅。第十六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專案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專案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減稅。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適用減稅、免稅規定的,可以選擇放棄減稅、免稅,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納稅人同時適用兩個以上減稅、免稅專案的,可以分不同減稅、免稅專案選擇放棄。放棄的減稅、免稅專案三十六個月內不得再減稅、免稅。第七章 納稅時間和納稅地點第三十三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下列規定確定: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一)發生應稅交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一)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二)視同發生應稅交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視同發生應稅交易完成的當天。(三)進口貨物,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進入關境的當天。(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註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應稅銷售行為的購買方為消費者個人的;(二)發生應稅銷售行為適用免稅規定的。第三十四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按下列規定確定: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一)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納稅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彙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彙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二)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外出經營事項,並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報告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納稅人,應當向其應稅交易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三)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三)自然人提供建築服務,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產,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應當向建築服務發生地、不動產所在地、自然資源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四)進口貨物的納稅人,應當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四)進口貨物,應當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五)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第三十五條 增值稅的計稅期間分別為十日、十五日、一個月、一個季度或者半年。納稅人的具體計稅期間,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以半年為計稅期間的規定不適用於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納稅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計稅期間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第二十三條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納稅人以一個月、一個季度或者半年為一個計稅期間的,自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納稅;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個計稅期間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計稅期間和申報納稅期限,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第八章 徵收管理第三十六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委託海關代徵。第二十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徵。海關應當將受託代徵增值稅的資訊和貨物出口報關的資訊共享給稅務機關。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物品增值稅的計徵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連同關稅一併計徵。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三十七條 納稅人應當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增值稅納稅申報,報送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以及相關納稅資料。納稅人出口貨物、服務、無形資產,適用零稅率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憑證,在規定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免)稅;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後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繳已退的稅款。扣繳義務人應當如實報送代扣代繳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第三十八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納稅人,可以選擇作為一個納稅人合併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應當如實開具發票。第四十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發票。未按照規定使用發票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使用稅控裝置開具增值稅發票。第四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發票使用、納稅申報、稅收減免等進行稅務檢查。第二十六條 增值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第四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依照規定繳存增值稅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繳納增值稅的有關事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經國務院同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四十四條 國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各自職責,配合稅務機關的增值稅管理活動。稅務機關和銀行、海關、外匯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增值稅資訊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第九章 附則第四十五條 本法公佈前出臺的稅收政策確需延續的,按照國務院規定最長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後的五年止。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依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1號)同時廢止。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稅法徵求意見稿思維導圖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徵求意見稿)》共9章47條。